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健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105年度偵字第68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李健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袋(純質淨重陸拾玖點零肆伍玖公克,驗餘淨重陸拾捌點玖捌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健瑋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8號、第2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先於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袋後,再於105年3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籠」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並進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1 樓居處內,從上開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翌日(19日)凌晨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284巷口對面時,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方攔檢盤查,並為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上開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袋(淨重69.1150公克,驗餘淨重68.9850公克,純質淨重69.0459公克),並於同日凌晨4 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健瑋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6849號卷第7至13頁、第66頁,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1頁),且被告於105年3月19日凌晨4 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02878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6849號卷第49頁、第147至148 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6袋(淨重69.1150公克,取樣0.1300公克,驗餘淨重68.9850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9.9%,純質淨重69.0459 公克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155至156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8張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18頁、第20頁、第22至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 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 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8號、第2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之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8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係自綽號「吳籠」處,取得本案所持有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提供與「吳籠」之通訊紀錄供查緝之用(見105年度偵字第6849號卷第7至13頁、第28至29頁),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大安分局函覆稱:本案現已調閱被告警詢筆錄中指稱毒品上游及其他共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持續追查中,惟迄今尚未查獲毒品上游及其他共犯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5 年10月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5364976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本件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袋(淨重69.1150公克,驗餘淨重68.9850公克,純質淨重69.045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