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祈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641號、105年度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祈玄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祈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在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又因施用安非他命引發幻聽、幻想等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一般常人減低,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時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在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及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嗣因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被害人發現渠等所有之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德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麒鎰、謝德謀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28頁),然經本院傳喚其等到庭作證,其審判中之證述並未與警詢中之陳述有何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僅以其審判上之陳述為證據已足,其等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除張麒鎰、謝德謀於審判外之證詞外,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參照)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祈玄對於附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被害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641 號卷,下稱偵字25641 號卷,第12、16、20、24、26頁),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25641 號卷第14、17、23、25、28、36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貴都大飯店編號023 號及056 號房務總卡(以下合稱系爭房務總卡)、謝德謀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犯行,辯稱:500 元是我的,在警局時謝德謀要求我賠償他,我從口袋拿出該500 元給他,謝德謀就說我偷他錢;系爭房務總卡是我退房時,誤將該卡與衣物一起收,忘記返還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入住貴都大飯店,系爭房務總卡為被告遭警查獲時,在其身上發現,並經貴都大飯店領回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為憑,堪認屬實。另系爭房務總卡為貴都大飯店之房務總卡,可開啟各該房間,為清潔人員專用,平日皆由清潔人員保管等節,為證人即貴都大飯店副理張麒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系爭房務總卡係專由貴都大飯店清潔人員保管,並非一般房客得以取得,且系爭房務總卡2 張房卡,均非被告當日入住貴都大飯店216 號之房號,則被告辯稱其於住宿之房間內取得系爭房務總卡,退房當天有與飯店發生爭執,匆忙離開,不知系爭房務總卡上在其身上云云(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顯不可採。準此,被告未經貴都大飯店同意而擅自取得系爭房務總卡,其行為自該當於竊盜犯行,被告上開辯詞,委無足採。
㈡告訴人謝德謀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見被告坐在其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街0 段○○○○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欲開啟該車之置物廂,而謝德謀所有之儲金簿2 本、鉗子、掏耳朵工具3 組、櫻桃1 盒、已使用過之酒精1 瓶則放置在停放於系爭機車旁之被告機車踏板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德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33 號卷,下稱偵字333 號卷,第12、13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謝德謀發現被告上開犯行時,被告機車上之踏板上並無500 元,係被告於警局時稱欲賠償謝德謀,自其口袋取出500 元一節,為證人謝德謀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則被告辯稱該500 元為其所有,尚非無憑。另證人謝德謀雖陳稱:我常常錢放在置物箱裡面,我一定有錢放在機車置物箱,最少也有8 、9 百元或1 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然證人謝德謀既無法清楚指出失竊當日系爭機車置物箱內放置多少金錢,案發當日亦未見被告機車踏板上有500 元,則顯難以謝德謀上開臆測之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告訴人謝德謀指訴被告竊取其放置於系爭機車置物廂內500 元一節,尚難憑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侵入住宅」為其加重要件,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就公寓整體而言,頂樓亦屬公寓住戶居住使用範圍;另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公寓之一部份,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進入該等處所行竊,同有妨害住戶居住安全之情形,均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三之犯行,係基於同一侵入該大樓竊取財物之意思,侵入該大樓後,在頂樓及同一樓梯間空間內,逐樓尋找可資下手行竊之標的,再陸續偷取被害人楊禧順放置於該大樓頂樓之螺絲起子1 把、王榮華、謝俊秀分別放置於其住處門外之鞋子,其著手竊取物品係基於相同竊盜之決意,且犯罪時間、地點具有密接性,足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於緊密之時空內實施數個同種類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個別獨立評價,在法律上應評價為單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被害人楊禧順、王榮華、謝俊秀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四之犯行,其先行竊得林倉賢放於住處門口腳踏車把手上之鑰匙(下稱系爭鑰匙)後,復進入屋內竊取林倉賢所有之9,400 元,其取得系爭鑰匙之目的乃為行竊林倉賢住宅內財物之用甚明。被告先後竊取系爭鑰匙及林倉賢住宅內財物,主觀上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間與空間密接之情狀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同一構成要件,兩次所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之一罪,應只成立一侵入住宅竊盜罪。
