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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6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郭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秀珠

      李志明

      陳榮彬

      柯文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3793號、第108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訴字第307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一、吳秀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四所示內容還款及向公庫繳納新臺幣貳萬元。

二、李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四所示內容還款及向公庫繳納新臺幣貳萬元。

三、陳榮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四所示內容還款及向公庫繳納新臺幣貳萬元。

四、柯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四所示內容還款及向公庫繳納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緣林俊杰(涉案部分另行審結)係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神經科部周邊神經科主任醫師,係以診治病人及如實製作病歷、出具診斷證明書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張明源(涉案部分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決在案)則係以招攬民眾代辦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下稱勞保失能給付),藉此抽取佣金獲利。張明源自民國101 年起至105年9 月間(如附表一、二之「受理日期」所示,起訴書所載時間應予更正),先招攬李慶順、陳俊男、毛智玲、陳秀雲、林美蘭、蘇曉惠、許美香、許志明、賴國坤、詹啟明、詹于慧、侯金玉(其中林美蘭、蘇曉惠、許美香、賴國坤、詹啟明、詹于慧、侯金玉7 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793號、第10530 號、第1088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餘人等涉案部分另行審結),並向其等稱若配合以下述方式就醫,即可透過林俊杰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下稱失能診斷書),據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下稱勞保局)申請勞保失能給付。張明源與前揭人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於初診時,先由張明源陪同李慶順等人前往三軍總醫院交由林俊杰診療,其後李慶順等人則無須於每次門診均親自前往看診,而係由張明源向李慶順等人收取健保卡後代為前往三軍總醫院,委由林俊杰不知情之助理蔡瑋在林俊杰正式看診前半小時,連續、大量刷健保卡,林俊杰則在明知非親自診察之情況下開給方劑,並藉以製造李慶順等人經持續治療之紀錄,以符合請領勞保失能給付須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之規定,及「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有關神經失能等級之審定,須經治療6 個月以上始得認定之基本原則,進而與張明源配合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失能診斷書,不實填載病人之門診診療期間、次數及神經失能程度,以供李慶順等人於附表一、二之「受理日期」持以向勞保局申請核發勞保失能給付而行使之,致使勞保局審查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等均係治療至少6 個月以上後,經醫師診斷認符合如附表一、二所示「失能等級」之永久失能,因而發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核付金額」。張明源並吸收李慶順、陳俊男及毛智玲、蔡良益、陳秀雲、藍素蘭、陸于玉及陳月娥,接續透過其等尋覓其餘下線(其中陳俊男及毛智玲、陸于玉及陳月娥為夫妻,集團組織圖詳如附表三)。

二、吳秀珠、李志明、陳榮彬及柯文欽即為李慶順所屬之下線,並各自與其等之上線(詳如附表三所示)及林俊杰與張明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前開相同之方式,即於初診時由吳秀珠等4 人親自前往三軍總醫院,其後即由其等上線收取健保卡予張明源代為前往醫院,再由林俊杰開立不實之失能診斷書,據以為吳秀珠等4 人申請勞保失能給付(申請之受理日期、核付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二所示之人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793號、10530 號、1088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附表一吳秀珠、李志明、陳榮彬及柯文欽4 人以外之人涉案部分另行審結),並向吳秀珠等4 人收取核付金額3 成之佣金朋分花用。嗣因勞保局發覺林俊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數量異常,因而將由其所開立之失能診斷書送複審後察覺有異,始悉上情。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訊據被告吳秀珠、李志明、陳榮彬、柯文欽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7 號卷㈡第57至59頁及反面、第60至62頁、第78至80頁、第81至83頁),並有下列非供述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等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㈠、三軍總醫院門診醫師時間表(內湖院區)、法務部廉政署於105 年6 月至12月間之執行行動蒐證紀錄、103 年6 月1 日至105 年12月26日持林俊杰開立之失能診斷書向勞保局請領失能給付清查表、104 年8 月24日勞保局職業災害組調查林俊杰開立失能診斷書送交特約審查醫師複審結果清查表、林俊杰之門診健保卡刷卡紀錄(分見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㈠第27至72頁,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㈡第39至41頁、第123 至135 頁、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㈢第12至1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056號影卷【下稱105 年度他字第5056號影卷】㈠第335至342 頁)。

