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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邱筱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家麟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83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家麟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家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初次涉犯詐欺犯行,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壯,為圖個人之私利,竟又訛取告訴人之金錢,其於本案中所詐得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900元及5,800元,被告雖均坦承犯行,並已全額賠償與告訴人,然被告一再為詐欺之犯罪,顯見被告並未心生警惕,痛改前愆,認其本件犯行不宜輕縱,併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扣案之瓦斯閥門開關14個、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制服1件、大台北區瓦斯通知單6張、大台北天然瓦斯設備申購單23張、大台北瓦斯企業社工作證1張及公司章3個,固為被告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本件犯行所得2,900元及5,800元,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見偵卷第43頁、本院簡字卷第6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765號
    被      告  葉家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0號0樓
                          (新北市○○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麟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103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所
    租牌使用之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之公司名稱易與大台北
    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區瓦斯公司)混淆,且葉
    家麟於95、96年間即因假冒大台北區公司之名義詐欺他人更
    換瓦斯遮斷器之行為,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20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
    字第2165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簡字第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
    定,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以假冒大台北區瓦斯公司
    推銷瓦斯遮斷器之方式,先於104年9月2日以「大台北區瓦
    斯服務通知」名稱,對外散發服務通知後,於翌(3)日再
    行前往卜翠萍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住
    處,配戴記載為「大台北區瓦斯企業社」之工作證,假借大
    台北區瓦斯公司名義,幫忙檢查瓦斯管路,並佯稱瓦斯接頭
    漏氣,需要更換瓦斯遮斷器,隨即以顯低於新臺幣(下同)
    2,900元價格之瓦斯遮斷器予以混充更換,卜翠萍誤認葉家
    麟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員工,因信任該公司之商譽,不疑有
    他而應允更換,並當場交付2,900元與葉家麟;復於104年12
    月17日以同樣方式對外散發服務通知,並,於翌(18)日前
    往卜郭素玉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
    住處,假借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名義,幫忙檢查瓦斯管路,並
    佯稱瓦斯接頭漏氣,需要更換瓦斯遮斷器,隨即以顯低於
    2,900元價格之瓦斯遮斷器予以混充更換,卜郭素玉因誤認
    葉家麟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員工,因信任該公司之商譽,不
    疑有他而應允更換,並當場交付5,800元與葉家麟,嗣因卜
    郭素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卜翠萍、卜郭素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及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葉家麟於警詢及│1. 被告葉家麟坦承以大台北 │
  │    │偵查中之供述。    │   區樂樂瓦斯企業社之名義 │
  │    │                  │   ,預先投遞補檢瓦斯通知 │
  │    │                  │   於告訴人卜翠萍、卜郭素 │
  │    │                  │   玉住處,嗣於翌日前往檢 │
  │    │                  │   修,並分別以2900元、580│
  │    │                  │   0元之價格,更換告訴人等│
  │    │                  │   家中之瓦斯開關之事實。 │
  │    │                  │2. 被告葉家麟坦承扣案之制 │
  │    │                  │   服係其與證人陳皇君一同 │
  │    │                  │   製作;檢修通知係證人陳 │
  │    │                  │   皇君與印刷廠講好,其付 │
  │    │                  │   錢給陳皇君做的;產品銷 │
  │    │                  │   售明細表也是其請陳皇君 │
  │    │                  │   去印的等事實。         │
  │    │                  │3. 再查,被告葉家麟本身並 │
  │    │                  │   無檢修瓦斯之相關執照, │
  │    │                  │   且其尚有以自己名義設立 │
  │    │                  │   登記「統管瓦斯工程行」 │
  │    │                  │   ,惟其竟不使用「統管瓦 │
  │    │                  │   斯工程行」名義進行瓦斯 │
  │    │                  │   維修業務,刻意向他人租 │
  │    │                  │   牌使用「大台北區樂樂瓦 │
  │    │                  │   斯企業社」之名稱,對外 │
  │    │                  │   執行瓦斯檢修之業務,復 │
  │    │                  │   參酌其前已因類似情節案 │
  │    │                  │   件屢遭刑事追訴,猶仍不 │
  │    │                  │   知悔改,顯有利用大台北 │