五、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末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查:
㈠被告經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⒈安非他命及多項物質(香菸、酒精、ketamine、搖頭丸、檳榔)使用疾患;⒉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被告自述使用安非他命後出現幻覺,其精神病(妄想、幻聽)症狀強度隨著安非他命之使用頻率而改變,推論被告之精神病症狀與安非他命之使用有時序上的因果關聯,應為安非他命所引發,另有住院病歷所描述客觀事實證明被告因使用安非他命有脫序及不合理之行為,推估被告在安非他命作用下之幻覺與衝動性控制不佳可能影響其理性判斷能力。被告本次犯案前後期間頻繁使用安非他命,經常性出現幻覺與妄想,然本案仍宜就不同違法行為個別判定其行為能力等情,有該院105 年10月14日亞精神字第1051014002A 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 至137 頁),該實施精神鑑定日期與本件被告犯上開罪行之時間非久,該精神鑑定報告結論,自可為本院判斷被告本件行為時辨識能力之參考。
㈡上開鑑定報告以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有竊取系爭房務總卡之動機而法從判斷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行為時之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然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業經認定如上;再參諸被告於偵訊及法院審理過程中對於問題均能適切回應,並為自己辯護,可見其認知及辯識能力並無異常之處,本院認為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行為時之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之犯行尚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已如上述,且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能適切答辯,其認知及辯識能力並無異常之處,本院認為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行為時之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上開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之犯行亦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
㈣另附表編號三至五部分,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有長期服用精神疾病藥物,該月未至醫院取藥,精神狀況不好,不清楚當天自己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且證人即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同棟大樓住戶李愛玉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於案發當時,神智好像不清楚等語(見偵字25641 號卷第29至30頁),而上開鑑定報告就附表編號三、五部分亦同此認定。是綜合上開事證及前開精神鑑定結果,足認被告於附表編號三至五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就該部分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前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四犯行當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缺損云云。惟細繹該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均未提及證人李愛玉於被告行為當時所見之情形,係以事後行為觀察會談以及相關鑑測資料加以評斷,且認被告於同一日上午為附表編號三、五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同一日上午於附表編號四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缺損,恐有鑑定基礎偏廢、失真之虞,且該鑑定報告故該鑑定報告此部分之結論為本院所不採,併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已有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徵並未警惕思過,其不思正道取財,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影響被害人住宅安全,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惡性非輕,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附表一至四所竊之物事後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九、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犯罪行為欄所示之物,業經扣案,並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見偵字25641 號卷第17、23、25、28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㈢另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侵入附表編號五之住處行竊,使用該屋內之浴室洗澡而竊取屋內之自來水、電及清潔用品使用,該次使用之自來水、電及清潔用品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之。惟查,被告僅洗澡一次,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次洗澡之用水、用電及清潔用品等之用量應尚非鉅,價值甚微,該等自來水、電及清潔用品業經使用完畢後,客觀上已無法對原物予以沒收,且經本院量處如附表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若宣告沒收前揭使用之自來水、電及清潔用品,非無過苛之虞,且該部分犯罪所得價值顯屬低微,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蘇珍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犯 罪 事 實 │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
