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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03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林拔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向東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向東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毀損臺北市○○區○○街000號門外1樓監視器之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向東係李定銓之兄,因李定銓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大樓)5樓樓梯間裝設監視器乃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8日凌晨4時48分,在系爭大樓5樓門外樓梯間,先以徒手方式扭轉前揭監視器鏡頭180度後,隨即以膠布黏貼該監視器鏡頭,再以不詳方式拉斷上該監視器電源線,致該監視器不堪使用,而喪失其原有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定銓。

二、案經李定銓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定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4年2月間委請證人蔡權智為其於住所樓梯間即系爭大樓5樓樓梯間裝設監視器,經證人蔡權智於同年2月13日出具估價單後,隨即於估價2週後裝設監視器於其住所大門正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蔡權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於立曜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上班,於104年2、3月間,經朋友介紹為證人李定銓於系爭大樓5樓樓梯間裝設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相符,並有證人李定銓所呈立曜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72號卷,下稱偵卷,第131頁),足認證人李定銓確係系爭大樓5樓樓梯間監視器之所有權人,其認該監視器遭被告毀損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其告訴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定銓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指訴,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均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得適用上開159條之5同意法則,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即符合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辯稱:其係將系爭大樓5樓監視器翻出來看,以確定該監視器是在監視其之行動,其雖然有拿膠布貼在監視器之鏡頭上,但並未拉扯該監視器之電源線,況其係捍衛其隱私權,並無毀損該監視器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證人即告訴人李定銓之兄,被告於105年8月8日凌晨4時48分,在系爭大樓5樓門外樓梯間,先以徒手方式扭轉前揭監視器鏡頭180度後,隨即以膠布黏貼該監視器鏡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定銓、證人即安裝人員蔡權智、證人即維修人員鄭華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2頁、第106頁至第107頁),且上該監視器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顯示:畫面時間凌晨4時48分08秒時,有一平頭身著短袖男子即被告,右手持手電筒自畫面右方樓梯出現,並以手電筒照射系爭監視器,復以手機之手電筒於鏡頭前晃動遮蔽鏡頭,斯時監視器已被移動,拍攝之角度已與先前不同,該男子並持續以燈光照射監視器,而後畫面鏡頭被遮蔽,至畫面時間凌晨4時52分20秒後畫面一片黑暗,此時畫面秒數仍然持續進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所謂「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即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本體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行為人以毀棄、損壞原物形式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53號、107年度上易字第358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權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監視器之主機裝置在別處,可透過網路監看,鏡頭屬於微型,經不起施力,鏡頭之電源線若遭破壞,主機仍會正常運作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而證人鄭華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鏡頭是隱密式的,蓋在蓋板裡面,至現場時該鏡頭電源線已遭扯斷,得否加工接回並不清楚,鏡頭上黏有膠布,其見狀即建議證人李定銓更換新的鏡頭,經證人李定銓同意後,隨即將該鏡頭卸下,改更換新的監視器鏡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而觀諸前開監視器勘驗筆錄之內容,亦顯示該監視器角度被扭轉180度,並遭膠布黏貼後不久,該監視器畫面即一片全黑,可見該監視器鏡頭之電源線確係於鏡頭角度被扭轉、鏡頭遭黏貼膠布後,即遭他人外力介入扯斷,本院審酌該監視器電源線遭破壞之時間係清晨時分,亦僅有被告於鏡頭前為扭轉監視器角度、以膠布黏貼鏡頭之行為,並於密接之數分鐘內,該電源線即遭扯斷,是自堪認為該監視器之電源線扯斷行為之行為人應係被告無訛。又該監視器經證人鄭華偉檢視後,認該監視器鏡頭已失去其效用,方建議證人李定銓更換,亦可知該監視器鏡頭縱可透過其他方式修復,亦需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亦足認該監視器鏡頭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

㈢系爭大樓5樓係證人李定銓之住所,因該住所長期遭他人破壞,經員警建議,乃於5樓樓梯間裝設監視器之情,業據證人李定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而該監視器之鏡頭係正對證人李定銓住所之大門,此亦有證人李定銓所呈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51頁),審酌系爭大樓5樓本非被告住所,而該5樓樓梯間亦屬大樓住戶或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空間,而屬公共區域,是證人李定銓為防止其住處遭他人入侵,而於系爭大樓5樓樓梯間裝設監視器,自難認上開監視器之裝設有何侵害被告隱私權之虞。被告不僅徒手扭轉該監視器之角度,復以膠布黏貼該監視器之鏡頭,又以不詳方式扯斷該監視器之電源線,其使該監視器不能正常運作而失去監視效用之意思甚明,足認其具備使該監視器「致令不堪用」之毀損主觀犯意。

㈣綜上,本案被告毀損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證人李定銓有所嫌隙,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率爾以破壞該監視錄影器,致他人物品不堪使用,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猶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迄未與李定銓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監視錄影器毀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年12月11日上午6時40分,在系爭大樓1樓門外,以不詳方式拉扯告訴人李定銓、吳臻姿(原名吳淑敏)所有置放系爭大樓1樓門外監視器1具,致該監視器不堪使用,而喪失其原有之效用,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定銓、吳臻姿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定銓、吳臻姿於偵查中之指述、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系爭大樓1樓門外監視器之犯行,辯稱:其確有於如公訴意旨欄所示時、地,下樓前往倒垃圾,但並無破壞該監視器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定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後來發現系爭大樓1樓的門也被破壞,乃予告訴人吳臻姿共同出資在1樓也裝設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鄭華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系爭大樓1樓監視器由其安裝,並由證人李定銓支付費用,安裝後間隔一段時間,經告訴人吳臻姿通知前往更換位置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相符,並有華煒水電行之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足認證人李定銓、告訴人吳臻姿確係系爭大樓1樓門外監視器之共同所有權人,其認該監視器遭被告毀損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其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依系爭大樓1樓門外監視器畫面內容顯示:畫面時間凌晨06時38分47秒,有一黑狗跑下樓梯,並徘徊於樓梯口;畫面時間凌晨06時39分51秒,被告身著短袖長褲拖鞋,嘴上刁根煙,手提一袋東西走下樓,往畫面右方走去,並於畫面時間06時39分58秒離開畫面;畫面時凌晨06時40分38秒螢幕畫面一片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頁)。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內容固可認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經過系爭大樓1樓,惟畫面內容並無顯示被告有何接近該監視器鏡頭或出手破壞該監視器鏡頭之犯行。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係認定該監視器鏡頭之電源線及訊號線疑似遭利剪剪斷及拔除,但經現場採證,均未發現可供比對之痕紋性跡證(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亦無從認定被告係破壞此監視器之行為人。至告訴人李定銓、吳臻姿固均指稱系爭大樓1樓門外監視器係被告所破壞,然告訴人李定銓、吳臻姿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破壞該監視器,亦係透過上開監視器畫面推測係被告所為,均不能證明被告確係此部分毀損犯行之行為人。至於被告所辯欲下樓倒垃圾此節,雖與檢察官所呈臺北市○○區○○里○○街000號垃圾清運時間之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96頁至同頁反面)不符,惟被告亦可能將垃圾丟棄於路邊經過之公用垃圾桶;縱認被告所辯不實,然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即係破壞系爭大樓1樓門外監視器之行為人,尚難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欄所指之毀損犯行,檢察官上開舉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被訴毀損罪之有罪心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03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