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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2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建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內均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而無法析離磅秤之殘渣袋叁包及內均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而無法析離磅秤之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ㄧ、陳建彰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晚上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居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4 )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和平西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經其同意自願受搜索,在該車輛駕駛座下方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內均含有微量海洛因粉末而無法析離磅秤之殘渣袋3 包及內均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粉末而無法析離磅秤之殘渣袋2 包,且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建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 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第246 號、第310 號判決意旨及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查,被告前①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②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3 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監,於92年7 月4 日觀護結束,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68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93年1 月26日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③復於93年、94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0 號、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5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嗣於96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7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與另兩起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1761號判決)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⑤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7 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嗣與另1 起詐欺案件所處有期徒刑8 月(即本院96年度易字第3279號判決)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前開④、⑤兩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於102 年1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⑥另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3 月30日以105 年審訴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同年4 月28日確定,嗣於105 年8 月30日入監執行(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惟被告業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俱已詳如前載,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ㄧ、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72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至第39頁),且其於105 年6 月5 日凌晨1 時許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該公司於同年6 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56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分別扣得內均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而無法析離磅秤之殘渣袋3 包及內均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而無法析離磅秤之殘渣袋2 包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2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偵查卷第113 頁、第115 頁、第27頁至第30-1頁),並有前揭該等殘渣袋(共5 包)扣案在卷,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前揭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多起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並已於103 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已詳如前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有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查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 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本條修正理由參照)。經查,扣案之內均含有微量海洛因粉末而無法析離磅秤之殘渣袋3 包及內均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粉末而無法析離磅秤之殘渣袋2 包,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共5 只,均因已分別沾染毒品,且毒品呈粉末而量微致無法完全將之析離,包裝袋內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亦均應視為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爰併依前揭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 陳雯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29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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