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2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輝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鑑驗餘重零點零伍貳伍公克)、吸食器壹組均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王輝雄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輝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則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同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處斷。另查被告前因㈠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2罪,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另有期徒刑4月,2 罪,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81號判決駁回確定;㈡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湖簡字第123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另有期徒刑7月,2罪,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5 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㈠㈢所處之刑,再經同院97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64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㈣㈤所處之刑,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㈦毒品案件,經同院99年度簡字第268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㈥㈦所處之刑,再經同院100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 101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鑑驗餘重0.0525公克),吸食器1個因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274號
被 告 王輝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輝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法院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
在臺北市羅斯福路某網咖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
和後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9日
下午16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前盤查,當場查獲混合海洛因1包(淨重0.053公克)及玻
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採王輝雄尿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王輝雄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訊中之供述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於104年11月9日晚間10時許,│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
│ │檢體委驗單(尿液│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檢體編號:000000│,足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 │)、台灣尖端先進│非他命之犯行。 │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
│ │公司104年11月19 │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書各1份 │ │
├──┼────────┼───────────────┤
│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於104年11月9日為警扣案之白色結│
│ │航空醫務中心105 │晶1包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
│ │年1月22日毒品鑑 │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及扣案│
│ │定書1份及照片4張│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有甲基安非他 │
│ │ │命成分及之事實。 │
│ │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
│ │表、全國施用毒品│錄。 │
│ │案件紀錄表、矯正│ │
│ │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從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錢義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