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劍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8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8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劍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劍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5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已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7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1月14日起至105年1月13日止,惟被告在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18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扶養,現以做粗工為生,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200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804號
被 告 鄭劍鳴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劍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710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
自103年1月14日起至105年1月13日止,惟鄭劍鳴未支付緩起
訴處分金及未完成戒癮治療等情,經本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
30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18號撤銷緩起訴,並於103年7月11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31日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0日11時47分即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
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10日11時54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劍鳴於警詢之供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
│ │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1日│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命之事實 │
│ │編號:Z000000000000號 │ │
│ │)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
│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 │
│ │編號:Z000000000000號 │ │
│ │)各1份 │ │
└──┴───────────┴───────────┘
二、核被告鄭劍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