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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陳諾樺廖晉賦何孟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顥瀚(原名許家睿)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若晴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啟源律師
被告
江子麟

      吳映辰

      張仁懷

      毛涵飛

      鄭庭亦

      莊迪惟

      劉力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73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618 號、104 年度偵字第22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癸○○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乙○○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癸○○被訴於民國一○四年二月三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四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四日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無罪。

五、甲○○被訴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四日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六、乙○○被訴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七、丙○○、己○○、未○○均無罪。

八、癸○○、甲○○被訴傷害庚○○、卯○○、寅○○部分及辛○○、午○○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癸○○(原名許家睿)於民國103 年至104 年間經營運動賭博網站(所涉賭博罪,業經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確定),而案發當時未成年之陳○學(民國8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因參與賭博而積欠賭債,癸○○為向之催討賭債,夥同乙○○及其他2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03 年12月29日17時許,駕車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某商職學校(詳卷)校門口,其等主觀上均可預見適就讀於該校之陳○學應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癸○○下車與陳○學會面,其餘3 人則在車內等候,嗣癸○○則以手勒住陳○學脖子,迫使陳○學上車,旋即強行將之載往臺北市大安區杭州南路2 段19號2 樓之處所,於此期間,癸○○即向陳○學恫以「如不還錢,要帶你向地下錢莊借錢」、「要你至酒店當少爺」等語,且以腳踹陳○學之胸口,復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手掌毆擊陳○學之頸部後方(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等並迫使陳○學簽立面額224,000 元之本票、借據各1 紙,共同以此強暴、恐嚇等方式剝奪陳○學之行動自由。迄翌(30)日凌晨,經陳○學之父陳俊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碧潭派出所內交付7 萬元予癸○○、乙○○2 人後,陳○學始獲釋放。

二、甲○○於104 年間加入上開運動賭博網站之經營(所涉賭博罪,業經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 萬元確定),而壬○○則因參與賭博而積欠賭債,甲○○為向之催討賭債,竟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4 年6 月13日3 時16分、同日19時42分,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壬○○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聯繫,並對壬○○恫稱「如果你再消失我不知道有麻煩的是誰喔」、「我殺了你」、「我今天找到你,就一定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壬○○,使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乙○○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16735 號卷,下稱16735 偵字卷,卷㈠第10至12頁背面、第26頁及背面,16735 偵字卷㈡第165 至166 頁,16735 偵字卷㈣第133 頁、第156 至161 頁,16735 偵字卷㈥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本院卷㈡第48至54頁、第137 至147 頁,本院卷㈢第17頁背面、第178 頁、第189 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陳俊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2651號卷,下稱2651他字卷,第35至36頁背面、第38至39頁背面,16735 偵字卷㈣第219 至222 頁、16735 偵字卷㈥第22至23頁背面、第69至70頁,本院卷㈢第12至18頁),並有借據證明書照片、面額224,000 元之本票照片、收據及和解書各1 紙存卷足參(見2651他字卷第43至45頁),足認被告癸○○、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見16735 偵字卷㈠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16735 偵字卷㈣第137 至138 頁,本院卷㈡第34至36頁,本院卷㈢第173 至178 頁、第189 頁、第190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2651他字卷第147 至150 頁背面、第162 至163 頁背面),並有104 年北地聲監字第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2651他字卷第138 頁、第140 頁),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乙○○、甲○○等3 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查本件被告癸○○、乙○○2 人,於行為時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被害人陳○學係87年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為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頁、本院卷㈡第86頁、第155 頁),而依被告癸○○、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伊等前往陳○學所就讀學校與陳○學碰面,伊等知道陳○學是在學的學生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㈡第49頁、第143頁),足認被告癸○○、乙○○主觀上均知悉被害人陳○學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其等2 人以徒手勾住被害人陳○學脖子之方式,強押被害人陳○學上車,並強行載往位在臺北市大安區杭州南路之處所,復於該處所內以言詞恫嚇、腳踹、徒手毆打之方式,將被害人陳○學留滯在上址處所內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核被告癸○○、乙○○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等雖以前述強暴、恐嚇手段妨害被害人陳○學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迫使被害人陳○學為簽立本票、借據之無義務之事,然此均係出於使被害人陳○學償還賭債之同一目的,而在剝奪被害人陳○學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所為,應視為被告等2 人共同剝奪被害人陳○學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強制罪。被告癸○○、乙○○2 人與前揭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於104 年6 月13日3 時16分、同日19時42分與被害人壬○○通話時,接連口出上揭言詞恐嚇被害人壬○○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恐嚇被害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甲○○於104 年6 月13日3 時16分,有以「如果你再消失我不知道有麻煩的是誰喔」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壬○○之行為,惟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犯罪事實若已起訴,受訴法院認其中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除先以前詞恫嚇被害人壬○○之外,復在花蓮市火車站前之超商,與被告癸○○(被告癸○○此部分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無罪,詳後述)共同強行剝奪被害人壬○○之行動自由,並逼迫其簽立本票、交付個人證件,而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⒊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限制壬○○的自由,案發當日伊與癸○○在花蓮市火車站前之7-11 超商與壬○○約見面,商討處理賭債的事,壬○○有帶朋友來,當天並沒有發生肢體衝突,之後壬○○有在另1 家7-11簽本票,也把證件交給伊等,當時是伊、癸○○、壬○○同意簽本票的,壬○○沒有上伊等的車,壬○○後來是與他的朋友一起離開等語。經查:

⑴徵之證人即被害人壬○○之友人申○○到庭證稱:壬○○是伊計程車行的同事,因為壬○○跟被告甲○○、癸○○2 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壬○○委託伊,伊再委託亥○○一起跟被告甲○○、癸○○2 人處理債務,伊只曾與被告甲○○、癸○○2 人見過1 次面,當時是在花蓮火車站對面便利商店,伊、亥○○、壬○○跟被告甲○○、癸○○等人在便利商店外面座椅見面協商債務,約1 至2 小時後,壬○○覺得在那裡講好像不是很方便,而亥○○的KTV 店剛好在便利商店旁邊,所以伊跟亥○○就邀請被告甲○○、癸○○2 人到亥○○的KTV 店,後來因壬○○提出他父親另有1 間房子,他想要讓被告甲○○、癸○○2 人相信他可以還錢,伊等就離開KTV 店,到壬○○家去看,確切知道他有鑰匙可以進去,確認那個地方就是他們家房子,後來也去壬○○與他父親當時的住處,之後為了讓被告甲○○、癸○○2 人有具體還債的證明,伊就與壬○○商討,由壬○○簽立本票,並提出身分證影本,簽本票地點是在美崙區化道路跟中美路口的7-11便利商店外面,簽完本票後,壬○○跟伊一起離開,被告甲○○、癸○○2 人則自行離去,壬○○從頭到尾都是坐伊的車,整個經過,壬○○並沒有被壓制、也沒有遭恐嚇或被施以暴力、妨害自由,是壬○○自己本身要求看這樣可否暫緩債務,簽立本票也不是被告甲○○、癸○○2 人強迫,是伊跟壬○○商討之後的結果,亥○○是伊的朋友,跟壬○○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38頁至第44頁)。證人亥○○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壬○○,伊曾經在花蓮與被告甲○○、癸○○2 人碰過面,因為伊受申○○請託去協商壬○○的債務,伊只有幫忙協商1 次,就約在伊開的KTV店附近的7-11協商,現場有壬○○、申○○,後來被告甲○○、癸○○2 人才來,之後有到伊經營KTV 店內繼續談,之後壬○○有簽立本票,伊還有陪同壬○○到他家拿證件,當時是申○○開計程車載壬○○,伊載被告癸○○,拿到證件之後,還有去壬○○住處附近的7-11影印,開車去拿證件的時候,伊等有繞2 個地點,但伊是單純跟申○○的車,不是跟壬○○同車,第2 個地點才是壬○○的家,停第1 個地點時伊不知道他們在幹嘛,停第1 個地點時,他們有下車看一看,不知道是沒有鑰匙還是怎樣,說證件不在這裡,所以才又到第2 個地點,整個過程中,伊並未看見被告甲○○、癸○○2 人對壬○○恐嚇、施以暴力及妨害自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4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是依證人申○○、亥○○前開證述,其等2 人均係被害人壬○○之友人,且於案發當時始終陪同被害人壬○○在場商議債務之處理,被告甲○○、癸○○2 人自104 年6月13日晚間與被害人壬○○見面時起,乃至翌(14)日凌晨被害人壬○○簽立本票、交付身分證影本後離去時止,期間均無何拘禁被害人壬○○或以強暴、脅迫等非法之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被害人壬○○簽署上開本票並交付證件予被告甲○○、癸○○等人,亦未違反其意願,核與被告甲○○、癸○○所辯相符,難認被告甲○○、癸○○有何妨害被害人壬○○自由之情事。

⑵證人壬○○固於警詢中指稱:當日伊現身與甲○○、癸○○等人見面時,隨即遭控制住行動,當伊表明還需一些時間籌措歸還所積欠之賭債時,即遭癸○○徒手及用伸縮警棍朝伊身上頭部、肚子等處毆打,逼迫伊當下一定要將賭債解決,接著強押伊乘坐在甲○○所駕駛之銀色自小客車上,伊當時有激烈抵抗,後來在車上,甲○○、癸○○不斷逼迫警告伊,一定要交付所積欠之賭債,如伊無法清償債務揚言不會讓伊離開,逼迫伊必須向親友籌措金錢,伊因害怕再次遭受傷害,遂遵照指示配合簽具借據本票等物品交付甲○○、癸○○等人,甲○○、癸○○等人控制伊的行動自由至隔日,甲○○、癸○○等人將伊控制在其等所乘坐之自小客車上約4 小時,並載伊環繞伊住家、工作處所、伊父母親工作地方,恐嚇伊說他們知道伊所有資料及處所,脅迫伊還債云云(見2651他字卷第149 頁及背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伊因欠賭債而與甲○○、癸○○約到花蓮市火車站前的7-11見面,當天對方1 輛車到場,甲○○、癸○○下車跟伊談,2 人問伊怎麼處理賭債,伊說願意分期攤還,但對方說不行今天一定要拿到30萬,伊說伊沒辦法,伊與甲○○、癸○○因此談不攏,甲○○、癸○○就開始限制伊的自由,叫伊把證件跟行動電話交出來,並要求伊簽本票、借據,並說如果伊不交證件要把伊押到臺北,且一副準備要動手的樣子,後來伊同意簽本票,並把身份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手機都交給癸○○,後來甲○○、癸○○2 人帶伊到7-11外面的桌子寫借據、本票,伊不得不簽給他們,否則無法離開,伊簽完本票後,黃彥安有到場,之後黃彥安就跟癸○○說伊的住處、上班的地點,癸○○、甲○○就上伊開的計程車,癸○○坐在副駕駛座,甲○○坐在伊後方,黃彥安開他的BMW ,另有人開癸○○他們的車,一共3 輛車就分別到伊的住處跟上班地點察看,癸○○有把所有地址用手機拍照起來等語(見2651他字卷第162 至163 頁背面)。然觀諸證人壬○○所指遭被告甲○○、癸○○2 人強押上車一節,其究係受押被迫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銀色自小客車而前往其住處、工作處所等地,抑或係與被告甲○○、癸○○2 人共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後說詞已有齟齬;再者,證人壬○○於警詢時指述其於7-11超商相約見面當下,即遭被告癸○○徒手、持棍毆打等情節,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未提及案發當晚於超商會面時有受暴力攻擊之情,則苟若證人壬○○確有遭被告癸○○毆打,衡情對此一造成相當程度身體、心理壓力之不法侵害,理應印象深刻,豈會於檢察官訊問時,隻字未提及此事。是證人壬○○此部分指訴,非惟前後互相不一,且與常情有違,更與證人申○○、亥○○之證述不符,非無瑕疵可指,自無從據以為不利被告甲○○、癸○○之認定。

