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顏明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987 號、105 年度執他字第1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明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明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未為請求,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反之,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按。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於8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6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一審判決正本係於90年6 月13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92年2 月7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該判決業於90年6 月13日即生送達效力,應自翌日〈即14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又因受刑人住居於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中和市〉,該案計算上訴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又期間之末日為例假日,應以次日代之,故上訴期間末日應係90年6 月26日,惟受刑人遲至90年6 月27日始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658號判決駁回上訴,是該案業於90年6 月26日因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即附表編號2 號)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如附表所示之2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受刑人業於105 年5 月25日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執聲字第987 號卷第2 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賭博 │偽造文書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10 月 │ ├───────┼─────────┼───────────┤ │ 犯 罪 日 期 │89年5 月間某日至同│89年4 月2 日至同年月7 │ │ │年6 月1 日19時許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察署89年度偵字第 │93年度偵緝字第567 號、│ │ │10960 號 │第568號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案 號│90年度易字第896 號│104 年度訴緝字第46號 │ │最 後├───┼─────────┼───────────┤ │事實審│判 決│90年5 月21日 │105 年3 月24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確定 │案 號│90年度上易字第26 │104 年度訴緝字第46號(│ │ 判決 │ │58號 │聲請書誤載為104 年度訴│ │ │ │ │緝字第924 號) │ │ ├───┼─────────┼───────────┤ │ │判決確│90年6 月26日(聲請│105 年4 月18日 │ │ │定日期│書誤載為90.10.24)│ │ ├───┴───┼─────────┼───────────┤ │ 備 註 │編號1 之罪,已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完畢(臺灣新北地方│105 年度執他字第1551號│ │ │法院檢察署90年度執│ │ │ │字第6889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