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柏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831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4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5月13日下午2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個,並於同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復於104年5月20日中午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4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與西昌街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0.1310公克,驗餘淨重0.1308公克),並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復於105年8月20日晚間7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3日下午1時55分許依通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尿液毒品檢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卷第4至7頁、第45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28 號卷第22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5月13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68906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卷第24至25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卷第58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28號卷第22頁反面),又被告於104年5月24日下午4 時1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84626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考(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064號卷第21頁、第43至44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1310公克、取樣0.0002 公克、驗餘淨重0.130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51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19頁)。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3831號卷第10頁、第15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28號卷第22頁反面),又被告於105年8 月23日下午1時55分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參(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831號卷第2頁、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犯如犯罪事實欄(一) 、(二) 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14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64、22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俟職權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11月12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4102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1月12日至106年11月11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及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44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嗣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號駁回再議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05 年度撤緩字第4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度毒偵字第2257號卷第52至53頁、第56頁,105年度撤緩字第443號卷第16頁、第19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14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064、225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及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以 105年度撤緩字第4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於各次為施用而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檢察官表示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0.1310公克,驗餘淨重0.130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2.按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該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卷第4至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