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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3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冠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0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89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冠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冠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99號卷第12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為要件,而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又賭場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院解字第396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網際網路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係以網路方式接受賭客下注決定賠率而聚集眾人之錢財,並以職業運動賽事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上線彭先志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自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暨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因貪圖自身不法利益,即以經營運動簽賭網站,聚眾下注簽賭以營利,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並因此另引發自身與其他人間之賭債糾紛(參警詢筆錄所載),影響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在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之長短、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憲兵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酌其參與本案賭博犯罪之角色分配暨檢察官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認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並酌其年紀、現職各情,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併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508號
    被      告  林冠亨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亨與彭先志(所涉賭博罪嫌,現由本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起至同年10月間,由彭先志以林冠
    亨為下線,並提供天下球賽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林冠亨
    ,以招攬不特定人利用電腦連結至該網站,以每注新臺幣(
    下同)100元以上之金額,依網站刊載之場次、賠率及讓分
    等規則,下注簽賭美國職業棒球、美國職業籃球等球賽,藉
    此使不特定人,得利用電腦設備,經由網際網路連結不特定
    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網站對賭金錢。林冠亨招攬洪翊倫(所
    涉賭博罪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等賭客以上開方式下注後,向簽注賭客收取簽賭金額後
    交予彭先志,並向彭先志抽取佣金,每1萬元之簽賭金額,
    林冠亨可抽取約100元之佣金,藉此方式聚眾賭博並與簽注
    賭客對賭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冠亨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查中之自白          │事實。                  │
 ├──┼──────────┼────────────┤
 │ 2  │證人洪翊倫於偵查中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
 │    │證述                │事實。                  │
 ├──┼──────────┼────────────┤
 │ 3  │上開賭博網站簽注明細│佐證被告有招攬賭客至上開│
 │    │資料                │賭博網站下注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
    、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第268條後段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與共犯彭先志間就前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就賭博罪部分,因彼此間為上、下線關係而共
    同與賭客對賭,同屬對立之一方,其等共同實行犯罪,亦應
    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自104年9月起至104年10月間,以上
    揭方式,多次反覆持續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
    利,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僅論以
    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38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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