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1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聰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含牌尺肆支、骰子參顆、門風壹顆)、抽頭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案事實欄一第6行「凌晨0時50分許」應更正為「凌晨0時05分許」、第9行「3顆」後應補充「門風1顆、」及「賭資共2,380元」後應補充「(已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5年6月起至105年11月4日凌晨0時05分許之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基於營利之目的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犯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富,反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利得、年紀、家庭經濟狀況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牌1副(含牌尺4支、骰子3顆、門風1顆)、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2,380元,係在場之賭客所有,已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沒入(見偵字卷第2頁),故於本件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至5,000元(見偵字卷第8頁),而刑法沒收章於修正後,固已確認犯罪所得之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惟沒收究屬國家公權力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若無積極證據足證為行為人因犯罪實際獲得之財物或利益,自不得逕予沒收,而本案尚無其他證據可徵被告有何其他犯罪所得,故應從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即被告犯罪所得為3,000元,且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犯罪所得為義務沒收之物,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聲請沒收,本院仍應依法宣告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291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5年6月起,將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5樓,供給為賭博場所,並聚眾以打麻將賭博財物,約
定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30元,每將抽頭300元,
自摸抽頭50元,每將抽頭前6次自摸,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抽取金錢牟利。嗣於105年11月4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廖國凱、張華育、曹碧芳
、陳乃瑜於其內賭玩麻將,並扣得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
子3顆、抽頭金150元、賭資共2,38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賭客廖國凱、張華育、曹碧芳、陳乃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形相符,並有上開麻將等物扣案可佐,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該分局中山一
派出所執行搜索、臨檢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張,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而被告一行為觸犯
前揭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嫌處斷。至扣案物品,請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逸 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