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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5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祐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5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惠民

      薛啟天

      蕭秋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06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相關法律見解: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是上揭法律變更固發生於聲請書所指被告王惠民、薛啟天、蕭秋圓犯罪行為後,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按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考量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以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此觀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理由自明。

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查,本件被告3人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中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刑法第214條之罪,最重本刑為3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該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規定則均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㈢按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該決議固於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以法律已修正為由而決議不再供參考,惟因本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得參考此決議關於上揭修正前法律之闡述而為本院之判斷)。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告訴、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書(報告書)之日起算,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3人被訴違反公司法等犯嫌,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均為88年12月7日,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日,因被告王惠民自首及對被告薛啟天、蕭秋圓提出告發而開始實施偵查,嗣於101年8月27日以被告3人前揭犯嫌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為由,以101年度偵字第14642、14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北地檢署點名單、被告王惠民刑事自首狀、偵訊筆錄(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1號卷第1至11頁)、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642號卷第10至11頁)及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可知本件追訴權時效於檢察官實施偵查前即已完成,而不涉及時效期間停止計算之問題。故被告3人犯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應於98年12月6日屆滿【計算式:犯罪行為終了日(88年12月7日)+追訴權時效(10年)】。被告3人犯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本件沒收即已逾刑法第80條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聲請意旨聲請沒收之標的又非違禁物,亦無相關特別規定,揆諸前揭刑法第40條之2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

㈡至聲請意旨雖稱: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之追訴權時效應為20年,顯未於時效期間等語。惟刑法第2條第2項係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參諸其修正理由略以:「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足徵刑法第2條第2項僅適用於沒收專章及其他沒收規定甚明。以沒收之時效為例,因沒收於前述修法後已不具有從刑之性質,故不宜再適用追訴權時效之規定,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並以相關犯罪行為所應適用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作為計算沒收時效期間之基準,以維護法安定性並兼顧交易安全,非謂沒收之時效得與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割裂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判決同此見解)。故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5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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