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豪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09號、第8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豪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毛重壹佰點貳陸肆零公克、淨重玖拾玖點零柒伍零公克、驗餘淨重玖拾捌點玖貳玖伍公克、純質淨重捌拾壹點伍參捌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豪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背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06偵7909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查本案被告持有如之第三級毒品1包,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81.5387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6 年5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106 偵8335卷第60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直至106年3 月20日為警查獲始終了,依據上開說明,被告犯罪行為橫跨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執行情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完畢前後,亦即在前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繼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其所持有之量尚非輕微,甚易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實有不該;惟念其持有毒品之目的僅係供己施用,尚未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多寡、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尚需扶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6 偵8335卷第7 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26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月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按即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準此,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00.2640公克、淨重99.0750公克、驗餘淨重98.9295公克、純質淨重81.5387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扣案之手機1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檢察官發還(見106偵7909卷第39頁背面),未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909號
106年度偵字第8335號
被 告 張豪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豪軒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稱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105年1月、2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浪漫酒
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
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年3月20
日深夜11時5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
南路口,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100.2640公克、驗前淨重99.0750公克,驗前純質
淨重81.5387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豪軒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購入後持有扣案│
│ │查中之供述。 │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為警│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查獲之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 │
│ │包及扣案物照片3張。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被告持有之扣案第三級毒│
│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品愷他命驗前淨重99.075│
│ │62677號、第0000000Q │0公克,純度82.3%,驗前│
│ │號毒品鑑定書。 │純質淨重為81.5387公克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屬犯罪行為,則被告所持有之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此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
伊沒有要將愷他命販賣或轉讓他人,因為伊每天都會用愷他
命,且少量買會比較貴,所以一次購買大量等語。經查,被
告雖經查扣持有第三級毒品1包驗餘純質淨重達81.5387公克
,然被告是否具有販賣之意而持有上開毒品,仍需以嚴格證
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
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惟本件係員警臨檢盤查而
查獲,除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外,並未扣得帳冊、計
算機、磅秤或分裝袋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無查得任何被
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有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
等相關以供佐憑被告主觀販賣意圖之其他具體事證;且被告
經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佐,佐證被告確
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而施用毒品者貪圖便宜大
量購入毒品囤積,以待日後施用等情並非少見,是被告所辯
,尚非無據,自難僅憑其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即推定其係
基於營利意圖而持有上開毒品,並遽認其有何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