⑶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認定被告甲○○有為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甲○○於104 年6 月13日所為恐嚇犯行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核屬就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之減縮,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㈣關於被告癸○○、乙○○之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癸○○、乙○○為催討債務之故,以前揭強暴、恐嚇等方式剝奪被害人陳○學之行動自由,致被害人陳○學身心均遭受創傷,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癸○○、乙○○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癸○○已與被害人陳○學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害人陳○學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癸○○,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㈢第14頁背面);復考量渠等2 人年紀尚輕,未及深慮致罹刑典;兼衡以被告癸○○、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渠等各自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被告甲○○之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甲○○僅因多次聯繫被害人壬○○出面處理賭債未果,竟心生不滿,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壬○○,致被害人壬○○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正值血氣之年,因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兼衡以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佈,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末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固為其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惟行動電話係一般日常所用之連絡工具,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卷附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癸○○、乙○○、甲○○等人所為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癸○○因被害人子○○(原名陳家聖)積欠網路簽賭之賭債及酒錢等債務,遂與丙○○、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步」之女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2 月3 日凌晨2 時35分(公訴意旨誤植為下午2 時35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由被告癸○○、丙○○分別以手勒住被害人子○○之頸部,強押被害人子○○至被告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廂型車內,且由被告丙○○在車上毆打被害人子○○,並將之載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艾美酒店地下1 樓,抵達上址酒店內,即由被告癸○○、丙○○、己○○及「小步」等人圍住被害人子○○,並由被告丙○○出手毆打被害人子○○,被告己○○則以腳踹踢被害人子○○,強迫被害人子○○簽立本票,以上揭方式剝奪被害人子○○之行動自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癸○○、丙○○、己○○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㈡被告癸○○、甲○○(被告甲○○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如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及真實年籍均不詳之女子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於104 年6 月13日19時42分,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害人壬○○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我殺了你、一定讓你死」等語恫嚇被害人壬○○,以此向被害人壬○○催討賭債(被告甲○○犯恐嚇罪部分,已如前述),嗣與被害人壬○○為上述電話聯繫後,即與被害人壬○○相約在花蓮市火車站前之某超商,處理償還賭債之事宜,待被害人壬○○前往赴約後,被告甲○○、癸○○即強行剝奪被害人壬○○之行動自由,並逼迫被害人壬○○簽立不詳金額之本票,並要求被害人壬○○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汽車駕駛執照等個人證件予其等,迄翌(14)日凌晨某時許,被害人壬○○始獲釋放。嗣被害人壬○○於14日上午某時許,駕駛伊之營業用自小客車至花蓮市警察局某派出所詢問,詎被告癸○○、甲○○即在派出所外等候,並與之發生激烈衝突,其等為使被害人壬○○償還賭債,竟又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癸○○上前將被害人壬○○所駕駛前開車輛之車鑰匙強行拔下,並與被告甲○○2 人另以甩棍攻擊被害人壬○○之腳部、頭部及背部等處,被告甲○○再以手勒住被害人壬○○之頸部,強行將被害人壬○○押入上揭車輛之後座,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人壬○○自由離去之權利(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癸○○及甲○○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㈢被告癸○○與甲○○、未○○、乙○○等4 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 月28日上午3 時許,先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統領百貨公司附近某地下停車場內,堵住被害人戌○○之去路,並上前強行將之帶往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181 巷7 弄之茶霸複合餐廳(下稱茶霸餐廳)內,待被害人戌○○進入茶霸餐廳後,即由被告甲○○在個人之腰際藏有甩棍,又手持蝴蝶刀在被害人戌○○面前揮舞,並揚言稱:很想打戌○○等語,且被告甲○○等人亦以「不還錢、下場自己負責」等語恐嚇被害人戌○○,致被害人戌○○心生恐懼,被害人戌○○遂簽立57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癸○○,其等並阻止被害人戌○○離開現場,以上揭方式限制被害人戌○○之行動自由,迄翌(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街19號之一元堂複合餐廳(下稱一元堂餐廳)內,經被害人戌○○之友人覃葉甫籌資30萬元,而交付該筆現金款項30萬元予被告癸○○後,被害人戌○○始獲釋放(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癸○○、甲○○、未○○、乙○○等4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開公訴意旨㈠被告癸○○、丙○○、己○○被訴妨害自由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癸○○、丙○○、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癸○○、丙○○、己○○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子○○、證人即子○○之父丑○○、證人巳○○、呂韋霆、酉○○於偵查中之證述、子○○簽立之借據、本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04 年3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193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癸○○、丙○○固坦承於案發當日確有與被害人子○○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附近碰面,並由癸○○駕駛上開廂型車搭載被告丙○○、被害人子○○前往上址艾美酒店等情,而被告己○○亦坦承在艾美酒店內有動手毆打被害人子○○一情,惟其等3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癸○○、丙○○均辯稱:伊等沒有強押子○○上車,當時是為了子○○積欠債務的問題,癸○○就對子○○說要他好好處理這件事,子○○也回說「好」,伊等就勾著子○○的肩膀一起上車前往艾美酒店協商等語;被告癸○○復辯稱:後來在艾美酒店,子○○有簽立本票,是因為子○○說想要跟他爸爸拿錢,但要有個依據說他有欠人家錢,所以伊等配合子○○簽這張本票讓他能夠回家拿錢,事後丑○○有交付伊10萬元等語。而被告己○○則辯稱:伊是酒店的幹部,當時前往包廂是為了招呼客人,後來伊喝醉了,而與子○○發生肢體衝突,肢體衝突原因單純就是伊喝醉了,伊對於癸○○等人係自長安東路附近把子○○帶至艾美酒店,以及子○○簽立本票之事,伊都不清楚等語。經查:

