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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邱筱涵陳炫谷劉宇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彩衫(原名王珮琳)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彩杉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彩杉為黃家進經營之安坑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安坑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股東,簡仲良亦任職於安坑公司,並擔任黃家進之特別助理,王嘉楨為安坑公司會計。黃家進以其所經營之安坑公司舉辦網路揪團集資購屋活動,在網路上號召網友共同投資購買房屋標的,再等待時機轉賣房屋轉取差價,並指示簡仲良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供上述揪團集資購屋,作為網友匯款及投資不動產之用,劉文麗因在網路上瀏覽黃家進所刊登上述網路揪團集資購屋活動,因而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用以集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房屋及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並與黃家進(由簡仲良出面簽約)簽訂合資案契約書,並於99年12月6日匯款10萬元至上揭簡仲良中國信託帳戶。嗣黃家進遂指示簡仲良與本案房地原所有權人沈美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0年2月21日,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王彩衫名下,復指示簡仲良交付人頭登記費3萬元予王彩衫。又因黃家進購買本案房地之資金來源,部分係以王彩衫名義向玉山銀行北新分行貸款而來,故王彩衫設在玉山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即用來供玉山銀行按月扣收貸款本息之用,並由安坑公司會計王嘉楨將應按月繳付之貸款本息,存入王彩衫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詎王彩衫明知本案房地為黃家進揪團集資所買,己僅係受黃家進委託出名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因而為黃家進管理本案房地之事務,未經黃家進之同意或授權,自不得擅自出賣本案房地,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先於102年7月1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填具內容為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請求補發之切結書,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致使該管不知情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2年8月2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及異動清冊電腦檔案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家進及地政管理機關對地政作業管理之正確性。王彩衫取得新店地政事務所發給之所有權狀後,再以買賣為原因,於102年10月11日,將其受託借名登記之本案房地,出售予案外人翁翠金,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黃家進之財產。

