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7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730號、第2563號、第2738號、第2895號、106年度偵字第5961號、第59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⑴於106年2月上旬左右,在臺北市萬華區之龍山寺對面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5680公克,淨重0.3220公克,驗餘淨重0.2172公克);⑵另於106年2月15日左右,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8,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總毛重69.19公克,總淨重65.67公克,總純質淨重為25.3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04公克,淨重2.84公克,驗餘淨重2.83公克),並將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毒品一同藏放而持有之。⑶並於106年2月24日凌晨3、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8,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8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6至9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7日凌晨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6日夜間9時3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錦州街口,因駕車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4360公克,淨重0.0740公克,驗餘淨重0.073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使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7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4.2670公克,總淨重3.4250公克,總驗餘淨重3.4248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中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林志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8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4年3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176號、104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其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先後於106年2月上旬、同年月24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17日、同年7月10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均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實體部分:
㈠就上開事實一㈠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被告林志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6年度偵字第5961號卷〈下稱偵5961號卷〉第4至9頁、第107至108頁、第138頁;本院卷第41、42頁);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上開物品及蒐證照片等(見106年度偵字第5962號卷〈下稱偵5962號卷〉第140頁、第139頁、第146頁、第144頁、第132頁,偵5961號卷第25頁、第66頁、第28至29頁、第43頁,偵5962號卷第34至41頁);
㈡就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730號卷〈下稱毒偵2730 號卷〉第2至5頁;本院卷第42頁);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2730號卷〉第7頁、第6頁、第10頁、第11至13頁、第14頁);
㈢就上開事實一㈢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563號卷〈下稱毒偵2563號卷〉第4至10頁、第45頁;本院卷第42頁);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上開物品及蒐證照片等(見毒偵2563號卷第80頁、第81頁、第62頁、第11頁、第12至13頁、第14頁、第22至23頁);
㈣就上開事實一㈣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卷〈下稱毒偵2895號卷〉第5至6頁、第24頁至背面、第50至51頁、第60頁,本院卷第42頁);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尿液檢體管制簿影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上開證物照片等(見毒偵2895號卷第63頁、第64頁、第7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至14頁、第10頁背面)。
㈤綜上,被告林志勇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林志勇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被告持有大麻經載明在犯罪事實欄,本院並當庭諭知被告亦涉有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該部分陳明買來未施用即遭查獲,併此說明);就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就事實欄一㈠⑶部分,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並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就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經法院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數量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而被告已有相類型犯罪前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案之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已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茶商、尚須扶養之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7、9、10、1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至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就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 備 註 │ ├──┼────────────────────┼─────┤ │ 1 │林志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如事實欄一│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持有第二級毒│㈠所示之犯│ │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行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 │ │、7、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2 │林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如事實欄一│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所示之犯│ │ │ │行 │ ├──┼────────────────────┼─────┤ │ 3 │林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如事實欄一│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所示之犯│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行 │ ├──┼────────────────────┼─────┤ │ 4 │林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如事實欄一│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所示之犯│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 │行 │ │ │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 │重0.5680公克,淨重0.32│項前段沒收銷燬。 │ │ │20公克,驗餘淨重0.2172│ │ │ │公克) │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 │ │總毛重69.19公克,總淨 │項前段沒收銷燬。 │ │ │重65.67公克,總純質淨 │ │ │ │重為25.34公克) │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 │壹包(毛重3.04公克,淨│項前段沒收銷燬。 │ │ │重2.84公克,驗餘淨重2.│ │ │ │83公克) │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 │壹包(毛重0.4360公克,│項前段沒收銷燬。 │ │ │淨重0.0740公克,驗餘淨│ │ │ │重0.0738公克) │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 │ │叁包(總毛重4.2670公克│項前段沒收銷燬。 │ │ │,總淨重3.4250公克,總│ │ │ │驗餘淨重3.4248公克) │ │ ├──┼───────────┼──────────────┤ │ 6 │電子磅秤貳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 │ │ │ │ ├──┼───────────┼──────────────┤ │ 7 │夾鍊袋壹包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 │ │ │ │ ├──┼───────────┼──────────────┤ │ 8 │海洛因注射針筒叁支 │均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9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 │ │ │ │ ├──┼───────────┼──────────────┤ │10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 │ │ │ │ ├──┼───────────┼──────────────┤ │11 │電子磅秤壹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