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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傳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46

號、105年度偵字第3671號、105年度偵字第3788號、105年度偵

字第9005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

字第62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傳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主文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傳立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746 號、105年度偵字第3671號、105年度偵字第3788號、105年度偵字第9005號提起公訴,且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2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審理,而該2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2案合併審理,且於改行簡易程序後合併判決,核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八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八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涂期星、唐尹彬、劉月雲、顏新蒼、劉志勳、張毓修、李麗禎及被害人李志銘財產上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唐尹彬、劉月雲達成和解惟迄今未履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勉強維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竊取財物之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⒈未扣案之告訴人劉志勳之側背包1個、腰包1個、現金新台幣43800元、張毓修之手機2支(價值約新台幣13000元)、李麗禎之手提包1個、現金新台幣13000元、涂期星之皮包1個、李志銘之腰包1個、現金新台幣約3000元,顏新蒼之皮夾1個、現金新台幣17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劉志勳之側背包1個、腰包1個、李麗禎之手提包1個、涂期星之皮包1個、李志銘之腰包1個、顏新蒼之皮夾1個均被告遭丟棄,現金業經被告花用殆盡,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告訴人唐尹彬之皮包1個、現金新台幣50000元、HTC牌行動電話、劉月雲之深咖啡色背包1個、現金新台幣6800元、水晶手鍊(約新台幣7,000元)、黃金福卡共6張(約新台幣1萬元),被告業與告訴人唐尹彬及劉月雲達成和解,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告訴人劉志勳之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機車駕照1張、汽車駕照1張、李麗禎之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行照1張、汽車駕照1 張、涂期星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1張、唐尹彬之證件等、住家鑰匙、汽車鑰匙、顏新蒼之身分證1張、駕照2張、機車行照1張、金融卡2張等物品,應仍屬原權利人所有,惟贓物已丟棄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該物品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宣告沒收本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提起公訴、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日期時間│地      點│告訴人│  遭竊物品  │  犯罪行為  │  主文欄  │
  │號│        │          │被害人│ (新臺幣) │            │          │
  ├─┼────┼─────┼───┼──────┼──────┼─────┤
  │⒈│100年8月│台北市大安│劉志勳│劉志勳所有側│林傳立於左列│林傳立竊盜│
  │  │10日下午│區基隆路2 │      │背包及腰包1 │時、地,徒手│,累犯,處│
  │  │3時10分 │段與臨江街│      │個(內含合作│伸入劉志勳停│有期徒刑肆│
  │  │許      │口        │      │金庫提款卡、│放於路邊、車│月,如易科│
  │  │        │          │      │機車駕照、汽│門未上鎖貨車│罰金,以新│
  │  │        │          │      │車駕照及現金│內,竊取左列│台幣壹仟元│
  │  │        │          │      │43800元)   │物品得手後逃│折算壹日,│
  │  │        │          │      │            │逸。        │未扣案之側│
  │  │        │          │      │            │            │背包及腰包│
  │  │        │          │      │            │            │各壹個及現│
  │  │        │          │      │            │            │金新台幣肆│
  │  │        │          │      │            │            │萬參仟捌佰│
  │  │        │          │      │            │            │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⒉│100年12 │台北市大安│張毓修│手機2支(價 │林傳立於左列│林傳立竊盜│
  │  │月10日下│區通化街23│      │值約13000元 │時、地,徒手│,累犯,處│
  │  │午2時20 │號前      │      │)          │伸入張毓修停│有期徒刑參│
  │  │分許    │          │      │            │放於路邊、車│月,如易科│
  │  │        │          │      │            │門未上鎖貨車│罰金,以新│
  │  │        │          │      │            │內,竊取左列│台幣壹仟元│
  │  │        │          │      │            │物品得手後逃│折算壹日。│
  │  │        │          │      │            │逸。        │未扣案之手│
  │  │        │          │      │            │            │機貳支沒收│
  │  │        │          │      │            │            │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⒊│101年3月│台北市大安│李麗禎│李麗禎所有手│林傳立於左列│林傳立竊盜│
  │  │10日下午│區基隆路2 │      │提包1個(內 │時、地,徒手│,累犯,處│
