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6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柏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速偵字第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柏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柏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經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4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4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47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6案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2 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撤銷假釋。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3年2月殘刑及1年2月、9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多項施用毒品、竊盜案件,並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竟未知警惕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之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以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30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速偵字第3069號被 告 施柏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柏嘉於民國106年10月7日上午8時至下午3、4時許間,在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附近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瓶、保力達2瓶後,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跌倒自摔,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柏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