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遠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76號、第157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遠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貳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拾參點捌肆零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㈠第3 行「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欄二㈡第2 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第5 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同上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第8至9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8400公克)」補充及更正為「並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26公克,驗餘淨重1.2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3.8940公克,驗餘淨重13.8400 公克)」、同欄三「萬華分局」補充為「萬華分局、大安分局」,且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被告陳遠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陳遠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同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各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戒除此等惡習,復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此部分之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爰不就該2部分合併定執行刑。
三、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2 項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各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各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至本件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同一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現在不確定能否找到,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476號、
第1579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76號
106 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
被 告 陳遠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遠成於民國99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以99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4 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間已屆滿6 個月以
上,經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於99年12月27日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
毒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2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陳遠成其餘多次竊盜案件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6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3 年10
月,於104 年12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前揭保
護管束期間之105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陳遠成
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駁回上訴確定(
未執行,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陳遠成前於98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98年度簡字第9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嗣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
161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月、4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間,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士
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士林
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陳遠成仍未能戒絕毒癮,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8
日上午10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2月8 日上午10時50分許,陳遠成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自願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31日下午3時27分
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3月31日下午3時2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持搜索票在其女友林勳霞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7室查獲,並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14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8400公克),再採得陳遠
成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遠成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105 年12月8 日、 │
│ │中之陳述 │106 年3月31日為警採尿之 │
│ │ │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經警於105 年12月8 日採得│
│ │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2│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液檢體編號:113534號)│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經警於106 年3 月31日採得│
│ │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8│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
│ │液檢體編號:117170號)│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驗室鑑定書(106 年4 月│之事實。 │
│ │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
│ │740號 ) │ │
├──┼───────────┼────────────┤
│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6 │非他命之事實。 │
│ │年5 月23日航藥鑑字第 │ │
│ │0000000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
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13.8400 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怡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