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6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秋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秋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海洛因)沒收銷燬。
事實
一、潘秋蘭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8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5年6月13日晚間7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北市和平東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4日)上午8時40分時許(起訴書誤載為45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為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海洛因),並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秋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74至75頁、第77頁,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07頁反面、第111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6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10564號),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尿液採樣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第97至98頁);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送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01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 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 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8月2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海洛因),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