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 年3 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1431號函、106 年4 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1762號函暨所附文件、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 年3 月29日(106 )新醫醫字第0582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6 年3 月31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3972號函、106 年5 月9 日院三醫勤字第1060005635號函暨所附文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4 月25日保職失字第10660121680 號函、106 年5 月5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2760 號函、106 年5 月8 日保職失字第10660152960 號函暨所附文件、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5 月9 日健保北字第1061503503號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93號影卷㈠第361 至362-1 頁、第364 至366 頁、第371 至372 頁、第376 至377 頁、第401 至405 頁、第419 至436 頁、第438 頁)。

㈢、被告吳秀珠、李志明、陳榮彬、柯文欽請領勞保失能給付之相關文件(含個人資料、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診斷書、神經失能詳況及說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診斷書清查表、看診紀錄等件)(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下稱106 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㈢第28頁、第39頁、第66至68頁、第145 頁、第174 至177 頁,106 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㈣第275 頁、第277至283 頁,106 年度偵字第3793號卷第111至120頁)。

㈣、扣案之筆記本、名冊及身分證號(扣押物編號3-1 、3-2 、3-3、3-4 、3-7 、3-8 、3-9 、3-14、4-1 、4-2 、4-3、5-1 、5-2 、5-3 、5-4 、5-5 、5-6 、5-7 )可佐。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吳秀珠、李志明、陳榮彬、柯文欽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秀珠4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吳秀珠、李志明、陳榮彬、柯文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2、起訴意旨固認被告4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觀之,當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部分僅係贅載法條。就此,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本檢察一體之作用,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7 號卷㈡第57頁及反面、第60頁、第78頁、第81頁)。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4 人更正起訴法條之意旨,俾利其行使防禦權,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3、共犯關係:被告4 人與其等上線(詳如附表三所示)、張明源及林俊杰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想像競合:被告4 人基於向勞保局詐領勞保失能給付獲利之單一行為決意,以行使不實之失能診斷書為手段,使勞保局陷於錯誤而發給勞保失能給付,遂行不法獲利之目的,是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均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均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科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4人因一時貪念失慮,配合同案被告張明源為首之勞保黃牛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為已破壞勞工保險年金保障體系及制度,實不足取,且亦為本案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除積極與勞保局洽談所詐領勞保失能給付之返還並已實際還款中,有勞保局106 年10月6 日保職失字第10610115560 號函暨所附被告4 人之勞保局溢領給付分期攤繳申請書(保險給付專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第3 至4 頁、第36至39頁、第40至43頁、第51至53頁、第54至56頁),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生損害,並審酌其等之家庭經濟、身體狀況、智識程度,與本件被告4 人所請復經檢察官同意之求刑範圍(詳後六、所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查被告4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除就本案所詐領之勞保失能給付與勞保局達成還款協議,並已積極還款中,業如前述,可見其等悔意;兼衡被告4 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4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4 人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督促其等明瞭所為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擔保被告4 人確實履行與勞保局間之還款協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被告4 人除須按期還款予勞保局外,另須於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就被告4 人各自繳納之期別、日期、金額及方式,與須向公庫支付2 萬元之期限,均詳如附表四被告之各自部分所示)。