二、案經黃家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王彩杉犯有本案背信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為安坑公司股東,本案房地係自100年2月21日起登記在其名下,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用來供玉山銀行按月扣收貸款本息之用,其於102年7月1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填具內容為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請求補發之切結書,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在取得新店地政事務所發給之所有權狀後,再以買賣為原因,於102年10月11日,將本案房地出售予案外人翁翠金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辯稱:本案房地為伊所有,伊係匯款給證人即告訴人黃家進之特助簡仲良,伊將玉山銀行帳戶交付給證人即安坑公司會計王嘉禎,因將本案房地委託王嘉禎出租管理,交帳戶給證人王嘉禎是利於收租金,證人王嘉楨會收到半個月的佣金,證人王嘉楨會自行從她收到的租金裡面扣除半個月租金做為佣金;伊因為找不到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伊不確定是放在家裡還是安坑公司之辦公室,且安坑公司已經解散,伊才去申請補發,伊沒有背信,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為本案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始未受證人黃家進委任處理事務,自無構成背信之餘地等語。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就本案房地確與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而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予不知情之翁翠金?被告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所為,是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對其為安坑公司股東,本案房地係自100年2月21日起登記在其名下,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用來供玉山銀行按月扣收貸款本息之用,其於102年7月1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填具內容為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請求補發之切結書,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在取得新店地政事務所發給之所有權狀後,再以買賣為原因,於102年10月11日,將本案房地出售予案外人翁翠金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24頁),復有被告設於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149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至23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4日新店地籍字第1033972068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及附件(見他字卷第101至106頁)、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他字卷第58至61頁)及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見他字卷第6至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以個人名義與網友簽署投資協議書,至尋找登記名義人、過戶、集資是證人簡仲良的事,伊負責標的物價格是否成交,登記在誰名下,簡仲良會跟伊報告,登記名義人可以取得三萬元報酬;本案房地之權狀放在安坑公司保險箱,影本要交付給證人王嘉楨出租使用,而本案房地之合資契約書應該是證人劉文麗後來找伊才簽名的;本案房地就網友集資不足額的部分,就用貸款的方式,貸款是由租金繳付的,證人王嘉楨所拿到的房租必須匯入登記名義人之銀行帳戶,以便支付貸款本金、利息。假設不足,因為銀行本子一開始在證人簡仲良處,所以由他用其中國信託帳戶補足,證人簡仲良與證人王嘉楨在101年有一張交接清冊,由證人簡仲良把房地產幾間交接給證人王嘉楨連同本案房地之銀行帳號、帳戶正本、權狀正本,他字卷第149頁的資料是證人簡仲良列出的,是列出集資人、金額、名字、行動電話等資料;本案房地就是證人劉文麗投資10萬元,也有寫劉文麗之電話;且就本案房地要被告為出名登記人一事,有與被告簽訂契約,但契約在公司保險箱內,簡仲良等人已經把安坑公司之桌椅、電話、保險相等物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3頁、第156頁);證人劉文麗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述:伊有投資購買本案房地,出資10萬元,購買接洽人都是證人簡仲良,101年5月5日伊跟告訴人見面時,告訴人告訴伊被盜賣的是安民街房子,當時伊就請告訴人在合資案契約書上補簽他的名字,合資案契約書是99年12月簽訂的,因為當時沒有告訴人的簽名,是用電腦印的,因為安民街房子被賣,所以請告訴人保證,所以請告訴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證人王嘉楨更證稱:伊任職於安坑公司,負責集資房子的物業管理,伊知悉本案房地是集資的,是因為證人簡仲良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交給伊,叫伊去作物業管理,這就代表這是集資的房子,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在101年2月22日交接前是證人簡仲良放在安坑公司之保險箱裡面,交接後,證人簡仲良把本案房地之權狀正本級及存摺正本移交給伊,伊就交給告訴人,本案房地之每月貸款需繳付1萬5千元,每月租金不到1萬元,每月差5千元,這5千元交接之前由證人簡仲良負責補,交接後由伊補足,之後沒房客、沒租金時,也是由告訴人提供全額貸款金額1萬5千元讓伊去繳納;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因伊只管理集資之房子,個人房子伊一律不受理,且會與登記名義人簽訂契約,契約放在公司保險箱內,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是要供作本案房地繳貸款使用,因為要使用該帳戶,銀行才可以扣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1頁),而告訴人所證述關於本案房地與證人劉文麗簽約乙節,並有合資案契約書(見他字卷第44頁)可證,本案房地之出租,則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字卷第53至57頁)在卷為憑,且證人黃家進、王嘉楨就本案房地之購買係由網友集資、貸款繳納方式、本案房地出租狀況等節均為一致之證述,亦與上開證據資料內容均相符,足見本案房地確實係由證人黃家進在網路上向網友集資購買而來,且證人劉文麗出資10萬元,並由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及本案房地出租之租金繳納貸款。是以,被告應非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而係與證人黃家進間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乙節,應堪認定。

(三)其次,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房地公司帳目資料(見他字卷第113頁),其上記載「登記人費30000」、「合資額400000」等內容,併參以交接清單(見他字卷第114頁),該交接清單為為證人簡仲良自安坑公司離職與證人王嘉楨交接資料之內容,此為證人簡仲良、王嘉楨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4頁反面、第158頁反面),而該清單記載:「甲方(即證人簡仲良)確認交接帳冊、權狀、存摺於乙方(即證人王嘉楨)」,可見移交明細包括本案房地,足徵本案房地係告訴人向網友集資購買購得,否則證人簡仲良焉有在上開帳目資料中記載登記人費及合資額,且在交接時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移交與證人王嘉楨之理,蓋若本案房地為被告所有,則證人簡仲良應係將所有權狀交付給被告,豈會交付給證人王嘉楨,而帳目資料又何必記載登記人頭費、合資額等字樣,此等均在在顯示本案房地非被告購得,被告亦非本案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再者,依照網友集資清單(見他字卷第149頁),其上顯示:「如意街10號4樓楊美惠30」、「劉文麗10」,將此與證人王嘉楨、簡仲良之證述相互參照,可知上開記載表示證人劉文麗就本案房地出資10萬元,此亦與合資案契約書(見他字卷第44頁)、前揭公司帳目資料(見他字卷第113頁)所記載證人劉文麗出資10萬元等情相符,由此益證本案房地確係由告訴人向網友集資購買而來。綜此,被告既非本案房地所有權人,而係為證人即真正所有權人之一之劉文麗的出名登記人,且屬受告訴人之委任而為出名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者,被告竟先於102年7月1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填具內容為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請求補發之切結書,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使該等公務員於102年8月2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及異動清冊電腦檔案等公文書,又在取得新店地政事務所發給之所有權狀後,再以買賣為原因,於102年10月11日,將本案房地出售予案外人翁翠金,被告所為自屬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訛。

