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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志強
輔佐人
李珍妮
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44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強竊盜,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被告為滿80歲以上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參戶籍資料),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已逾80高齡,所竊安全帽一頂價值非高,危害甚低,並已發還被害人(參106年度偵字第2260號卷第23頁),顯可憫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等(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調查筆錄)一切情狀及檢察官求處之刑,認其情節輕微,縱依刑法第18條及第59條規定依法遞減其刑,仍嫌過重,應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並期被告經此教訓,能深切惕勵,勿重蹈覆轍。末按被告所竊安全帽業已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60號
    被      告  李志強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強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0月17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
    號前,見陳宥中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放置安全帽1頂,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經陳宥
    中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李志強家
    中查獲陳宥中遭竊之安全帽1頂,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志強於偵查中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    │供述                │辯稱:伊沒有拿告訴人之安全│
│    │                    │帽,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亦非│
│    │                    │伊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中於│其所有之安全帽於上開時、地│
│    │警詢中之證述        │遭竊之事實。              │
├──┼──────────┼─────────────┤
│ 3  │監視器照片6張、被告 │?監視器畫面拍到被告行竊之│
│    │服裝照片2張         │  事實。                  │
│    │                    │?被告行竊之現場監視器畫面│
│    │                    │  觀之,竊嫌與被告之衣著相│
│    │                    │  同,且身形體態相似,足認│
│    │                    │  被告即為監視器攝得之人之│
│    │                    │  事實。                  │
├──┼──────────┼─────────────┤
│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警方於│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被告家中查獲告訴人失竊之安│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全帽1頂之事實。           │
│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                          │
│    │保管單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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