  │    │                  │   區瓦斯公司之名稱,對外 │
  │    │                  │   行騙消費者之主觀犯意至 │
  │    │                  │   明。                   │
  │    │                  │                          │
  │    │                  │                          │
  ├──┼─────────┼─────────────┤
  │二  │告訴人即證人卜翠萍│證人卜翠萍因接收到被告前日│
  │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投遞之檢修通知,並經被告提│
  │    │之證述。          │示其上載有「大台北區瓦斯企│
  │    │                  │業社」之工作證,誤認被告係│
  │    │                  │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職員,復│
  │    │                  │受被告謊稱瓦斯漏氣,基於信│
  │    │                  │任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商譽,│
  │    │                  │而誤以為真同意更換開關一個│
  │    │                  │,事後始悉受騙之事實。    │
  ├──┼─────────┼─────────────┤
  │三  │告訴人即證人卜郭素│證人卜郭素玉因接收到被告前│
  │    │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日投遞之檢修通知,誤認被告│
  │    │中之證述。        │係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職員,│
  │    │                  │復受被告謊稱瓦斯漏氣,基於│
  │    │                  │信任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商譽│
  │    │                  │,而誤以為真同意更換開關二│
  │    │                  │個,事後始悉受騙之事實。  │
  ├──┼─────────┼─────────────┤
  │四  │證人陳皇君於偵查中│證人陳皇君證稱其與被告葉家│
  │    │之證述。          │麟均共同與大台北區樂樂瓦斯│
  │    │                  │企業社租牌,每月只需繳納租│
  │    │                  │牌費用,瓦斯開關零件是其與│
  │    │                  │被告一起拿的,工作證、制服│
  │    │                  │、檢修通知單都是其與被告一│
  │    │                  │起製作的,不是公司發給的,│
  │    │                  │上面的文字是一起討論決定的│
  │    │                  │;整組瓦斯開關成本僅為 270│
  │    │                  │元等事實。                │
  ├──┼─────────┼─────────────┤
  │五  │大台北區天然瓦斯設│1. 告訴人卜翠萍、卜郭素玉 │
  │    │備申購單影本2紙。 │   分別向被告申購全自動保 │
  │    │                  │   險開關1組、2組之事實。 │
  │    │                  │2. 左開瓦斯設備申購單所使 │
  │    │                  │  用之標題為「大台北區」,│
  │    │                  │  並未標明樂樂瓦斯企業社名│
  │    │                  │  稱之事實。              │
  ├──┼─────────┼─────────────┤
  │六  │扣案之大台北區瓦斯│被告葉家麟事先散發與大台北│
  │    │服務通知單6張。   │區瓦斯公司相同底色(紅色)│
  │    │                  │之服務通知,且檢修通知標題│
  │    │                  │以放大字體登載「大台北區瓦│
  │    │                  │斯服務通知」,足使消費者陷│
  │    │                  │於錯誤,誤認被告即為大台北│
  │    │                  │區瓦斯公司之瓦斯檢修人員之│
  │    │                  │事實。                    │
  ├──┼─────────┼─────────────┤
  │七  │其上載有「大台北區│被告以僅登載「大台北區瓦斯│
  │    │瓦斯企業社」之工作│企業社」之工作證混淆告訴人│
  │    │證1張。           │卜翠萍,致其陷於錯誤,誤認│
  │    │                  │被告為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人員│
  │    │                  │之事實。                  │
  ├──┼─────────┼─────────────┤
  │八  │大台北區瓦斯公司  │1. 被告製發之檢修通知書與 │
  │    │105年3月8日(105)北│   大台北區公司相同均採用 │
  │    │瓦文展西字第000號 │   紅色底色,亦使用相同之 │
  │    │函暨其附件        │   藍色制服之事實。       │
  │    │                  │2. 被告裝設瓦斯開關收費顯 │
  │    │                  │   高於大台北區瓦斯公司之 │
  │    │                  │   事實。                 │
  ├──┼─────────┼─────────────┤
  │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被告葉家麟前因涉犯同類型詐│
  │    │94年度易字第2050號│欺案件另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且已多次涉嫌類似詐欺案│
  │    │94 度簡字第 497 號│件,足見被告確有以此方式施│
  │    │刑事判決書、被告全│詐並使消費者陷於錯誤之主觀│
  │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故意。                    │
  │    │1 份。            │                          │
  └──┴─────────┴─────────────┘
二、核被告葉家麟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
    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
    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
    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
    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先予敘明。扣案之瓦斯開關14個、制服1件、檢修通知單6張
    、瓦斯設備申購單2紙、工作證1張、現金2,900元(5,800元
    已於警局當場返還告訴人卜郭素玉),均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10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