(四)至被告雖辯稱:伊才是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云云,而證人簡仲良固證稱:本案房地當時是報到告訴人那裡,會先問安坑公司的股東要不要先買,那時候被告說她要買,所以本案房地是被告投資的,本案房地支付給證人沈美華之款項是因為當時被告有匯款給伊,都在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所以伊只能用該帳戶內的前匯給出賣人沈美華,當時被告匯款給伊的金額大概一佰萬元,是被告匯款給伊就是要投資本案房地,且因當時本案房地很舊,貸款金額可能很低,現今可能要用很多,所以伊就跟被告說金額要多一點,實際上金額不到一百萬,伊購買本案房地後,被告就匯款給伊了,本案房地金額不用到一百萬,被告匯給伊多餘的錢,伊就去幫被告買其他房子,後來伊有跟被告結算,但到底是去幫被告買其他房子還是還錢給被告,伊也忘記了,本案房地的貸款在一開始沒有找到租客時都是由被告在伊這裡的錢支付,有租客之後,由租金支付貸款金額,不足的錢再由被告自己支付,被告以什麼方式支付,我不知道,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是由被告保管,而移交明細記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移交給證人王嘉楨的原因是當時資料很混亂,伊其實也不知道有沒有交給證人王嘉楨,另外,他字卷第113頁是做給網友看的明細,是因為網友有用本案房地做投資標的物,被告沒有收取借名登記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5頁),惟觀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簡仲良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本案房地之貸款繳交方式及來源、所有權狀之保管及所在、移交情形及帳冊記載狀況等均與告訴人、證人王嘉楨所述大相逕庭,且參諸帳目資料及移交明細(見他字卷第113、114頁),其上已詳細並清楚記載登記人頭費用為3萬元,而證人簡仲良於移交時,業已把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移交給證人王嘉楨,倘證人王嘉楨於斯時並未收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豈可能於移交明細上簽名確認,可見證人簡仲良所證不僅與告訴人、證人王嘉楨所證迥異,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有所出入,證人簡仲良對移交明細之記載,竟係證稱當時情況混亂,已無法確定是否有交付所記載內容之文件給證人王嘉楨,故證人簡仲良前揭證述關於「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本案房地貸款由被告繳納」等內容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故被告所辯其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乙節,尚難憑採。

