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77號
- 聲請人
- 鄭素珍
- 訴訟代理人
- 黃柏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秉信律師
- 被告
- 高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 年7月1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53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8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鄭素珍以被告高志偉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6條侵入住宅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1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1826號對被告高志偉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6年7月13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53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106年7月27日送達聲請人鄭素珍親自收受,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826 號偵查卷全卷所附相關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回證等資料無訛。而聲請人即告訴人鄭素珍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委由代理人黃柏嘉律師於106 年8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按,是本件聲請程序上確屬合法,先予說明。
三、並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之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意旨略以:被告高志偉與聲請人鄭素珍係鄰居,雙方相處互有不睦,詎被告竟基於侵入住宅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聲請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房屋前,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駛入上開房屋外鐵門內,並持續踩踏油門,致上開自用小貨車排放黑煙進入聲請人住處,且使聲請人女兒之車輛無法出入,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等語。
㈡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高志偉罪嫌不足,其理由以:1、被告於案發當日將其自用小貨車輛停入聲請人房屋前方鐵門內之空地(按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惟該空地經確認係屬聲請人、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法定空地,縱聲請人於該法定空地上加裝鐵門,亦難認該等範圍即屬聲請人所有,而足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嫌,又聲請人雖陳稱被告自用小貨車停放位置已經超過到其所有權狀範圍內,然被告主觀上既認知伊停車地點位在法定空地上,縱然真有超出部分至聲請人所有權範圍,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存在。至聲請人指稱被告持續踩踏油門,致黑煙進入聲請人住處等情,惟此並非被告本人有何侵入住宅行為,尚難認與刑法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相符。2、另聲請人認被告將其自用小貨車停入其鐵門內空地之舉涉犯強制罪嫌一節,因被告僅係將其自用小貨車停放至聲請人房屋外鐵門內,並無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尚難認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聲請人雖陳稱其女兒之車輛無法出入,然觀諸聲請人提供之現場相片,被告係將自用小貨車與照片內白色車輛併排停放,並未將其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聲請人白色車輛之車前或車後阻擋該白色車輛進出之情形,亦難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犯嫌尚有不足。
㈢告訴人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106 年7月3日對被告高志偉強制罪、侵入住宅罪案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7月1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553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係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審酌聲請人及各該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雖於案發時間將車輛駛入聲請人自行裝設鐵門之法定空地內,然被告車輛停放之地點既屬法定空地,尚不得因聲請人自行裝設鐵門,即認聲請人就該處有排除其他人占有、使用之專用權利。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就該處之占有使用,業與其他共有人約定有專用之權利,自難認聲請人就該處有何排他使用之權限。況依現場照片所示,聲請人除在該處停放1輛白色車輛外,並無其他日常生活器具之擺設、置放,顯非聲請人之居住空間,僅係供作停車場使用,則被告因聲請人未關閉鐵門,認其對該法定空地亦有停車之權利,而將車輛駛入該停車場內,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與故意。又被告雖將車輛駛入該停車場空間,然被告係以併排方式停放車輛,並未橫阻於聲請人所有之車輛前或妨害聲請人利用該處進出,而依現場照片以觀,聲請人停放在該處之白色車輛,並無無法進出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在該處停車之行為,涉有何強制犯行。是聲請人指稱就上開法定空地有專有使用權限等節,顯為民事使用權歸屬之爭議,自宜循民事程序解決,附此敘明。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及論證基礎。此外,聲請人聲請再議所執各節,或屬陳詞,或屬臆測,況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取捨證據。聲請再議意旨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並非有據,而認告訴人之再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處分。
㈣本件告訴人就被告高志偉涉犯強制罪與侵入住宅罪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內所載之理由,實已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詳為審酌與說明。並查:
1、本件有關聲請人告訴被告強制罪與侵入住宅罪部分,均有各該空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案發現場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停放其車輛處所確係法定空地,並非聲請人可得排除他人進入之專用部分,是被告將車輛停放於該處並無妨害聲請人之居家安寧,難認與侵入住宅罪之要件相符;又據聲請人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以觀,被告係將其車輛併排停放於聲請人女兒車輛之左側,並未橫阻於聲請人女兒車輛之前方或後方,阻礙聲請人女兒車輛之進出,是被告亦未構成上開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等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說明認定,均如上所載,經核洵無違誤之處。
2、又按刑法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外,客觀上須有以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為手段,至所謂強暴脅迫,以行為人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詳言之,本條所稱之強暴,係指對人所為之有形暴力之行使,而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以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因而,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自無觸犯該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例如有搜索職務者之搜索,或追捕現行犯入內,或逮捕人犯入內,固均不能謂為無故,即如因訪親友、募捐款項、索討債務、投送電信、追覓家禽等而入他人住居處所者,既無背於公序良俗,亦不能謂非正當理由,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停放車輛處既係法定空地,聲請人就該法定空地即無排除他人使用之專用權,且該處主要係供車輛停放,縱有供桌、年曆或水池等物,亦難認係供聲請人日常生活起居之空間,是被告將車輛駛入停放,縱未獲聲請人或其家人之同意,亦難認已妨害住宅之安寧。又被告係以倒車入庫方式將其車輛停放在聲請人女兒車輛左側,兩車之車頭、車尾均同向併排停放,聲請人女兒若欲駕車可逕自朝前方馬路駛去,並未受被告車輛之阻礙,換言之,被告車輛縱使停放在聲請人設置鐵門之處所內,亦不該當於強制罪之要件甚明。
3、並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防止檢察機關認定有誤,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提出、顯現之證據,或告訴人於偵查中曾聲請調查,而檢察官無故未予調查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中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均如前述,否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而本件聲請人鄭素珍之代理人許文懷律師聲請法院調查聲請人停車空間之性質並非法定空地而係違章建築部分,核屬民事事項,依前揭說明,自非本院調查之範圍,聲請人、代理人若有爭執,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爭執或依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偵查單位提出,聲請重啟偵查,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及提出再議時所提出之相關事證與說明,均無從為被告涉犯有侵入住宅或強制罪等犯行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侵入住宅或強制罪之犯行。堪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之論斷並無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各節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