⒈被告癸○○、丙○○等人為催討債務之故,於104 年2 月3日凌晨2 時35分,駕駛上揭廂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附近,與被害人子○○碰面,復由被告癸○○駕車搭載被告丙○○、被害人子○○前往上址艾美酒店商討債務處理事宜,嗣被害人子○○則在艾美酒店內簽立本票、借據,被告癸○○事後則自丑○○處收受1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癸○○、丙○○2 人坦認不諱(見16735 偵字卷㈠第13至16頁、第157 至158 頁、第161 頁,16735 偵字卷㈡第84至85頁,16735 偵字卷㈣第128 至129 頁,16735 偵字卷㈥第3 至4 頁,本院卷㈡第117 至119 頁、第141 頁背面至第143 頁),核與證人子○○、丑○○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6735 偵字卷㈥第15至19頁,本院卷㈡第187 至194 頁背面、第245 頁至第248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紙附卷可稽(見2651他字卷第18至19頁、第22至24頁)。又於驅車前往艾美酒店途中,被告丙○○與被害人子○○有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另在艾美酒店期間,被告丙○○、己○○則徒手毆打或持器物丟擲被害人子○○等情,亦經被告癸○○、丙○○、己○○供承甚明(見16735 偵字卷㈡第84至85頁,16735 偵字卷㈣第128 至129頁,本院卷㈡第117 至119 頁、第141 頁背面至第143 頁),復經證人子○○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16735 偵字卷㈥第15至19頁,本院卷㈡第187 至194 頁背面),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2651他字卷第25頁)。上揭事實,堪可認定。然依卷附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2651他字卷第18至19頁),案發當時3 名男子並肩走在騎樓外人行道上,左右兩側之男子似以手勾住中間之男子。惟該錄影畫面攝錄之清晰度尚不足辨識該名位在中間之男子究係為左右兩側之男子所挾持,抑或渠等間所為僅係以手勾搭肩膀之一般情誼舉措。

⒉徵之證人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有欠癸○○錢,有酒錢及賭債,癸○○當時就有勾伊的肩膀,叫伊去談酒錢的事情,伊就說好,跟他們去談,伊坐對方的車子到艾美酒店,當時有伊、癸○○、癸○○的朋友,在車上伊跟癸○○有吵架,癸○○的朋友就拿鋁棒打伊,後來在包廂裡,癸○○有跟伊談酒錢及賭債,癸○○跟伊說總共欠多少錢,有提到酒單跟賭債分別是多少,伊有簽兩張紙,癸○○說這是伊欠的錢,要伊簽名,伊有簽名跟押指印,包廂裡的其他人有問伊有沒有心要還錢,伊還有欠另外1 個女生錢,當時癸○○要伊去酒店談時,該名女生也在場,在酒店包廂裡,伊記得有不認識的動手打伊,對方是徒手打伊,當時伊真的不知道對方是癸○○還是該名女生的朋友,而癸○○本人沒有口氣不好,是他朋友口氣不好,他朋友動手打伊,癸○○是制止他朋友,把他朋友推開等語(見16735 偵字卷㈥第15至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長安東路附近與癸○○談酒單、欠錢的事情,在場除了癸○○,還有其他伊不認識的人,之後伊與癸○○有到艾美酒店,伊是自願去艾美酒店的,在車上,伊與同車癸○○的友人有吵起來,並發生肢體衝突,但詳情伊已經忘記了,伊有被鋁棒打頭,但忘記是發生在車上還是在艾美酒店內,當天伊有簽本票、借據,但伊沒有被逼迫,借據、本票都是伊自願簽的,是伊提議要簽本票的,因伊要拿給伊的爸爸看,要騙伊爸爸,說伊欠這筆錢,伊確實有積欠酒錢及賭債,當天有人拿鋁棒打伊,伊也有還手,當時是2 人有爭吵,但伊不知道是誰,但伊被鋁棒打頭與伊簽本票之事並無關聯,癸○○並沒有推扯伊或拿鋁棒打伊,從伊在長安東路碰到癸○○等人、在前往艾美酒店的車上,直到在艾美酒店內,伊都沒有遭人妨害自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87 至194 頁背面)。是依證人子○○上開所述,其自與被告癸○○、丙○○在長安東路相遇之時起、驅車前往艾美酒店途中,乃至其等與被告己○○在艾美酒店包廂內之期間,均無遭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抑或經在場之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而被迫簽立本票、借據等情事,其等間縱有徒手、持物毆打丟擲之舉動,亦僅係被害人子○○與在場之人因偶發之口角爭執,一時情緒激動下所生之肢體衝突。則被告癸○○、丙○○、己○○所辯渠等並未強押被害人子○○上車,亦未剝奪其行動自由或強逼被害人子○○簽署本票、收據等語,尚非無據。