(五)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是因為伊委託證人王嘉楨出租本案房地,才借證人王嘉楨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讓她和房客打契約,房子租給何人、租金及誰收取租金都要問伊先生傅有才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嗣於偵查中則辯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會在證人王嘉楨那裡是因為伊為安坑公司股東,伊在公司有個座位,伊會把有關房子的文件都放在伊之位子上,證人王嘉楨需要有關房子的文件時會告訴伊,本案房地頭期款約80萬元,是伊從匯豐銀行帳戶匯款至證人簡仲良中國信託帳戶內,剩下的用貸款,因為後來安坑公司解散,伊找不到所有權狀,所以才去申請補發,伊委託證人王嘉楨出租管理本案房地,伊會給付證人王嘉楨半個月租金之佣金,證人王嘉楨會自行從收到的租金裡面扣半個月租金做為佣金,只有口頭約定等語(見他字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後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又陳稱:本案房地租金大約為1萬元,伊拿到9,970元,因為要扣掉匯款手續費,至於租金有無變化過,伊要看資料才知道,本案房地的房貸是當時伊請證人簡仲良買賣房屋的同時,伊就有多匯款給證人簡仲良,不足時,請證人簡仲良存進,伊在買房之後就沒有再給證人簡仲良其他錢處理房貸的事情,伊自己也沒有再拿錢出來繳本案房地之房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6頁),綜觀細繹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何在先陳稱借給證人王嘉楨供出租房屋使用,後又改稱所有權狀放在安坑公司座位,而就本案房地之出租及房貸繳納情形,被告更是為前後不一致之陳述,且被告先稱伊給付證人王嘉楨半個月租金之佣金作為報酬,證人王嘉楨會自行從收到的租金內扣除,但嗣則稱伊收到之租金為1萬元,伊可拿到9,970元等語,然倘證人王嘉楨在收取租金時即扣除租金1萬元之一半作為報酬,被告豈會收到9,970元,可見被告所述明顯前後齟齬,亦與證人王嘉楨所述不符,更證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再將被告所述與證人簡仲良之證述相互參照比對,證人簡仲良所證關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由何人保管、本案房地之房貸繳交情形等,均與被告所為辯稱不同,由此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其為所有權人,且繳納本案房地之貸款云云,實難憑採。

(六)另被告固提出匯豐銀行對帳單(見他字卷第132頁),以證明其係為購買本案房地而轉帳78萬元與證人簡仲良乙情,惟上開轉帳款項78萬元是否確實用於本案房地之購置,除證人簡仲良及被告所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證,但證人簡仲良所證之內容,均多所不實,且其中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上開對帳單仍不足以認定本案房地為被告所購置而為真正所有權人。又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雖確供本案房地貸款繳交及貸款撥款之用,但此亦為被告係出名登記人使然,非謂被告即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亦非真正繳納房屋貸款之人,業詳上述,是被告以此辯稱其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而未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云云,不足採信。

(七)綜上,本案房地應係由告訴人向網友集資購買而來,被告非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而係受告訴人之委任而為出名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者。借名登記乃指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不動產產權或是其他權利,且依本案雙方當事人間之約定,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無任何對外管理、處分本案房地之權限,而應依照約定確保告訴人就本案房地權利之穩固,而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明知係受告訴人委託出名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不得擅自出賣本案房地,且告訴人亦未同意處分本案房地,其卻擅自將本案房地出賣予翁翠金,自係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受託管理不得擅自處分之任務,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利,被告主觀上為己之不法利益之意圖及背信故意均昭然若揭。

二、綜上所述,被告顯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以真正所有人自居,向新店地政事務所填具內容為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請求補發之切結書,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使該等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及異動清冊電腦檔案等公文書,而以上揭方式違背任務,損及告訴人利益所為背信等犯行,卷存積極證據已足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自居真正所有人地位,致外界認本案房地所有權歸屬於己之同一目的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所託,擔任本案房地之出名登記人,本應為告訴人利益,忠於告訴人之事,卻利用此一借名登記機會,向承辦公務員誆稱上開房地權狀遺失,使該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之填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進而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狀,造成外界就上開房地所有權歸屬之狀態混淆,且將本案房地出售予他人,無疑對告訴人財產權未加尊重,破壞告訴人之信賴,並損及公務機關對所掌地政管理事務之正確性,所為均有不該,又於偵審中未思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並設法彌補,致告訴人對其所為無法諒解,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業務,月收入約2萬元,家有兩個小孩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將證人劉文麗列為本案告訴人之一,然經本院認定本案告訴人應為黃家進,至證人劉文麗所受損害部分,則為告訴人與證人劉文麗間之合資案契約關係所及,而與被告無涉,故證人劉文麗於本案應僅為告發人身分,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為本案房地出名登記人,而被告將之出賣予翁翠金,並獲得價金400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15頁),是被告犯罪所得為40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應依上開規定,將此未扣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4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103年6月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仟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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