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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9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塊(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肆壹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白色粉塊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ㄧ、陳建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於105 年8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不詳工地車上,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30)日凌晨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 段與和平西路3 段路口時,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其隨身背包中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塊1 包(驗前淨重0.52公克,驗餘淨重0.5041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建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第246 號、第310 號判決意旨及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查,被告前①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於90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②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後之5 年內,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3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 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4 日保護觀護結束,並經北檢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68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而於翌(26)日出監;③另於93年、94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0 號、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5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而於翌(6 )日出監;④又於96年間先後因3 起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71號裁定減刑6 月、3 月),以96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以96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嗣與另兩竊盜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⑤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 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嗣與另案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8 月(即本院96年度易字第3279號判決)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前開④、⑤兩案件經接續執行(103 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於102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⑥另於104 年、105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84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7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確定(現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雖距上開①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惟被告業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上開②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ㄧ、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先後於警察調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北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351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正反、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94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9 頁),且其於105年8 月30日凌晨3 時許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該公司於同年9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32頁、第66頁至第67頁)。另警在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上開路口於被告隨身背包中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塊1 包(實稱毛重0.7490公克《含1 袋》,驗前淨重0.52公克,取樣0.0159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5041公克)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同年10月6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75頁、第11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及犯竊盜、詐欺等罪,經法院判刑暨執行完畢等情,已詳如上開所載(前揭④、⑤兩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 年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家中有父親及中風之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而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塊1 包(驗餘淨重0.5041公克),屬前揭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又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白色粉塊之包裝袋1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毒品析離,且係用於包裝上開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 陳雯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4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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