│ │(民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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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於104 年12│臺北市○│貴都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2│劉祈玄犯竊盜│
│ │月11日至同│○區○○│飯店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0 條第1 │罪,累犯,處│
│ │月12日下午│路000號 │ │,於左列時、地,│項 │有期徒刑參月│
│ │4 時許間某│ │ │趁入住貴都大飯店│ │,如易科罰金│
│ │時 │ │ │無人注意之際,以│ │,以新臺幣壹│
│ │ │ │ │不詳方式,竊取該│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飯店之編號023 號│ │。 │
│ │ │ │ │及056 號之房務總│ │ │
│ │ │ │ │卡,得手後離去。│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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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4 年12月│臺北市萬│謝德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2│劉祈玄犯竊盜│
│ │16日上午7 │華區昆明│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0 條第1 │罪,累犯,處│
│ │時許 │街與開封│ │,於左列時、地,│項 │有期徒刑肆月│
│ │ │街2 段口│ │以不詳方式開啟謝│ │,如易科罰金│
│ │ │處 │ │德謀停放在左列地│ │,以新臺幣壹│
│ │ │ │ │點之車號000-000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號重型機車之後車│ │。 │
│ │ │ │ │置物廂後,徒手竊│ │ │
│ │ │ │ │取謝德謀放在置物│ │ │
│ │ │ │ │廂內之儲金簿2 本│ │ │
│ │ │ │ │、鉗子、掏耳朵工│ │ │
│ │ │ │ │具3 組、櫻桃乙盒│ │ │
│ │ │ │ │、已使用過之酒精│ │ │
│ │ │ │ │1 瓶等物,得手後│ │ │
│ │ │ │ │尚未離去之際,適│ │ │
│ │ │ │ │為謝德謀出門運動│ │ │
│ │ │ │ │時當場發現後,並│ │ │
│ │ │ │ │報警處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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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4 年12月│臺北市○│楊禧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2│劉祈玄犯侵入│
│ │22日上午某│○區○○│、王榮│法所有之竊盜犯意│1 條第1 │住宅竊盜罪,│
│ │時許 │路000 號│華、謝│,於左列時、地,│項第1款 │累犯,處有期│
│ │ │大樓 │俊秀 │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刑陸月,如│
│ │ │ │ │侵入該大樓樓梯間│ │易科罰金,以│
│ │ │ │ │及頂樓,接續至該│ │新臺幣壹仟元│
│ │ │ │ │大樓頂樓,徒手竊│ │折算壹日。 │
│ │ │ │ │取上址7 樓之2 住│ │ │
│ │ │ │ │戶楊禧順所有置於│ │ │
│ │ │ │ │頂樓之螺絲起子1 │ │ │
│ │ │ │ │把、王榮華所有置│ │ │
│ │ │ │ │於4樓之3 住家門 │ │ │
│ │ │ │ │外鞋櫃內之鞋子兩│ │ │
│ │ │ │ │雙(CAMPER休閒鞋│ │ │
│ │ │ │ │1 雙及NEW BALANC│ │ │
│ │ │ │ │E 球鞋1 雙)、謝│ │ │
│ │ │ │ │俊秀所有置放於5 │ │ │
│ │ │ │ │樓之1 住處門外之│ │ │
│ │ │ │ │休閒鞋1 雙等物得│ │ │
│ │ │ │ │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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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4 年12月│臺北市○│林倉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2│劉祈玄犯侵入│
│ │22日上午7 │○區○○│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1 條第1 │住宅竊盜罪,│
│ │時許 │路000 號│ │,於左列時、地,│項第1款 │累犯,處有期│
│ │ │大樓3 樓│ │先竊取林倉賢放在│ │徒刑陸月,如│
│ │ │之2 │ │左列住處門口腳踏│ │易科罰金,以│
│ │ │ │ │車手把上之大門鑰│ │新臺幣壹仟元│
│ │ │ │ │匙1 把後,再持該│ │折算壹日。 │
│ │ │ │ │鑰匙開門進入林倉│ │ │
│ │ │ │ │賢上開住處內,徒│ │ │
│ │ │ │ │手竊取林倉賢放在│ │ │
│ │ │ │ │屋內之現金共計9,│ │ │
│ │ │ │ │400 元(千元鈔兩│ │ │
│ │ │ │ │張、五百元鈔1 張│ │ │
│ │ │ │ │,百元鈔69張)得│ │ │
│ │ │ │ │手。適林倉賢返回│ │ │
│ │ │ │ │家坐在客廳看電視│ │ │
│ │ │ │ │,見劉祈玄從上開│ │ │
│ │ │ │ │住處廚房陽台走出│ │ │
│ │ │ │ │,林倉賢發覺有異│ │ │
│ │ │ │ │,乃進房察看,方│ │ │
│ │ │ │ │知遭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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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4 年12月│臺北市○│蔡振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2│劉祈玄犯侵入│
│ │22日上午8 │○區○○│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1 條第1 │住宅竊盜罪,│
│ │時許 │路000 號│ │,於左列時、地,│項第1款 │累犯,處有期│
│ │ │大樓2 樓│ │以不詳方式,進入│ │徒刑陸月,如│
│ │ │之1 │ │左列蔡振昌住處,│ │易科罰金,以│
│ │ │ │ │竊取水、電及清潔│ │新臺幣壹仟元│
│ │ │ │ │用品,在上開住處│ │折算壹日。 │
│ │ │ │ │內洗澡。適蔡振昌│ │ │
│ │ │ │ │返回上開住處,始│ │ │
│ │ │ │ │悉上情。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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