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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洪英花李小芬朱家毅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上字第94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錢德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5月8日106年度審簡字第7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第1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錢德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均係隨機挑選停放在路旁之自小客車,為其行竊之目標,其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又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其素行非佳,其中如後附(按:指上訴書)之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皆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相近、同係竊取被害人自小客車內財物),均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原審於科刑時並未詳予斟酌,本案所量處之刑度均顯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等規定;而因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車內之物品,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拘役30日、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減為拘役15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所竊得之Garmin牌行車導航紀錄器事後既已由告訴人陳首翰取回,而被告其餘竊得之物品則屬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有原審判決在卷可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然依上訴書附表所列被告之四次竊盜犯行,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分別為「零錢300元」、「汽車鑰匙1把」、「訊號量測表1台(價值19萬元)及電鑽1支(價值4,500元)」、「自行車2台(價值共41,800元)」,而本案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分別為「高速公路回數票5張(價值共200元)、現金400元」、「現金400元、Garmin牌行車導航紀錄器(價值1萬元)」。經比較被告另四次竊盜犯行與本件二次竊盜犯行,僅就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即已有所不同,況另有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所生危害等事項需於科刑時一併審酌,尚難僅以犯罪時間相近或同係竊取自小客車內之財物,即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之事由既均經原審審酌在卷,且原審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不得上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德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1
3 號、第1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 年度審易字第3470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錢德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96
    年3月9日下午6時許」更正為「於民國96年3月10日上午7 時
    35分許」、第7 行「不明工具」後補充「(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屬兇器)」,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錢德麟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錢德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 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1月確定,與他案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有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車內之物品,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先後所犯
    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無同條例第3條、第5 條
    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與同欄一(二)部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就同欄一
    (一)部分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而增列定應執行刑之例
    外規定,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
    非屬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適
    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可。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Garmin牌行
    車導航紀錄器事後既已由告訴人陳首翰取回,此經告訴人於
    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而被告其餘竊得之物品則屬
    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第
    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
      、第1514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
    被      告  錢德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萬
                            丹戶政事務所竹田辦公室)
                        通訊地址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
                                  10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德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民國96年3月9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以不明方式竊取胡
    瑞峰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內之高速公路回
    數票5張,現金新臺幣(下同) 400元,尚未離去即遭胡瑞峰
    發現並質疑為何行竊,錢德麟未予回應即趁隙逃逸;(二)於
    105年5月25日下午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停
    車格內,以不明工具破壞陳首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
    取車內之現金約400元及Garmin牌行車導航紀錄器1個,尚未
    離去之際,即為陳首翰發現並制止,因錢德麟陳稱尚未竊得
    財物,陳首翰於查看錢德麟之身分證後即任其離去,嗣後方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因而報警。
二、案經陳首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害人胡瑞麟於警詢之│犯罪事實一(一)        │
  │    │指述                │                      │
  ├──┼──────────┼───────────┤
  │ 2  │96年6月23日臺北市政 │警察於犯罪事實一(一)事│
  │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發後,即在車牌號碼00-0│
  │    │隊偵查佐林逢振便箋  │342自小客車內採證扣得 │
  ├──┼──────────┤555牌菸蒂,菸蒂上DNA-S│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驗與錢德麟之DNA-STR │
  │    │局105年5月11日刑生字│型別相符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4  │告訴人陳首翰於警詢之│犯罪事實一(二)        │
  │    │指訴                │                      │
  ├──┼──────────┤                      │
  │ 5  │告訴人陳首翰於105年5│                      │
  │    │月25日下午10時30分指│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錢德麟以不明工具破壞車│
  │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牌號碼7T-2603號自小客 │
  │    │、勘查照片          │車車門門鎖後行竊。    │
  │    │                    │                      │
  └──┴──────────┴───────────┘
二、核被告錢德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請予分論併罰。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05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於102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105年5月25日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竊盜所得前開財物請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安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9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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