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9 分鐘讀完全文 13,1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4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欽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3

5號、偵字第18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應沒收物欄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與張宗元(業經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手法,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乙○○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二之物。嗣於106年2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鐵皮屋內,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部分贓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及己○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偵18462卷第4至8頁;偵緝卷第44頁;本院卷第38至42頁),核與另案被告張宗元之供述及證人甲○○、己○、丁○○、丙○○、戊○○、庚○○、辛○○於警詢時所為指訴情節相符(見106偵4789卷第13至18頁、132至134頁、155至157頁;106偵18462卷第28至29頁、20至21頁、22頁、30至31頁、16至18頁、23至24頁、25至2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扣押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案發地點照片(見106偵11772卷第13至15頁;106偵18462卷第59至62頁、43至46頁、64至59頁)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等判例意旨)。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依卷內勘察報告(見106偵18462卷第131至145頁)及告訴人己○所述(見同卷第20頁背面)住宅門窗並無遭受破壞,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攜帶兇器,起訴書認為攜帶兇器部份,容有誤會,予以更正;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宗元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另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依卷內監視器照片(106偵18462卷第43頁反面),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尚無證據可認為未成年人)共同侵入告訴人住宅,此部份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207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嗣減為有期徒刑4月)、8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竟以前開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所為應予處罰,犯後坦承犯行,暨參以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賣豬肉維生,及須撫養二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如附表一、二「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其中所載已實際發還各被害人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尚未實際發還部分,均屬其犯罪所得,並有財產上之價值,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應沒收物            │
├──┼────────┼─────────┼──────────┤
│1   │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竊盜罪│棘輪扳手11支、鈑手1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支、電信做頭工具1組2│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件、斜口鉗3支、片吉2│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支、十字起子3支、一 │
│    │                │壹日。            │字起3支、大剪2支、KS│
│    │                │                  │十合一棘輪起子1支、 │
│    │                │                  │勾刀2支、美工刀2支、│
│    │                │                  │銼刀2支、電動工具套 │
│    │                │                  │組7件、活動扳手2支、│
│    │                │                  │捲尺1支、美工刀刀片2│
│    │                │                  │盒、10T鈑手1支、紅卡│
│    │                │                  │1張、工具包2個、星型│
│    │                │                  │起子整組2組、單支6支│
│    │                │                  │、單肩背包1個、鋸子2│
│    │                │                  │支、數位電表2台、手 │
│    │                │                  │電筒1支             │
├──┼────────┼─────────┼──────────┤
│2   │附表一編號2     │乙○○共同犯毀越安│筆記型電腦2台、黑色 │
│    │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隨身碟1台、手錶1支、│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各國硬幣(合計價值約│
│    │                │刑捌月。          │新臺幣6000元)、新臺│
│    │                │                  │幣2萬元             │
│    │                │                  │                    │
├──┼────────┼─────────┼──────────┤
│3   │附表一編號3     │乙○○共同犯踰越安│新臺幣1萬元、美金270│
│    │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0元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刑捌月。          │                    │
│    │                │                  │                    │
├──┼────────┼─────────┼──────────┤
│4   │附表一編號4     │乙○○共同犯竊盜罪│汽車原廠音響1台、螺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絲起子2支、榔頭2支、│
│    │                │參月,如易科罰金,│背帶1個、麻繩1條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5   │附表二編號1     │乙○○共同犯踰越安│咖啡色皮背包、白色象│
│    │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牙佛珠2串、LV牌藍色 │
│    │                │罪,累犯,處有期徒│男用長皮夾1個、iPad │
│    │                │刑捌月。          │Air1台、華碩ZenPad1 │
│    │                │                  │台、零錢新臺幣7000多│
│    │                │                  │元、韓幣400萬元、日 │
│    │                │                  │幣5萬元、Original   │
│    │                │                  │Penguin牌外套1件    │
├──┼────────┼─────────┼──────────┤
│6   │附表二編號2     │乙○○犯踰越安全設│卡拉OK主機1台、音響 │
│    │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擴大機1台、銀器用品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洋酒、監視器主機  │
│    │                │月。              │                    │
├──┼────────┼─────────┼──────────┤
│7   │附表二編號3     │乙○○犯踰越安全設│SONY牌錄影機、iPad  │
│    │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mini、戒指4枚、項鍊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2條、玉墜1個、歐元  │
│    │                │月。              │300元、新加坡幣200元│
│    │                │                  │、人民幣約600元、日 │
│    │                │                  │幣約3萬元           │
└──┴────────┴─────────┴──────────┘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竊得物品        │
├──┼───────┼───────┼────┼────────┤