倘被告4 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吳秀珠、李志明、陳榮彬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4 人因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核付金額」欄位所示之財物,業據被告4 人分別與勞保局就上開核付金額之全部達成還款協議,且因考量被告4 人財務困難無法一次繳清,經被告4 人申請而勞保局同意被告4 人得以分期繳納之方式履行,並約定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繳納日期及金額,如逾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須一次繳清,否則勞保局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等情,有前揭勞保局函文及溢領給付分期攤繳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犯罪所得雖因被告4 人尚在分期繳納中,致勞保局之損害未獲完全之填補,然勞保局既已分別與被告4 人就其等犯罪所得之全部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並得作為對被告4 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名義,若被告4 人能各自確實依附表四所示之內容履行,則顯已達前揭規定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之立法目的;又附表四所示之還款內容業已列入緩刑條件,已足擔保被告4 人按期繳款,若被告4 人未能依約履行,除可能面臨緩刑宣告遭撤銷之風險外,勞保局復得對被告4 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足以保障勞保局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再者,本院審酌被告4 人既係因財務困難無法一次繳清本案犯罪所得,方提出分期繳款之申請,而經勞保局同意被告4 人得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分期履行,已如前述;是本案若再就被告4 人目前因分期繳納,而尚未實際賠償勞保局之部分予以宣告沒收,除可能造成國家過度介入勞保局各自與被告4 人合意所形成之還款計畫,反有礙於被告4 人依約履行外,對被告4 人而言,亦等同於失去經勞保局同意而享有之分期利益,須一次繳清剩餘之犯罪所得,而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215 條、第216 條、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末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及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 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被告吳秀珠表示願接受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度,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間除按與勞保局達成之協議還款外,於前開還款完畢後,另外再向公庫支付2 萬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7 號卷㈡第81至83頁);被告李志明表示願接受有期徒刑1 年4月之刑度,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間除按與勞保局達成之協議還款外,於前開還款完畢後,另外再向公庫支付2 萬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7 號卷㈡第78至80頁);被告陳榮彬表示願接受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刑度,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間除按與勞保局達成之協議還款外,於前開還款完畢後,另外再向公庫支付2 萬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7 號卷㈡第57至59頁反面);被告柯文欽表示願接受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刑度,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間除按與勞保局達成之協議還款外,於前開還款完畢後,另外再向公庫支付2 萬元(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7 號卷㈡第60至62頁)。檢察官則以本件被告4 人均已自白犯罪,且正按期還款予勞保局,同意就被告4 人給予自新之機會並以簡易判決處刑,復就被告4 人向本院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及緩刑之條件均表示同意(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07 號卷㈡第57至59頁及反面、第60至62頁、第78至80頁、第81至83頁)。本院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之情形,並已依被告4 人前開所請,復經檢察官同意之求刑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4 人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末予敘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1 李慶順至編號33余富城(詳後附),其中「繳回
        金額」欄位因各該被保險人仍陸續繳回中,此部分應予
        刪除。
附表二、編號1 丁萬芳至編號49張洺豪(詳後附),其中「繳回
        金額」欄位部分,同上,予以刪除。另就:
        1.編號5 「被保險人」欄位應予更正為「張財峯」。
        2.編號40葉日茂受理日期為00000000部分,「核付金額
          」欄位應予更正為「0」。
附表三、集團組織圖(詳後附,網底部分即為本案經檢察官起訴
        之被告)。
附表四、
㈠、吳秀珠部分
┌──┬───────┬─────┬──┬───────┬─────┐
│期別│繳納日期      │繳納金額  │期別│繳納日期      │繳納金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106年5月2日   │60,852元  │7   │106年11月5日  │53,000元  │
├──┼───────┼─────┼──┼───────┼─────┤
│2   │106年6月5日   │53,000元  │8   │106年12月5日  │53,000元  │
├──┼───────┼─────┼──┼───────┼─────┤
│3   │106年7月5日   │53,000元  │9   │107年1月5日   │53,000元  │
├──┼───────┼─────┼──┼───────┼─────┤
│4   │106年8月5日   │53,000元  │10  │107年2月5日   │53,000元  │
├──┼───────┼─────┼──┼───────┼─────┤
