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5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韋辰
- 選任辯護人
- 李艾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韋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起訴書所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與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8號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二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在警局及檢察官處接受調查及偵訊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併觀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吳文琦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
被 告 林韋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4日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10號、97年度毒偵
緝字第326號、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3月19日晚間8、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3月20日上
午11時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搜索時,林韋辰
恰進入上開地點,並經林韋辰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韋辰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新 │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後呈安非他│
│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待因陽性之事實。 │
│ │對照表1紙(檢體編號: │ │
│ │G0000000)、106年4月6 │ │
│ │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UL/2017/00000000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復被告以一
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8號
被 告 林韋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昀儒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1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易字第2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2級毒
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
1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某酒店,以將安非他命晶體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2月17日,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檢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韋辰之供述 │1被告於觀護人室採尿送驗之事實。 │
│ │ │2被告施用上揭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被告施用上揭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限公司105年3月3日出具之濫 │。 │
│ │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 │
├──┼─────────────┼──────────────────┤
│ 3 │本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 │本件犯行前經本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7│
│ │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本署以106年度撤│
│ │紀錄表、判決書 │緩字第1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
└──┴─────────────┴──────────────────┘
二、核被告林韋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
嫌。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