⒊又證人丑○○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凌晨3 、4 點,子○○打電話給伊說在酒店,說他欠錢,要還錢,伊就問是誰,子○○沒有說,伊叫他把電話拿給欠錢的對象,對方很客氣地跟伊說子○○欠他酒錢,要還錢,伊要求子○○回來,並問對方是誰,對方都不跟伊講,伊有問對方有沒有限制子○○行動自由,伊說叫子○○回來,伊先掛掉電話,過了10分鐘,伊回撥電話給子○○,要求對方讓子○○馬上回來,不然要報警,那時候伊已經搭車到敦南派出所,後來伊回家,子○○打電話給伊說要回來了,就看到癸○○開車送子○○回來,後來子○○就坐上伊的車,伊發現子○○頭腫腫的,詢問他是否被打,子○○說是,伊就報警,之後有警員到7-11,癸○○也在那裡,伊就跟警察說對方把子○○帶到酒店,伊要求員警把癸○○帶走,子○○當場就跟員警說癸○○沒有打他,還有制止打他的人,子○○有說因為欠酒店的酒錢,才會到酒店,後來是伊私下拿現金10萬元給癸○○和解,之後伊有問子○○,子○○說只有幾個人帶他到酒店,其他人都沒有關係等語(見16735 偵字卷㈥第17頁背面至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子○○回來說他頭暈被打,伊問他為何被打,子○○說去艾美酒店,因欠癸○○酒錢沒有還,伊很生氣,所以帶子○○去驗傷,並透過議員助理尋求刑事警察局的幫助,事後伊問子○○是怎麼去酒店,子○○沒有跟伊說當天的詳細情況,只說是跟癸○○他們一起去艾美酒店,說是欠癸○○酒錢,子○○質問伊為何要報案,並說他自己也有打人,所以伊隔天早上就打電話跟警察說不報案了,至於當日電話中詢問對方有無限制子○○自由,是身為父親的一定會這樣問,當時子○○有跟伊說等等就回家,從頭到尾子○○都沒有說遭妨害自由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245 頁至第247 頁背面),則不惟證人丑○○對於本案事發經過之認識,僅係聽聞被害人子○○轉述之內容,核屬子○○供述之傳聞供述,復且依其證述之內容,均未提及被害人子○○之行動自由確有遭受限制之跡象,要難憑此聽聞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癸○○、丙○○、己○○之認定。

⒋證人巳○○雖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伊與酉○○在伊位在長安東路2 段的住處樓下抽菸聊天,遇到癸○○,就與癸○○打招呼,癸○○說子○○欠他錢,他要把子○○帶去艾美酒店,並問伊要不要一起去,伊說伊沒辦法去,接著伊看見癸○○與同行友人帶子○○上車,之後伊與酉○○有到艾美酒店,看到癸○○在跟子○○談簽賭債務的事,且伊有看到己○○後來有進來,踢子○○一腳,又有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癸○○的朋友有打子○○,伊有上前制止,並想幫子○○說情,叫他們不要用打的,但伊後來發現好像講不動,因為他們想要把子○○留下來,所以伊就跟癸○○說伊先走好了,伊就跟酉○○先離開等語(見16735 偵字卷㈢第11至14頁、16735 偵字卷㈣第154 至155 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剛好在伊家樓下遇到子○○和癸○○,他們在講事情,他們講一講就先走,伊想說很久沒有看到他們,伊叫他們先去,伊之後再去,癸○○當時有跟伊說他們要去艾美酒店,伊說伊等下再去,伊有印象子○○有欠癸○○錢,伊在艾美酒店待一下就走了,詳細情形伊已經忘記,子○○是否是自願的,伊不清楚,當天子○○有遭人毆打,伊有叫他們不要打了,但伊不知道子○○為何被打,子○○並沒有向伊求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42 頁至第245 頁)。是依上開證詞,僅足證明被害人子○○為商討債務之故,而與被告癸○○等人相偕前往艾美酒店;而證人巳○○對於艾美酒店內所生肢體衝突之起因緣由既無所悉,則其此部分證述,自亦無從證明被告癸○○、丙○○、己○○等人係以毆打被害人子○○之強暴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或迫使其簽立本票、收據。

⒌又證人酉○○於偵查中固證稱:當天伊和巳○○在巳○○位在長安東路住家附近樓下聊天,突然看見癸○○、丙○○等人經過伊等面前,並跟伊等打招呼、聊天,提到他們是來找子○○,因為子○○欠他們錢,他們要押子○○到艾美酒店討債,之後癸○○等人就先行離開,過一下子,伊就看到癸○○等人把子○○押上車離開,伊先前和子○○是朋友,所以後來伊跟巳○○討論後,決定要去艾美酒店看一下子○○,伊在包廂內有看到丙○○罵子○○髒話,還有徒手打子○○,但因為酒店有伊認識的朋友,伊進進出出,後來伊跟巳○○看沒有講話的餘地,所以就先走等語(見16735 偵字卷㈢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16735 偵字卷㈣第151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時間已經太久,伊對於當時發生的狀況已經沒有印象,伊於偵查中稱子○○是被押上車,應該是子○○被帶走的那時候,感覺是被押上車的,是2 個人把子○○夾在中間帶著子○○上車,但子○○沒有跟伊講到話,癸○○也沒有說要押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9 至241 頁背面),足徵證人酉○○所指被害人子○○係遭「押上車」乙節,係其依客觀所見而為主觀之推認判斷,本即易受個人所處角度、位置或距離、環境光源等因素影響。佐以證人子○○前揭證稱:癸○○當時勾伊的肩膀,叫伊去談酒錢的事情,伊就說好,伊是自願前去艾美酒店,當天伊與其他人有爭吵,伊被人打,但伊也有還手等語明確,顯見被告癸○○、丙○○2 人與證人子○○勾肩搭背,一同上車前去艾美酒店,並未違反證人子○○之意願,而被告癸○○、丙○○、己○○與證人子○○間所發生之口角爭執及暴力攻擊事件,僅係一時情緒失控所致,亦徵證人酉○○前揭證述,要與實情有所出入,難為不利於被告癸○○、丙○○、己○○之認定依據。

