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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張少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5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勝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參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 月10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某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汀州路口時為員警攔查,經其同意後對其實施搜索,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1.13公克)及吸食器1 組,又經得其同意進行採尿送驗,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36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52至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係3 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⑴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8月確定;⑶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而上開⑶⑷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3 月7日縮刑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1.13公克),經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312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再包裝袋1 只與甲基安非他命不能析離,應併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且上開物品乃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56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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