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錦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 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判決如下:
主文
黃錦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首補充「黃錦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欄一第15至16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補充「並與他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第20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門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第22至23行「查獲其持有吸食器及殘渣袋各1 個」補充及更正為「查扣其上開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1個、包裝袋1個」,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錦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黃錦鍠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
開補充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
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其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見上揭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
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扣案之吸食
器1個、包裝袋1個均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
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4 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
被 告 黃錦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鍠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
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
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贓物等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76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15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
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3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④、⑤及⑥案
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4日,甫於
103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1日為警採
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由警於105年3月11日持搜索票,在其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其持有吸食
器及殘渣袋各1個,並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鑑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黃錦鍠於警詢及│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
│ │偵查中之供述 │他命是於105年3月11日之│
│ │ │2個月前某日云云。 │
├──┼─────────┼───────────┤
│ 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採集│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之尿液送鑑驗結果為安非│
│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檢體編號:B0000000│等事實。 │
│ │號)、台灣檢驗科技│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代碼編│ │
│ │號:B0000000號) │ │
├──┼─────────┼───────────┤
│ 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
│ │5年度聲搜字第403號│查獲持有扣案吸食器與殘│
│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渣袋等事實。 │
│ │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 │目錄表、查獲現場及│ │
│ │扣案物照片、扣案之│ │
│ │殘渣袋與吸食器 │ │
├──┼─────────┼───────────┤
│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與徒刑執行完│
│ │記錄表、在監在押紀│畢等事實。 │
│ │錄表及被告提示簡表│ │
│ │各乙份 │ │
└──┴─────────┴───────────┘
二、核被告黃錦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與殘渣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宗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