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琇珺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6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許琇珺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琇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前因: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民國102年9月24日起算至104年1月23日)。㈡另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後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4年1月24日起算至105年4月23日)。㈢繼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自105年4月24日起算至106年4月23日)。㈣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故被告假釋出監時,甲案部分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503號
被 告 許琇珺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琇珺明知有於民國101年1月30日晚間11時52分後某時許、
同年2月2日凌晨0時31分後某時許,分別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
李衍聖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次,竟基於偽
證之犯意,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審理李
衍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年1月4日上午11時
許,在該法院第10法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於李衍聖有
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
伊與李衍聖於101年1月30日下午11時52分、同年2月2日上午
12時31分之監聽譯文,均係向李衍聖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上開譯文所稱之500元係償還網路星城遊戲幣折算新臺幣之
款項,並非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價金,伊沒有跟李
衍聖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足以影響審判結果。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琇珺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證│
│ │ │之犯行,辯稱:伊該次證述│
│ │ │內容並無不實云云。 │
├──┼───────────┼────────────┤
│ 2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不│
│ │訴第1662號案件106年1月│實證述之事實。 │
│ │4日上午11時許之審判程 │ │
│ │序筆錄1份 │ │
├──┼───────────┼────────────┤
│ 3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 │證明被告上開證述內容確屬│
│ │訴第1662號判決書1份 │不實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