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3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天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240號、106 年度偵字第22201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300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天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盒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天賜前於①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3 月3 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3年間,②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3年度港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並經雲林地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4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④士林地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6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9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103 年間,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件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④至⑥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4 月3 日假釋出監,於102 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⑨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⑩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⑪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⑫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7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⑨至⑫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7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⑬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前開⑨至⑫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4 月2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4 日,於106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3日下午3 時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塑膠盒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 月23日下午3時5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盒1 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6 年12月21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000號卷第30頁反面),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20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55頁至第56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4240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有上述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且為有期徒刑之執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扣案塑膠盒1 個,經以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前開毒品鑑定書可參(見偵字卷第55頁),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