⒍另證人呂韋霆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己○○在艾美酒店包廂內有辱罵他人之行為等語。惟其並未提及被害人子○○之行動自由受有拘束限制之情,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己○○辱罵被害人子○○之真正目的或意圖為何。又卷附中國信託銀行函文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僅足證明本案發生前之103 年12月29日,被告癸○○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來自證人丑○○處匯入之款項計360,000 元。而卷附驗傷診斷證明書,亦僅足證明被害人子○○於案發當日因前述暴力行為受有傷害,仍非可逕謂被告癸○○、丙○○、己○○等人均係基於妨害被害人子○○行動自由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是本院尚無從憑前開證據,遽認被告癸○○、丙○○、己○○等人有共犯公訴意旨㈡所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⒎至公訴人雖執以證人子○○、丑○○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證據。然觀諸卷附104 年2 月3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104 年2 月5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見2651他字卷第13至17頁、第30至32頁背面,16735 偵字卷㈣第45至48頁、第55至57頁背面),分別載明受詢問人為「陳家聖」、「丑○○」,惟俱無2 人之簽名或捺印指紋於其上。對此,證人子○○、丑○○於本院審理時亦一致證稱:伊等未曾就本案在警局製作任何筆錄,上開筆錄並無伊等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89 頁、第247 頁背面)。證人子○○更證稱:該份筆錄上的答案有些不是伊回答的,有些伊沒有講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 頁)。另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丑○○委託議員助理來跟伊等報案,後來伊與戊○○去丑○○家瞭解這個案情,上開筆錄係伊等在丑○○家中,聽他們講完之後,當場有做筆記,先到他們所稱遭脅迫的地點長安東路那裡勘察地點,再經過艾美酒店,後來回偵八隊,之後根據他們說的名字調口卡指證,在偵八隊時,根據子○○、丑○○所講的作成紀錄,但是他們2 位都拒絕簽名,上開筆錄,是依照伊等第1 天去丑○○家訪談做的筆記,還有子○○來偵八隊時跟伊等的陳述,綜合而打成訪談紀錄,但打成紀錄的時間不是2 月3 日,因為沒有受詢問人的簽名,就當作是一個訪談紀錄附在卷內,並不是正式的筆錄,製作完畢後,有給丑○○看過,但子○○就不來了,所以沒有給子○○看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8 至120 頁),足徵上開調查筆錄所載,均係員警戊○○、丁○○事後聽聞證人子○○、丑○○之轉述,並整理繕打而成,不惟其性質屬於傳聞證據,且事後亦未經證人子○○、丑○○閱覽並簽名確認,該筆錄內容之可信性,容有疑慮,自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癸○○、丙○○、己○○等人之依據。另起訴書雖列明以證人子○○簽立之借據證明書、本票(即起訴書證據列表編號20)為證據,惟遍查全卷,俱無檢察官所指前揭文件,起訴書為如斯記載,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⒏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癸○○、丙○○、己○○等3 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癸○○、丙○○、己○○等3 人無罪之諭知。

四、上開公訴意旨㈡被告癸○○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暨被告癸○○及甲○○被訴強制罪嫌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癸○○、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癸○○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告甲○○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而被告甲○○亦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強制犯行,被告癸○○辯稱:伊知道甲○○有打電話給壬○○,但伊沒有聽到對話內容,伊與甲○○於6 月13日到花蓮市火車站前便利商店與壬○○見面聊債務,當場壬○○的2 位友人也在場,後來大家就走路到壬○○友人經營的KTV 繼續談債務,期間均無肢體衝突,離開KTV 後,伊等於6 月14日凌晨到另1 家便利商店,壬○○就簽本票、並拿證件給甲○○,壬○○整路都是由他的友人載他,後來壬○○就回家,之後壬○○說他在派出所,要伊等去派出所協調債務,伊等有去該派出所,員警有幫忙協調債務,接著就想說壬○○在開計程車,伊等就要一起去車行借調金錢,在路上,壬○○又反悔,於是伊等有與壬○○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派出所員警有聽見並來處理,但雙方都沒有要提告,伊等於爭執期間沒有要拔壬○○車子的鑰匙,也沒有要把壬○○推、拉進入其計程車的後座等語。被告甲○○則辯稱:6 月14日伊等有在派出所外和壬○○見面,伊當時有打壬○○,但沒有要拔壬○○車子的鑰匙,也沒有要把壬○○押進車子裡等語。經查:

⒈被告甲○○、癸○○自與被害人壬○○在花蓮火車站附近之超商前見面時起,至被害人壬○○簽立本票、交付身分證影本後離去時止,均無對被害人壬○○有何拘禁或以強暴、脅迫等非法之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論罪科刑欄㈢所述)。

