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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55號

護照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95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文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6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13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訴字第3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文智犯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6行原記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予刪除、第18行原記載「再於106年1月4日、106年1月11日出境」應更正為「再於106年1月4日、106年1月11日入境」、第18行原記載「致使不知情之證照查驗人員將前開4次出入境之不實事實輸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境管局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國家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6年2月23日領一字第1065106443號函」、「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被告鍾文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文智所為,係違反護照條例第31條第2款之冒名使用他人護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被告一行為係同時觸犯冒名使用他人護照、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罪處斷。被告因案通緝,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為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竟持他人之護照出境我國國境,且在時、空密切緊接下,持續侵害主管機關管理國境安全、身分核對之正確性之同一法益,對被告2次出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之獨立性薄弱,宜視為各次舉動反覆為之,為接續犯,屬於刑法上包括一行為,論以一罪即足。爰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求得以出國,持他人之護照,反覆僭充他人名義入出國境多次,其行為已妨害主管機關對於身分查核、護照管理使用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公訴到庭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業已當庭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關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係屬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6號卷第15頁背面)

三、扣案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王志傑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68至背面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護照條例第31條第2款,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64號
    被      告  鍾文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文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智於民國105年1月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遭通緝,
    為免入出境時遭查緝,遂於105年10月間,在友人王志傑(
    另案偵辦中)位於屏東縣○○鄉○○村○○○○街0巷0號住
    處,交付自己之相片予王志傑代為申請他人護照以供使用,
    嗣王志傑覓得長相與鍾文智相似之邱文展(另案偵辦中)並
    經其同意後,由邱文展以自己名義填寫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
    請書,並在申請書上黏貼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鍾文智之
    相片,於105年11月11日,委由不知情之尚友旅行社(址設
    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轉委託鵬達旅行社(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6、7)向外交部南部辦事處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申請護照,並於同
    年月21日獲發記載邱文展年籍資料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
    碼:000000000號)1本,邱文展再將該護照交付王志傑轉交
    鍾文智。鍾文智復明知其遭通緝中,且所申請核發之上開護
    照係屬冒名申請,應為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出國,竟基於冒
    名使用他人護照、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
    國之犯意,接續於105年11月30日、106年1月6日持該冒名申
    請之護照出境,再於106年1月4日、106年1月11日出境,致
    使不知情之證照查驗人員將前開4次出入境之不實事實輸入
    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境管局入出境電腦報表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國家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鍾文智於106年1
    月13日持該上開護照出境時,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松山機場國境事務隊查驗人員察覺有異,經調取鍾文智、邱
    文展歷次入出境紀錄、相片並進行指紋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智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並經證人王志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中華民
    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被告使用邱文展護照於105年11月
    30日至106年1月13日間入出境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
    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2款之冒名使用他人護
    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多次為上開犯
    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
    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護照
    條例第31條第2款之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闕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5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護照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