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健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594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健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警局及檢察官處接受調查及偵訊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594號
被 告 陳健益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益:(一)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1515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另因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上開2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三)再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後因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五)繼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2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六)復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59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
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撤銷發回,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18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為有期
徒刑3年8月確定;上揭(三)至(六)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聲字第2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
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
管束,業於102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9月12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2
毒品1次。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查獲
,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健益於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
│ │司105年9月30日濫用藥物│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可│
│ │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
│ │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 │
├──┼───────────┼───────────┤
│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1份 │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 │ │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
│ │ │品罪,且被告有如犯罪事│
│ │ │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暨執行│
│ │ │紀錄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健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