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威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 年度審易字第3330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102 年度簡字第2985號」更正為「102年度簡字第795號」、第16至19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5日14時51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補充及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2 時15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威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陳威仁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更正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附卷可參,且被告有接受裁判,是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曾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276號
    被      告  陳威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毒聲字第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觀察、勒戒後5年內,在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陸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85
    號、102年度簡字第2901號、102年度簡字第3400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確定,此三罪經臺北地院103
    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二刑期接續執行,於104年4
    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復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28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3日,在臺北市萬華區
    某宮廟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5日14時51分許,因
    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威仁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為警通知到場,經其│
│    │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
│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結文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 │
│    │表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
│    │                      │定,並經執行完畢後,又│
│    │                      │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  │
└──┴───────────┴───────────┘
二、核被告陳威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0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