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俊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9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訴字第1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俊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支票號碼AH 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上所偽造之「蕭柏煌」署押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蕭俊亮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蕭俊亮前曾因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分別於民國97年6月23日、98年4 月27日、98年5月11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5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2 號判決依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8 月減為4月及3月確定,嗣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所造成被害人損害及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偽簽「蕭柏煌」署押1枚、偽蓋「蕭柏煌」印文1枚於發票行為臺灣銀行新店分行、發票日 103年11月20日、金額新臺幣80萬元、支票號碼為AH 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上,既屬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80號
被 告 蕭俊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俊亮明知未經蕭柏煌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1月間,在台北市○○路0段
00號0樓華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處,偽簽「蕭柏煌」署押一
枚、偽蓋「蕭柏煌」印文一枚,於發票行為臺灣銀行新店分
行、發票日103年11月20日、金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
支票號碼為AH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上,表示經蕭柏煌背書
之意,並於103年11月20日持以向案外人許素鈺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蕭柏煌。
二、案經蕭柏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蕭俊亮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偽簽告訴人署│
│ │ │押、偽蓋告訴人印文於上開支│
│ │ │票背面 │
├──┼──────────┼─────────────┤
│ 2 │告訴人蕭柏煌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支票號碼為AH0000000 │上揭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
│ │之支票乙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簽蕭柏煌署押、偽造蕭柏煌印文,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婷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