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梁夢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刪除前科部分記載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因施用而持有毒品為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其持有或施用之犯罪事實一部發生地,均屬犯罪地。經查,本案被告李明烜住居所及施用毒品地雖均未在本院轄區,然其係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 段與成都路口,為警查獲其持有本次使用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足認被告在屬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萬華區內確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依前開說明,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之處所,亦屬本件施用犯行之犯罪地,故本院對於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於100 年間,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士簡字第235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又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1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迭因竊盜案件,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40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976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5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於101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以及多次判刑,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念及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為38歲及高職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72 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2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6頁),該殘留之微量殘渣衡情難與該吸食器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毒偵字第472號被 告 李明烜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居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士簡字第235號100年度簡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405號100年度苗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李明烜猶未能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9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上之加油站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55分,李明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成都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上開汽車內查獲毒品吸食器1組,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明烜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 崧 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7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