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國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鍾國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鍾國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犯意」前補充「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鍾國議利用電腦設備,經營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連線並參與賭博之網站,該網站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05年1月初某日時起迄同年6月底某日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以牟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而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係以主事者主觀上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客觀上反覆、延續實施複次行為,以實現牟利目的為其常態,並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衡諸社會通念及本罪立法意旨,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內涵,應足以含括本案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實施之犯罪行為,故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賭博、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各罪間,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僅係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自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第25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牟取私利,經營不特定之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運動賭博網站,召集賭客前往賭博,自身並參與對賭,足以助長僥倖心理及投機風氣,侵害法律關於財產獲取方式之價值秩序,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足見素行非惡;兼衡被告經營賭場之時間、獲利之數額、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行為時之年齡、自陳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廚師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參諸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
㈢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關於被告獲利數額之直接證據,是本案犯罪所得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而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本案迄查獲時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1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並從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估算本案犯罪所得價額為1萬元。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犯罪所得均為義務沒收之物,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聲請沒收,本院仍應依法宣告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萬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382號
被 告 鍾國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國議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5年1月初起,至105年6月底止,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大都會網咖」,經營AP5588.NET地下運動投注賭博
網站,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該賭博網站作為
聯絡之用。該賭博網站經營方式:係由鍾國議擔任莊家(俗
稱組頭),供不特定賭客簽賭,以每注抽取1成為抽頭金,
例如賭客簽賭贏得新臺幣1萬元,鍾國議由中抽取1000元作
為抽頭金,如簽注未簽中,賭客所下注之賭金悉歸鍾國議所
有,鍾國議則以此方式牟利。嗣有賭客李貴寶(另為職權不
起訴處分,於105年6月10日至6月24日間,在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上網向鍾國議所經營之AP5588.NET地下運
動投注賭博網站先下注900元,未簽中,即至全家便利商店
匯款至該網站指定歐付寶LKZ00000000000帳號內。迨李貴寶
再次投注,共簽中2次,應得11萬9290元,鍾國議經營之賭
博網站拒付彩金,李貴寶乃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國議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李貴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行動電話截圖。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
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
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恕 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