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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7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2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輝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驗餘重零點零伍貳伍公克)、吸食器壹組均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王輝雄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輝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則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同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處斷。另查被告前因㈠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2罪,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另有期徒刑4月,2 罪,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81號判決駁回確定;㈡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湖簡字第123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另有期徒刑7月,2罪,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5 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㈠㈢所處之刑,再經同院97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4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㈣㈤所處之刑,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㈦毒品案件,經同院99年度簡字第268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㈥㈦所處之刑,再經同院100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 101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餘重0.0525公克),吸食器1個因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274號
    被      告  王輝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輝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法院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
    在臺北市羅斯福路某網咖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
    和後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9日
    下午16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前盤查,當場查獲混合海洛因1包(淨重0.053公克)及玻
    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採王輝雄尿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王輝雄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訊中之供述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於104年11月9日晚間10時許,│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
│    │檢體委驗單(尿液│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檢體編號:000000│,足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    │)、台灣尖端先進│非他命之犯行。                │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104年11月19 │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書各1份       │                              │
├──┼────────┼───────────────┤
│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104年11月9日為警扣案之白色結│
│    │航空醫務中心105 │晶1包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
│    │年1月22日毒品鑑 │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及扣案│
│    │定書1份及照片4張│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有甲基安非他 │
│    │                │命成分及之事實。              │
│    │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
│    │表、全國施用毒品│錄。                          │
│    │案件紀錄表、矯正│                              │
│    │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7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