⒉又被告甲○○雖於104 年6 月13日3 時16分、同日19時42分以如事實欄二所示言詞恫嚇被害人壬○○,已如前述。然訊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會講上開話語,是因為當時已經來回花蓮6 趟,當天打了快200 通電話,壬○○都不接,好不容易接了,當然情緒會爆炸,伊在講電話時候,癸○○在場,但癸○○馬上把電話搶過去,跟壬○○安撫說沒事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3頁背面至第77頁);復供稱:伊在與壬○○進行上開通話前,並未和癸○○商量要講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9 頁)。則被告癸○○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甲○○口出前揭恐嚇話語,係個人一時情緒發言,被告癸○○事前並不知情等語,應堪採信。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僅足證明被告甲○○與被害人壬○○間確有上開對話,不足以證明被告癸○○與甲○○有事前謀議而共犯前開恐嚇犯行。是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之情形下,尚無法僅以被害人壬○○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癸○○對被告甲○○為前述恐嚇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另就公訴人所指被告甲○○、癸○○2 人於104 年6 月14日共犯強制犯行部分,證人壬○○固於偵訊時證稱:到了早上,伊有先去派出所諮詢,癸○○2 人就到派出所找伊,伊表示要去找車行老闆借錢,伊就開自己的計程車搭載癸○○2人到他們座車停車處,癸○○就突然把伊的車鑰匙拔掉,甲○○要搶伊手機,癸○○並拿棍子打伊,而甲○○則以手勒住伊脖子、持棍棒打伊,2 人要把伊拉到伊車子的後座,後來有人報警,派出所的員警出來察看,問伊要不要告對方,伊說不用,自行處理云云。惟苟若被告甲○○、癸○○2 人確有上開之舉,被害人壬○○於派出所員警到場查看之際,未向員警敘明遭害經過,其與被告甲○○、癸○○2 人分開後,亦未隨即報警處理,反而係於事發1 個月後之104 年7月15日,經檢察官通知到案說明,始為上開指訴,此等作為實與一般常人遭以暴力、脅迫方式催討債務之反應迥異。況被告甲○○、癸○○2 人雖不否認當時有以徒手或持甩棍、水瓶毆擊被害人壬○○之舉,然就被害人壬○○所指其等2人強行拔走車鑰匙、奪取手機、強押被害人壬○○進入車內等情節均否認在卷(見16735 偵字卷㈠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16735 偵字卷㈣第137 至138 頁,本院卷㈡第34至36頁、第137 至139 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90 頁背面)。則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害人壬○○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檢察官又別無舉證,此部分自難僅以被害人壬○○片面指述為據而予以入罪。

⒋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甲○○、癸○○2 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就被告癸○○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等犯行部分,暨被告甲○○被訴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開公訴意旨㈢被告癸○○、甲○○、未○○、乙○○等4人被訴妨害自由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癸○○、甲○○、未○○、乙○○等4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癸○○、甲○○、未○○、乙○○等4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戌○○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戌○○簽立之借據證明書、本票、現金借支單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癸○○、甲○○、未○○、乙○○等4 人固坦認其等為向被害人戌○○催討賭債,而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戌○○碰面,嗣後則前往一元堂餐廳向辰○○收取款項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辯稱:伊等到東區的地下停車場找戌○○,因為在停車場說話不方便,伊等就與戌○○一起到茶霸餐廳討論債務處理的事,伊等沒有強迫戌○○,戌○○也沒有表示拒絕與伊等到茶霸餐廳或有任何掙扎的情形,在餐廳裡沒有人拿出棍棒、刀械之類器具,也沒有聽見有人說「不還錢、下場自己負責」等語,戌○○與伊等有說有笑地聊天、打牌,也有打電話問有誰可以借錢還債,伊等沒有強迫戌○○簽本票,簽本票是伊等與戌○○協調後,戌○○才簽的,之後戌○○向友人辰○○借到錢,伊等與戌○○就一起前往一元堂餐廳等辰○○拿錢來等語,被告癸○○復辯稱:整個過程就是請戌○○想辦法在當天要處理這筆帳,接著有人說借他錢處理債務,伊等就在那邊打牌等候,戌○○沒有提到要離開,伊等也沒有說戌○○不可以離開等語。經查:

⒈徵之證人即被害人戌○○雖於警詢、偵訊時均指稱:伊之前有介紹友人陳義在癸○○、甲○○所設的賭博網站簽賭下注,陳義後來積欠賭債,伊因為是介紹的人,癸○○、甲○○就向伊要求負責處理賭債,於104 年6 月28日凌晨,伊在東區地下停車場要開車,癸○○、甲○○、未○○、乙○○等4 人就在那裡堵伊,並將伊脅持至茶霸餐廳,被告甲○○帶伊進入茶霸餐廳,其他4 個人都坐在伊旁邊,甲○○就恐嚇伊要拿錢出來還,且甲○○直接把伊拿在手上的手機拿走,不讓伊打電話,甲○○手上拿著蝴蝶刀在伊前面甩,且伊看到他的腰上帶甩棍,最後甲○○有把電話交給伊,伊就撥電話給覃葉甫借錢,接著覃葉甫跟甲○○等人就約在一元堂餐廳把錢給他們,隔了約3 、4 個小時,覃葉甫打電話說錢已經籌到,之後由伊開車,癸○○坐在伊車上,甲○○和其他人另外開車一起到一元堂餐廳,約早上11點、12點左右到一元堂餐廳後,覃葉甫把30萬現金給癸○○,癸○○就讓伊離開等語(見2651他字卷第188 至191 頁背面、第205 至206頁);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與癸○○一直都是朋友,案發當天,伊與癸○○、甲○○及其他伊不認識的人在停車場碰到面,後來伊與癸○○、甲○○等人就去樓上茶街協商債務,伊是自願前往茶街的,在餐廳裡,癸○○、甲○○等人的口氣就是好好講,當場也沒有人說恐嚇的話,只是一直跟伊說看可不可以先把錢拿出來,偵查中的說法,是因為伊跟甲○○不是朋友,對他的感覺就是欠他錢,他要伊把錢還給他,也不是恐嚇,就是口氣不好,伊沒有印象有人拿蝴蝶刀或任何工具出來,伊在警詢時有跟警察說伊有看到一個東西,但不知道是什麼,警察引導伊說是蝴蝶刀,所以後面伊就照著這樣講,當天伊有簽借據證明書、本票及現金借支單,是半自願簽的,他們沒有強迫伊,但伊也不想簽,最後還是簽了,癸○○等人沒有使用暴力或以恐嚇言語要求伊簽本票,伊在茶街、一元堂餐廳都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是伊自己覺得要把事情處理完才要離開,從茶街到一元堂餐廳,是伊自願去的,是伊開車載癸○○前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1 至206 頁背面)。是證人戌○○就被告癸○○、甲○○、未○○、乙○○等4 人是否確有檢察官所指妨害自由之犯行,前後供述顯不一致,且有相互矛盾之瑕疵。再者,苟若被告癸○○、甲○○、未○○、乙○○等4 人確有對被害人戌○○施以暴力討債、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意,理應將之押往私密處所以遂其犯行,焉有與被害人相偕至人潮往來之餐廳,而於大庭廣眾下,對被害人戌○○持刀揮舞、言詞恐嚇、禁止其離去,而甘冒其等犯行極易遭發覺之風險。是被害人戌○○前於警詢、偵訊之指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⒉又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癸○○、戌○○彼此都認識,3 人都是朋友,戌○○曾於104 年6 月底跟伊借過30萬元左右,借錢的當天早上,戌○○打電話給伊說他有欠癸○○賭博的錢,不要朋友間弄得那麼難看,伊就問他人在哪,戌○○說在一元堂餐廳,伊中午就過去一元堂餐廳,因為伊跟戌○○本來就很好,而癸○○是國中同學,伊就把癸○○跟戌○○找過來,問究竟怎麼回事,他們就跟伊說賭博經過及怎麼樣欠錢,戌○○說這個錢1 星期就可以還伊,伊覺得可以接受,伊就去茶店旁邊的7-11領錢借給戌○○,伊剛抵達一元堂餐廳時,一開始只有伊跟癸○○、戌○○商討如何還債,討論過程沒有很緊張還是怎樣,伊領錢給癸○○之後,大家就進一元堂餐廳喝茶聊天,現場大約有8 至9 人,有癸○○、乙○○,還有另一名伊不知道名字的人,戌○○這邊也有其他人在,因為都跟戌○○坐在一桌一起聊天,現場伊沒有看見甩棍、蝴蝶刀之類的東西,伊看起來戌○○並沒有被限制自由,因為戌○○還有出來跟伊等抽菸,站在路旁,伊也沒有發現戌○○身上有何受傷或不對勁的地方,當天戌○○跟伊談話時,沒有說遭癸○○強暴、脅迫、妨害自由,事後也沒有說過遭暴力脅迫或妨害自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09 至113 頁背面)。是依證人辰○○之前開證述,被害人戌○○不惟於一元堂餐廳期間,並無遭受暴力脅迫、恐嚇或行動自由受有限制之情,亦未流露出此前曾受被告癸○○、甲○○、未○○、乙○○等人拘禁或施以強暴、脅迫、恐嚇等非法之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強迫簽立本票、收據等文件之跡象。亦徵證人戌○○於偵查中所述遭被告癸○○、甲○○、未○○、乙○○等人妨害自由之證詞,真實性尚有可疑,其所為之證言存有諸多瑕疵,不足為被告癸○○、甲○○、未○○、乙○○等人不利之認定。

⒊至卷附之借據證明書、本票、現金借支單,僅足證明被害人戌○○曾立據確認其對被告癸○○有59萬元之債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癸○○、甲○○、未○○、乙○○等人有違反被害人戌○○之意願,而以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其簽立本票、借據、借支單等文件,更無從據以推論被告癸○○、甲○○、未○○、乙○○等人有剝奪被害人戌○○之行動自由,無以佐實被害人戌○○於偵查中之指述。準此,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害人戌○○單一且存有瑕疵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遽以妨害自由之罪責,率爾對被告癸○○、甲○○、未○○、乙○○等人相繩。

⒋綜上,本件被害人戌○○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前後迥異,已有重大瑕疵,而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癸○○、甲○○、未○○、乙○○等4 人涉有公訴意旨㈢所示犯行所提出之證明方法,除被害人戌○○前揭偵查中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之積極證據足使該項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癸○○、甲○○、未○○、乙○○等4 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甲○○、辛○○與午○○、未成年少年趙○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酷」之成年人,於104 年7 月1 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1 樓品茶茶店內聚會,因不滿告訴人庚○○、卯○○、寅○○自稱為「太陽會」成員,雙方因而發生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午○○、辛○○、趙○勳等人持甩棍,而被告癸○○持椅子、被告甲○○以徒手等方式攻擊告訴人庚○○、卯○○、寅○○3 人,致告訴人庚○○受有上肢擦傷、右肩挫傷、右頸挫傷;告訴人卯○○受有臉部撕裂傷4 公分;告訴人寅○○受有臉部左眉挫瘀傷2 公分、鼻部挫瘀傷2 公分、左手前臂挫瘀傷7*3 公分、左肩挫傷3*3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癸○○、甲○○、辛○○與午○○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癸○○、甲○○、辛○○、午○○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癸○○、甲○○、辛○○、午○○等4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卯○○、寅○○、庚○○已分別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之105 年11月30日、106 年4 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3頁、第107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癸○○、甲○○、辛○○、午○○等4 人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諾樺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何孟璁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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