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28號
- 聲請人
- 洪祺禎
- 代理人
- 洪士棻律師
- 被告
- 陳澐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51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祺禎以被告陳澐萱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5月18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51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於105年6月13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前於105年6月1日即已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518號卷宗第19頁),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目的,主要係為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予告訴人救濟之道,並採再議前置原則,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得當,故該交付審判制度,亦係告訴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救濟制度(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自應以原檢察官經完備偵查程序後,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而不足跨越起訴門檻,依法不起訴處分後,再經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認定事實、對象為審判範圍,自不得就不起訴處分書未認定之事實,且處分書亦未論斷之對象、事實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交付審判,即屬訴外裁判,並有僭越偵查機關偵查權限之虞,亦對未經偵查程序當事人權益有所侵害;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之辯詞與證人陰正邦、洪祺祥等之證詞明顯相互矛盾,依證人陰正邦證詞,足見其繕打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並非直接聽聞洪火鐲之指示,而係依據劉邦寧之轉述,再由陰正邦所謂「洪火鐲一定了解授權書內容」顯係其個人推測之詞,可知陰正邦事前根本未與洪火鐲就系爭授權書內容進行過商討;另由證人洪祺祥證詞顯見系爭授權書簽署時其並不在場,如何能夠知悉係洪火鐲親自簽署系爭授權書簽立日期為102年1月29日,距洪火鐲於102年1月25日被緊急送醫急救之日只有4天,以洪火鐲當時89歲高齡及因腦中風、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氣切,身體極為虛弱之狀況,於102年1月30日護理紀錄單記載「臥床ADL完全協助」,即洪火鐲當時進食、洗澡、大小便乃至行動均需完全仰賴旁人協助,衡情洪火鐲要親自簽署系爭授權書有相當困難度,然系爭授權書上之洪火鐲簽名不僅字體小且運筆穩定有力,原處分忽略此重要事實,違背經驗法則。至102年4月10日家庭會議時,洪火鐲縱使意識清楚,亦無法倒推102年1月29日洪火鐲意識清楚。聲請人前已提出同日尚有1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亦有洪火鐲名義之簽名,肉眼即可看出筆跡大相逕庭,顯有違常情,偵查檢察官竟未詳加調查,亦未調閱洪火鐲生前有效筆跡與該2份文件進行比對,且檢送刑事警察局作筆跡鑑定之文件竟全為影本,而遭刑事警察局退回,仍反復引用證人陰正邦、劉邦寧、洪祺祥所言,逕認系爭授權書係洪火鐲書立,自有未當。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並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五、被告陳澐萱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系爭授權書是洪火鐲要將世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都公司)授權給他大兒子洪祺祥代理,洪火鐲事先與律師溝通過,由律師打好給洪火鐲簽,簽立時陰正邦律師、劉邦寧也在場,洪火鐲過世前意識都很清醒等語。經查:
㈠證人陰正邦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授權書內容由我繕打,這些股份就洪火鐲說法都是借兒媳及親友名義登記,因兒媳都有美國籍,美國有肥貓條款,所以不希望股份受影響,我依據共同友人劉邦寧轉述需求繕打文件,目的先將公司經營交給洪火鐲的大兒子洪祺祥,因為大兒子10多年來跟在身邊其最瞭解,但洪祺祥並非董事,所以我建議洪火鐲應將代理權授予被告;洪火鐲簽署系爭授權書時意識非常清楚,雖然有氣切,但說話氣音仍相當清楚;董事何人代理部分空白,是因為被告也需知悉此事且依授權書指示處理,所以留白讓被告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86頁),另證人劉邦寧證稱:系爭授權書簽立時我有在場,當初因洪火鐲身體不好,但世都公司所有資產都他自己負責,他希望我幫他管理,我建議他找自己兒子,他就安排洪祺祥處理,當時需要法律顧問,我就推薦陰正邦,他依洪火鐲的意思擬定授權書,系爭授權書董事部份未繕打被告姓名,因為要讓她本人簽名表示接受授權,授權書內容都是洪火鐲真實意思,且洪火鐲簽立授權書時意識非常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188頁),證人洪祺祥則證稱:我有看過系爭授權書,確實是洪火鐲簽署,內容是律師擬定,有與洪火鐲討論過並經其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169頁反面),均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聲請人雖指謫被告辯詞與證人陰正邦、洪祺祥等證詞矛盾云云,然觀諸陰正邦證述內容為系爭授權書係其依證人劉邦寧轉述需求繕打,再交由洪火鐲簽立等情,並無法推論陰正邦繕打文件前與洪火鐲本人間必無任何聯繫溝通,或陰正邦持系爭授權書交由洪火鐲簽立當時必無任何討論,難認其上開證述與被告所辯有何矛盾之處;另證人洪祺祥並非系爭授權書簽立時在場之人,亦未證述其有親見洪火鐲簽立系爭授權書之經過,其證詞與被告所辯核無不合,至於洪祺祥如何知悉、認為系爭授權書係洪火鐲簽立,自不影響被告辯詞是否可採。
