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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1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俊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9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1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俊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支票號碼AH 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上所偽造之「蕭柏煌」署押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蕭俊亮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蕭俊亮前曾因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分別於民國97年6月23日、98年4 月27日、98年5月1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5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2 號判決依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8 月減為4月及3月確定,嗣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被害人損害及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偽簽「蕭柏煌」署押1枚、偽蓋「蕭柏煌」印文1枚於發票行為臺灣銀行新店分行、發票日 103年11月20日、金額新臺幣80萬元、支票號碼為AH 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上,既屬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80號
    被      告  蕭俊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俊亮明知未經蕭柏煌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1月間,在台北市○○路0段
    00號0樓華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處,偽簽「蕭柏煌」署押一
    枚、偽蓋「蕭柏煌」印文一枚,於發票行為臺灣銀行新店分
    行、發票日103年11月20日、金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
    支票號碼為AH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上,表示經蕭柏煌背書
    之意,並於103年11月20日持以向案外人許素鈺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蕭柏煌。
二、案經蕭柏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蕭俊亮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偽簽告訴人署│
│    │                    │押、偽蓋告訴人印文於上開支│
│    │                    │票背面                    │
├──┼──────────┼─────────────┤
│ 2  │告訴人蕭柏煌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支票號碼為AH0000000 │上揭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
│    │之支票乙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簽蕭柏煌署押、偽造蕭柏煌印文,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婷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10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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