│5   │106年9月5日   │53,000元  │11  │107年3月5日   │53,000元  │
├──┼───────┼─────┼──┼───────┼─────┤
│6   │106年10月5日  │53,000元  │12  │107年4月5日   │53,000元  │
├──┴───────┴─────┴──┴───────┴─────┤
│1.須於各期繳納日期前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溢領給付收回繳款單│
│  」至郵局繳納,如逾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                        │
│2.被告除須按上開繳納日期、繳納金額按期還款予勞保局外,並應於第12期│
│  繳納日期(即107 年4 月5 日)翌日起半年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    │
└─────────────────────────────────┘
㈡、李志明部分
┌──┬───────┬─────┬──┬───────┬─────┐
│期別│繳納日期      │繳納金額  │期別│繳納日期      │繳納金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106年5月5日   │5,000元   │7   │106年11月5日  │27,545元  │
├──┼───────┼─────┼──┼───────┼─────┤
│2   │106年6月5日   │27,545元  │8   │106年12月5日  │27,545元  │
├──┼───────┼─────┼──┼───────┼─────┤
│3   │106年7月5日   │27,545元  │9   │107年1月5日   │27,545元  │
├──┼───────┼─────┼──┼───────┼─────┤
│4   │106年8月5日   │27,545元  │10  │107年2月5日   │27,545元  │
├──┼───────┼─────┼──┼───────┼─────┤
│5   │106年9月5日   │27,545元  │11  │107年3月5日   │27,545元  │
├──┼───────┼─────┼──┼───────┼─────┤
│6   │106年10月5日  │27,545元  │12  │107年4月5日   │27,550元  │
├──┴───────┴─────┴──┴───────┴─────┤
│1.須於各期繳納日期前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溢領給付收回繳款單│
│  」至郵局繳納,如逾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                        │
│2.被告除須按上開繳納日期、繳納金額按期還款予勞保局外,並應於第12期│
│  繳納日期(即107 年4 月5 日)翌日起半年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    │
└─────────────────────────────────┘
㈢、陳榮彬部分
┌──┬───────┬─────┬──┬───────┬─────┐
│期別│繳納日期      │繳納金額  │期別│繳納日期      │繳納金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106年4月26日  │8,000元   │7   │106年10月26日 │7,000 元  │
├──┼───────┼─────┼──┼───────┼─────┤
│2   │106年5月26日  │7,000 元  │8   │106年11月26日 │7,000 元  │
├──┼───────┼─────┼──┼───────┼─────┤
│3   │106年6月26日  │7,000 元  │9   │106年12月26日 │7,000 元  │
├──┼───────┼─────┼──┼───────┼─────┤
│4   │106年7月26日  │7,000 元  │10  │107年1月26日  │7,000 元  │
├──┼───────┼─────┼──┼───────┼─────┤
│5   │106年8月26日  │7,000 元  │11  │107年2月26日  │7,000 元  │
├──┼───────┼─────┼──┼───────┼─────┤
│6   │106年9月26日  │7,000 元  │12  │107年3月26日  │2,202 元  │
├──┴───────┴─────┴──┴───────┴─────┤
│1.須於各期繳納日期前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溢領給付收回繳款單│
│  」至郵局繳納,如逾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                        │
│2.被告除須按上開繳納日期、繳納金額按期還款予勞保局外,並應於第12期│
│  繳納日期(即107 年3 月26日)翌日起半年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    │
└─────────────────────────────────┘
㈣、柯文欽部分
┌──┬───────┬─────┬──┬───────┬─────┐
│期別│繳納日期      │繳納金額  │期別│繳納日期      │繳納金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106年5月2日   │11,000元  │7   │106年11月5日  │11,000元  │
├──┼───────┼─────┼──┼───────┼─────┤
│2   │106年6月5日   │11,000元  │8   │106年12月5日  │11,000元  │
├──┼───────┼─────┼──┼───────┼─────┤
│3   │106年7月5日   │11,000元  │9   │107年1月5日   │11,000元  │
├──┼───────┼─────┼──┼───────┼─────┤
│4   │106年8月5日   │11,000元  │10  │107年2月5日   │11,000元  │
├──┼───────┼─────┼──┼───────┼─────┤
│5   │106年9月5日   │11,000元  │11  │107年3月5日   │11,000元  │
├──┼───────┼─────┼──┼───────┼─────┤
│6   │106年10月5日  │11,000元  │12  │107年4月5日   │9,128元   │
├──┴───────┴─────┴──┴───────┴─────┤
│1.須於各期繳納日期前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溢領給付收回繳款單│
│  」至郵局繳納,如逾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                        │
│2.被告除須按上開繳納日期、繳納金額按期還款予勞保局外,並應於第12期│
│  繳納日期(即107 年4 月5 日)翌日起半年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6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