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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翔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616、37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翔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翔文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12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27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日,以96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晚間,在新北市平溪山區友人倉庫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105年12月25日、106年5月3日為警詢問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經鄭翔文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毒偵3763號卷第3至6頁;毒偵1817號卷第2至3頁背面;毒偵3616號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背面),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0日、106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1051368、G000000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可參(毒偵1817號卷第4頁、第5頁、第6至9頁;毒偵3763號卷第7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前開事實欄所載犯罪時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05年12月2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以一行為而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106年5月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僅稱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偵1817卷第3頁),顯見被告於其施用毒品犯罪未發覺前,僅向該管公務員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並未承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而本件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被告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未自首,是無刑法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被告於106年5月3日警詢筆錄,主動坦承於同年月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106年5月3日警詢筆錄足稽(毒偵3763卷第6頁),此情即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暨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需扶養他人、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係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併合處罰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未扣案之吸食器,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7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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