│ 1  │106年1月24日凌│新北市新店區新│以破壞門│汽車原廠音響1台 │
│    │晨2時許       │烏路1段26巷路 │鎖(未破│(已發還)、棘輪│
│    │              │旁            │壞電門)│扳手11支、鈑手5 │
│    │              │              │之方式開│支(4支已發還) │
│    │              │              │啟告訴人│、電信做頭工具1 │
│    │              │              │甲○○停│組2件、斜口鉗4支│
│    │              │              │放在左開│(1支已發還)、 │
│    │              │              │地點之車│片吉2支、十字起 │
│    │              │              │牌號碼  │子3支、一字起3支│
│    │              │              │6539 -FT│、壓接鉗1支(已 │
│    │              │              │號自用小│發還)、大剪2支 │
│    │              │              │客貨車繼│、KS十合一棘輪起│
│    │              │              │而駛離並│子1支、勾刀2支、│
│    │              │              │竊取其內│美工刀2支、銼刀 │
│    │              │              │物品後,│2支、電動工具套 │
│    │              │              │再駛返左│組7件、活動扳手 │
│    │              │              │開地點(│4支(2支已發還)│
│    │              │              │起訴書誤│、捲尺2支(1支已│
│    │              │              │載以鑰匙│發還)、美工刀刀│
│    │              │              │開啟,予│片2盒、10T鈑手1 │
│    │              │              │以更正)│支、紅卡1張、工 │
│    │              │              │        │具包2個、刮線刀 │
│    │              │              │        │1支(已發還)、 │
│    │              │              │        │星型起子整組2組 │
│    │              │              │        │、單支6支、單肩 │
│    │              │              │        │背包1個、鋸子2支│
│    │              │              │        │、數位電表2台、 │
│    │              │              │        │手電筒1支       │
│    │              │              │        │                │
├──┼───────┼───────┼────┼────────┤
│ 2  │106年1月25日晚│告訴人己○之新│從陽台爬│筆記型電腦2台、 │
│    │上10時許起至同│北市新店區百齡│入左開地│黑色隨身碟1台、 │
│    │年1越31日凌晨3│一路8號住家   │點行竊  │手錶1支、各國硬 │
│    │時許止之期間內│              │(起訴書│幣(合計價值約  │
│    │某時許        │              │誤載以兇│新臺幣6000元)、│
│    │              │              │器撬開窗│新臺幣2萬元     │
│    │              │              │戶,予以│                │
│    │              │              │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6年1月30日下│告訴人丁○○之│從陽台窗│新臺幣1萬元、美 │
│    │午1時30分許起 │新北市新店區花│戶爬入左│金2700元        │
│    │至同年2月1日下│園二路3段9-2號│開地點行│                │
│    │午2時30分許止 │住家          │竊(起訴│                │
│    │之期間內之某時│              │書漏載「│                │
│    │許            │              │窗戶」)│                │
├──┼───────┼───────┼────┼────────┤
│ 4  │106年2月12日凌│新北市新店區竹│以破壞門│汽車原廠音響1台 │
│    │晨4時11分許   │林路63號前路旁│鎖(未破│、螺絲起子2支、 │
│    │              │              │壞電門)│榔頭2支、背帶1個│
│    │              │              │之方式將│、麻繩1條、板車1│
│    │              │              │被害人林│台(已發還)    │
│    │              │              │路中左開│                │
│    │              │              │地點之車│                │
│    │              │              │牌號碼  │                │
│    │              │              │5270 -PD│                │
│    │              │              │號自用小│                │
│    │              │              │客貨車駛│                │
│    │              │              │離並竊取│                │
│    │              │              │其內右開│                │
│    │              │              │物品後,│                │
│    │              │              │再駛返左│                │
│    │              │              │開停放地│                │
│    │              │              │點(告訴│                │
│    │              │              │人供述門│                │
│    │              │              │鎖遭破壞│                │
│    │              │              │部分予以│                │
│    │              │              │補充)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手法│竊得物品        │
├──┼───────┼───────┼────┼────────┤
│ 1  │106年1月29日凌│告訴人戊○○之│與不明共│咖啡色皮背包、白│
│    │晨3時41分稍早 │新北市新店區新│犯以打開│色象牙佛珠2串、 │
│    │某時          │烏路1段87巷21 │1樓花園 │LV牌藍色男用長皮│
│    │              │號住家        │陽台大型│夾1個、iPad Air1│
│    │              │              │窗戶之方│台、華碩ZenPad1 │
│    │              │              │式侵入左│台、零錢新臺幣  │
│    │              │              │開住宅  │7000多元、韓幣  │
│    │              │              │(起訴書│400萬元、日幣5萬│
│    │              │              │漏載共犯│元、Original    │
│    │              │              │部分,予│Penguin牌外套1件│
│    │              │              │以補充)│                │
│    │              │              │        │                │
├──┼───────┼───────┼────┼────────┤
│ 2  │106年1月29日  │告訴人庚○○新│以打開後│大同牌除濕機1台 │
│    │晚上7時30分起 │北市新店區新烏│門玻璃門│(已發還)、卡拉│
│    │至106年2月5日 │路2段50巷12弄2│之方式侵│OK主機1台、音響 │
│    │下午2時30分許 │號住家        │入住宅  │擴大機1台、銀器 │
│    │止期間內某時許│              │        │用品、洋酒、監視│
│    │              │              │        │器主機          │
├──┼───────┼───────┼────┼────────┤
│ 3  │106年2月11日上│被害人辛○○之│以打開落│SONY牌錄影機、  │
│    │午10時許起至  │新北市新店區橘│地窗之方│iPad mini、戒指4│
│    │106年2月12日上│園一路11號2樓 │式侵入左│枚、項鍊2條、玉 │
│    │午10時許止之期│之1住家       │開住宅  │墜1個、元祥茗茶1│
│    │間內某時許    │              │        │盒(起訴書誤載「│
│    │              │              │        │普洱茶餅5片,已 │
│    │              │              │        │發還)、毛筆字畫│
│    │              │              │        │6幅(起訴書誤載3│
│    │              │              │        │幅,已發還)、歐│
│    │              │              │        │元300元、新加坡 │
│    │              │              │        │幣200元、人民幣 │
│    │              │              │        │約600元、日幣約 │
│    │              │              │        │3萬元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09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