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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4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彭康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奇宏(原名林楷原)

      施欣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奇宏、施欣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奇宏(原名林楷原)、施欣偉先後於民國105年2月底及同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歪」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施欣偉在該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林奇宏則負責將取款車手詐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且施欣偉、林奇宏各可就詐得款項抽取2%及1%之金額做為報酬。施欣偉、林奇宏、「小歪」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連春金,自稱係地下錢莊,並製造有人遭毆打哭喊之聲音,向連春金佯稱其子欠錢未還,要求連春金領錢還債云云,致連春金陷於錯誤,隨即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農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3萬元,並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裝有上開款項之紙袋放置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3段77巷內某機車之腳踏板上。施欣偉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該處將紙袋取走,並將該筆款項交予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正點旅館等候之林奇宏,再由林奇宏將詐得之款項攜往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內依詐欺集團指定之方式繳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林奇宏與施欣偉則各獲得2300元、4600元之報酬。嗣因連春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春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欣偉、林奇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2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至5頁、第6至7頁、第64至65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67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3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連春金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明確(見偵字卷第8至10頁、第64至65頁),並有告訴人之木柵農會存摺交易明細1紙(見偵字卷第34頁)、監視器翻拍及現場訪查照片40張(見偵字卷第35至45頁)、旅館登記簿1紙(見偵字卷第4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奇宏、施欣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彼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至現場取款,及將所取得告訴人之款項23萬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可見被告2人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彼此間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且被告2人亦自承在該詐欺集團內分別負責取款、交款及可藉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行為,獲取自己之利益,堪認被告2人與共犯「小歪」及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就上揭犯罪事實互相分擔犯罪行為,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本有大好前程,卻貪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以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且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23萬元,所受損害非微,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以12萬元、11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96頁),另參以告訴人陳稱:被告林奇宏已給付12萬元完畢,被告施欣偉則已給付3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可見被告2人並非毫無悔改之意。復衡酌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之角色,及被告施欣偉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執行前從事園藝工作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林奇宏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子,現正服兵役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之判斷

(一)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林奇宏、施欣偉因本件詐欺犯行而分別獲得報酬2300元、4600元,已如前述,此部分固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林奇宏、施欣偉已分別與告訴人以12萬元、11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林奇宏、施欣偉並已分別賠償12萬元、300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林奇宏、施欣偉與告訴人和解之金額均顯已超過彼等犯罪所得金額,而被告林奇宏既已依和解條件如數給付12萬元予告訴人,被告林奇宏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又被告施欣偉雖僅給付告訴人3000元,然被告施欣偉如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告訴人亦得持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施欣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施欣偉此部分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認若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致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被告2人犯罪所得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更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彭康凡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49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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