  │  │3時24分 │段128號前 │      │含永豐銀行、│伸入李麗禎停│有期徒刑參│
  │  │許      │          │      │台新銀行信用│放於路邊、車│月,如易科│
  │  │        │          │      │卡、身分證、│門未上鎖貨車│罰金,以新│
  │  │        │          │      │健保卡、汽車│內,竊取左列│台幣壹仟元│
  │  │        │          │      │行照及駕照各│物品得手後逃│折算壹日。│
  │  │        │          │      │1張、現金   │逸。        │未扣案之手│
  │  │        │          │      │13000元)   │            │提包壹個及│
  │  │        │          │      │            │            │現金新台幣│
  │  │        │          │      │            │            │壹萬參仟元│
  │  │        │          │      │            │            │沒收之,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⒋│104年11 │臺北市大安│劉月雲│劉月雲所有深│林傳立於左列│林傳立竊盜│
  │  │月21日下│區基隆路與│      │咖啡色背包1 │時、地,徒手│,累犯,處│
  │  │午1時許 │臨江街口  │      │個(內含6800│伸入劉月雲停│有期徒刑肆│
  │  │        │          │      │元現金、水晶│放於路邊、車│月,如易科│
  │  │        │          │      │手鍊【價值約│窗未上鎖、車│罰金,以新│
  │  │        │          │      │7,000元】、 │牌號碼為959-│台幣壹仟元│
  │  │        │          │      │黃金福卡共6 │G9號自用小貨│折算壹日。│
  │  │        │          │      │張【價值約1 │車窗戶內,竊│          │
  │  │        │          │      │萬元】)    │取左列物品得│          │
  │  │        │          │      │            │手後逃逸。  │          │
  ├─┼────┼─────┼───┼──────┼──────┼─────┤
  │⒌│104年12 │臺北市萬華│涂期星│涂期星所有皮│林傳立於左列│林傳立竊盜│
  │  │月9日上 │區中華路2 │      │包1個(內含 │時、地,徒手│,累犯,處│
  │  │午11時50│段416巷與 │      │身分證、健保│伸入涂期星停│有期徒刑參│
  │  │分許    │國興路口  │      │卡、汽機車駕│放於路邊、車│月,如易科│
  │  │        │          │      │照)        │門未上鎖貨車│罰金,以新│
  │  │        │          │      │            │內,竊取左列│台幣壹仟元│
  │  │        │          │      │            │物品得手後逃│折算壹日。│
  │  │        │          │      │            │逸。        │未扣案之皮│
  │  │        │          │      │            │            │包壹個沒收│
  │  │        │          │      │            │            │之,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⒍│105年1月│臺北市萬華│李志銘│李志銘所有腰│林傳立於左列│林傳立竊盜│
  │  │4日上午 │區中華路2 │      │包1個(內含 │時、地,徒手│,累犯,處│
  │  │10時18分│段484巷口 │      │現金約3,000 │伸入李志銘停│有期徒刑參│
  │  │許      │          │      │元)        │放於路邊、車│月,如易科│
  │  │        │          │      │            │門未上鎖、車│罰金,以新│
  │  │        │          │      │            │牌號碼為RAD-│台幣壹仟元│
  │  │        │          │      │            │7107號租賃用│折算壹日。│
  │  │        │          │      │            │小客貨車內,│未扣案之腰│
  │  │        │          │      │            │竊取左列物品│包壹個及現│
  │  │        │          │      │            │得手後逃逸。│金新台幣參│
  │  │        │          │      │            │            │仟元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⒎│105年1月│臺北市松山│唐尹彬│唐尹彬所有皮│林傳立於左列│林傳立竊盜│
  │  │5日下午 │區饒河街37│      │包1個(內含 │時、地,徒手│,累犯,處│
  │  │3時35分 │號前      │      │現金5萬元、 │伸入唐尹彬停│有期徒刑參│
  │  │許      │          │      │住家鑰匙、汽│放於路邊、車│月,如易科│
  │  │        │          │      │車鑰匙、HTC │門未上鎖貨車│罰金,以新│
  │  │        │          │      │牌行動電話、│內,竊取左列│台幣壹仟元│
  │  │        │          │      │證件等)    │物品得手後逃│折算壹日。│
  │  │        │          │      │            │逸。        │          │
  ├─┼────┼─────┼───┼──────┼──────┼─────┤
  │⒏│105年1月│臺北市大安│顏新蒼│顏新蒼所有皮│林傳立於左列│林傳立竊盜│
  │  │4日上午 │區永康街13│      │夾1個(內含 │時、地,徒手│,累犯,處│
  │  │11時許  │巷6號     │      │現金1,700元 │伸入顏新蒼停│有期徒刑參│
  │  │        │          │      │、身分證1張 │放於路邊、車│月,如易科│
  │  │        │          │      │、駕照2張、 │門未上鎖貨車│罰金,以新│
  │  │        │          │      │機車行照1張 │內,竊取顏新│台幣壹仟元│
  │  │        │          │      │、金融卡2張 │蒼置於儀表板│折算壹日。│
  │  │        │          │      │、悠遊卡1張 │上左列物品得│未扣案之皮│
  │  │        │          │      │)          │手後逃逸。  │夾壹個及現│
  │  │        │          │      │            │            │金新台幣壹│
  │  │        │          │      │            │            │仟柒佰元沒│
  │  │        │          │      │            │            │收之,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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