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2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陸點柒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純質淨重貳拾陸點零伍捌玖公克,驗餘淨重貳拾陸點零叁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俊宏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104年8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新臺幣1萬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復於104年8 月16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居所內,取用前開購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一同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4年8月17日晚上6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方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前緝獲,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淨重6.76公克,驗餘淨重6.7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淨重26.0850公克,驗餘淨重26.0310公克,純質淨重26.0589公克),並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坦承其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警方並於同日晚上 7時4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8頁、第38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3頁),又被告於104年8 月17日晚上7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84956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第60頁、第62頁)。再扣案碎塊狀(1包)及粉末(3包)檢品共4 包(淨重6.76公克、驗餘淨重6.7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0頁);白色透明結晶2袋(淨重26.0850公克、驗餘淨重26.0310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9.9%,純質淨重26.0589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9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第20頁、第2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固在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然被告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三)再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方緝獲之時,在其上揭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包(驗餘淨重6.7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袋(純質淨重26.0589公克,驗餘淨重26.0310公克),並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毒品之情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年8月17日呈報單及104年8月17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至8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持有數量非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6.7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袋(純質淨重26.0589公克,驗餘淨重26.0310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