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立國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69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立國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於106年4月6 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為「於106年4月3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之跳蚤市場內」、第15行「2,000元」為「1,000 元」;並補充證據:「被告李立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卷第113頁反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立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罪)、5月(共2罪)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④案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率爾為本件故買贓物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劉必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故買之贓物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91號
被 告 李立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居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107巷27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國前(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基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2)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第(
1)、(2)案再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48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4)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第(3)、(4)案再經同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7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第(1)至(4)案經接
續執行,於民國101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不
知悔改,明知不得任意收受、購買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
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6年4月6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不詳
時間,在不詳處所,自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風」之
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入劉必
華遭竊之筆記型電腦1部(品牌:ASUS牌,序號:F84SVT73D
D-GDRCCA,價值4,000元)而持有之。嗣李立國於106年4月6
日上午11時35分許,攜帶上開筆記型電腦行經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時,因形跡可疑,遂經警攔檢查,並自
其身上扣得上開筆記型電腦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李立國之供述。 │承認持有本案筆記型電腦之│
│ │ │事實,並稱購入時未確認購│
│ │ │買來源。 │
├──┼──────────┼────────────┤
│ 二 │證人劉必華警詢之陳述│本案筆記型電腦原係放在證│
│ │ │人家中,於不詳時間遭竊之│
│ │ │事實。 │
├──┼──────────┼────────────┤
│ 三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李輝崧強盜所得係藏放在被│
│ │品目錄表 │告住處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此部分除經被告否認
外,被害人劉必華亦未親見行竊者之身分及行竊過程,報告
機關復未調取週遭監視錄影畫面或查得任何具體事證足資證
明本案筆記型電腦確為被告所竊取,自不得僅以其持有本案
筆記型電腦之單一事實遽對其不利認定,而以竊盜罪之刑責
相繩,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