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19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27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俊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被告前案紀錄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俊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既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惟被告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參民國106年4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頁背面)。另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1、2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5年11月6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執行已無法收其實效;嗣與他案合併、接續執行後,於99年2 月1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於100 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9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案所示之罪,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101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方以101 年度簡字第3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 罪,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1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2執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
    被      告  廖俊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239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2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依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70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5年11月3日停止戒治
    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戒毒偵
    字第16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最
    近1次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05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5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二、詎廖俊龍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年4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德安
    加油站公廁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28日凌晨0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
    ,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廖俊龍於警詢及偵│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查中之供述          │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查獲被告時,所採尿液經檢│
  │    │公司2017年5月22日濫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                        │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
  │    │00號)、勘察採證同意│                        │
  │    │書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
  │    │紀錄表              │經判刑確定,又再次涉犯施│
  │    │                    │用毒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廖俊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祥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  艾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9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