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志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91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志盛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楊志盛於民國102 年間某日,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小胖」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並與張國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依「小胖」指示向被害人取款,而擔任車手工作。楊志盛於103 年12月23日13時許,與張國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向陳莉莉佯稱其因證件遭人冒用申辦大眾銀行帳戶,涉及擄人勒索案件,須將存戶內現金提領出來作為擔保監管云云,致陳莉莉陷於錯誤允諾提領現金當面交付監管。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指示楊志盛、張國偉於不詳時間,至某便利商店,取得事先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公文書1 紙,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由楊志盛在旁把風,張國偉向陳莉莉誆稱係前來取款之人員,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陳莉莉收執而行使之,使陳莉莉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28萬3000元予張國偉,足生損害於陳莉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執行、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楊志盛、張國偉取得上開詐騙款項後,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北火車站某處,將詐得款項交予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收執。復該詐騙集團成員本前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3 年12月24日10時許,以相同方式撥打電話要求陳莉莉提領美金2 萬元,致陳莉莉陷於錯誤允諾提領美金當面交付監管,而於當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光輝路134 巷3 弄口附近,將美金2 萬元交付予前來收款之張國偉,楊志盛則在旁把風,張國偉並將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所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公文書1 紙交付予陳莉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莉莉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執行、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楊志盛、張國偉取得上開詐騙款項後,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北火車站某處,將詐得款項交予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收執。嗣陳莉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莉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志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433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第28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莉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指訴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795 號卷《下稱偵10795 號卷》第3 頁至第7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915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2頁),並有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2 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存摺內頁明細、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各1 份(參見偵10795 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38頁)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張國偉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文件上,載有「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檢察官張介欽」等字樣,並蓋有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之相關說明,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㈡次按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張國偉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於「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偽造公文書上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基於訛詐告訴人金錢之同一目的,於相隔甚近之日期內,詐得告訴人款項之行為,時間密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㈦被告與張國偉及詐欺集團成員係以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以達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明知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係利用司法機關名義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竟貪圖金錢,而加入該詐騙集團,利用告訴人信任檢警機關之機會,施以詐術,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影響前開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代理人顧添利達成和解,願於出監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94萬元,此有本院105 年6 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473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473 號卷),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在法律上面如果可以,希望儘量減輕被告的刑責,讓被告可以重新作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㈨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2 紙,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持有,而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 枚(共計2 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上開偽造之公文書2 紙上固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 枚,惟本案僅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偽造之公文書上有以不詳方式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偽造印文毋庸先偽造印章,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無法證明另有偽造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自毋庸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 1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