㈡查聲請人之父洪火鐲,前於102年1月25日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經插管及呼吸器使用後氣切,疑腦中風併吞嚥困難及聲帶麻痺、尿毒症長期透析治療、貧血疑小腸出血而入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治療,嗣洪火鐲於102年6月28日死亡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0月16日函文、洪火鐲之死亡證明書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45、10頁)。而系爭授權書簽立日即102年1月29日,距洪火鐲於102年1月25日送醫救治之日固僅間隔4天,惟參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上開102年10月16日函文所載:依照病歷記載病人洪火鐲在102年5月27日使用呼吸器之前並無紀錄有意識不清楚的狀態等內容,及該院於102年1月29日、30日之護理紀錄單分別記載洪火鐲「會打招呼」、「可坐輪椅散步」等內容,再由該院104年12月2日函文記載:根據102年1月29日之病歷紀錄有consciousnear clear(意識狀態:清楚),另於102年1月29日之護理紀錄亦有意識清楚之紀錄等內容,分別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上開2份函文、洪火鐲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5頁、偵續字卷第27至59頁、偵續一卷第56至58頁),堪認洪火鐲於102年1月29日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聲請人雖以102年1月30日洪火鐲之護理紀錄單有記載「臥床ADL完全協助」為由,指稱洪火鐲進食、洗澡、大小便須完全依賴旁人協助,親自簽署系爭授權書有相當困難等節,惟進食、洗澡、如廁等均係較需時費力或必須下床之動作,與簽名之費力程度尚屬不同,洪火鐲於簽署當日既係意識清楚,亦無證據足認其當時身體狀況必係無法勉力提筆簽字,自無從推論系爭授權書係他人偽造。再觀諸洪火鐲嗣於102年4月10日家庭會議中討論其財產之發言,提及「我能夠把這基業保存下來,所以我今天就請(陰正邦)律師、劉(邦寧)先生來做見證人,把這件事做個解決。於是洪祺禎我要跟你講幾句話,趁我在的時候!你三番兩次的欺騙我啊,我都看得清清楚楚…你今天能夠這樣子,是你自己聰明被聰明害,你要曉得阿,現在錢不容易賺的呀」、「(對聲請人表示)那你已經同意,我以前借用你的名字,所以所有的財產願意交給我」,並於洪祺祥表示「我會盡我的力量還有阿凱、阿傑兩個好好培養,爸我一定把您的事業、把媽公司好好保存,盡我的力量把這公司、這個事業好好經營所以請爸爸您放心」後,洪火鐲即向洪祺祥表示「我是想來想去,你的個性比較單純啦」等語,此有上開家庭會議錄影光碟、紀錄、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附卷足佐(見偵續一卷第75、76、78頁),由洪火鐲上開發言內容,可知洪火鐲於102年4月10日家庭會議時仍可清楚表達其想法,且有將財產事宜委請陰正邦、劉邦寧到場見證、處理之情形,亦表達希望將相關事業託付長子洪祺祥之意思,此與系爭授權書撰擬之事係與陰正邦、劉邦寧溝通處理,主要內容是將世都公司委由洪祺祥代理之情形大致相符,足見系爭授權書內容與洪火鐲之本意相符,堪認證人陰正邦、劉邦寧、洪祺祥上開證詞,應屬可信,是被告前揭辯詞應非虛妄。
㈢聲請人固指稱:102年1月29日同日另有1份上有洪火鐲簽名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肉眼即可看出筆跡與系爭授權書大相逕庭,原偵查檢察官未調閱系爭授權書與洪火鐲生前有效筆跡原本進行筆跡鑑定等節,查臺北地檢署前曾將世都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辭職書、系爭授權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結果,固據該局函覆以:送鑑證物均係影本,其上字跡筆畫欠清晰,無法認定等內容,有臺北地檢署104年11月17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1048010226號函暨所附送鑑證物在卷可佐(見偵續一卷第50至56頁),惟無論筆跡鑑定結果為何,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系爭授權書係被告所偽造,仍不足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本件核被告所辯與前揭證人等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對照系爭授權書內容與洪火鐲生前表達之本意亦無不合,復無其他足認系爭授權書係被告偽造之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嫌。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