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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崇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434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258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崇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台幣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李趙蘭芬新台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五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新臺幣參仟元,上開款項應匯入中華郵政台北雙連郵局、戶名:趙蘭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次多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告訴人羅國源、李趙蘭芬、高韋良、曾寶桂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四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歪風,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羅國源、李趙蘭芬、高韋良、曾寶桂均達成和解,且已部分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和解筆錄四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多寡、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依其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部分: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ㄧ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被告與告訴人既已達成和解如前,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查被告每個帳戶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8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取得之16000元,為其幫助詐欺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劉穎芳移送併辦、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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