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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輝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乙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輝雄之自白(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背面)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有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雖已逾5 年,然因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因(一)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2罪,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另有期徒刑4月, 2罪,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81號判決駁回確定;(二)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 年度湖簡字第12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三)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另有期徒刑7月,2罪,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上易字第175 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一)(三)所處之刑,再經同院97年度聲字第15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四)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8年度簡字第164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五)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四)(五)所處之刑,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六)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七)毒品案件,經同院99 年度簡字第268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六)(七)所處之刑,再經同院100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6月14 日假釋出監,101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3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
    被      告  王輝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輝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並經該法院
    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
    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4日下午3時
    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處搜索,扣得安非他
    命吸食器1組,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王輝雄於警詢時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被告於106年5月25日凌晨2時 │
│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1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    │檢體編號:112209)、台灣│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
│    │公司106年6月6日濫用藥物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檢驗報告書各1份         │                          │
├──┼────────────┼─────────────┤
│三  │臺灣臺北地方搜索票、臺北│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
│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組之事實。                │
│    │各1份及證物照片3張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品紀錄。                  │
│    │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之
    情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得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凃  永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逸  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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