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仕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仕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貳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歐仕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30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1公克),且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歐仕豪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19日至103年7月18日止,嗣因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亦未完成戒癮治療,經同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2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該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依法起訴,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4頁反面),且被告經警查獲後,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5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8、58頁),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42公克)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經鑑定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2頁),且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毒品與外包裝袋完全分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