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8、4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8、4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維祐
- 選任辯護人
- 王淑琍律師
- 被告
- 李泓佑
- 選任辯護人
- 吳家輝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10、5612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維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李泓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林宗廷代友人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價格向張維祐購買100 包毒品,並支付6,000 元訂金,嗣林宗廷友人認該批毒品純度不佳,由林宗廷向張維祐表示欲退貨處理,引發張維祐不悅,起意施暴逼迫林宗廷清償該購毒尾款,而與李泓佑、江明純(江明純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2 月22日凌晨5 時15分許,林宗廷抵達約定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00樓之4 房,3 人旋徒手毆打或由張維祐持煙灰缸(未據扣案)毆打林宗廷,期間林宗廷一度欲趁隙脫逃,又遭張維祐等人合力拉回、痛毆,終致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牙齒斷裂、後頸擦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推由張維祐強取林宗廷脖子上配戴之金項鍊1條(含關公墜飾1 個,合計價值5 萬4,000 元。下稱上開項鍊)及向林宗廷表示:待清償欠款,即歸還該項鍊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林宗廷之行動自由,並妨害林宗廷對於該項鍊所有權之行使,嗣於同日上午6 時45分許張維祐等人偕同林宗廷離去上址,林宗廷因而恢復自由。
二、案經林宗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林宗廷、證人王煥宇及蘇正宗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本件被告2 人之辯護人復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98 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㈡第48頁正反面),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最高法院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本件蘇正宗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關於「被告張維祐」之陳述,檢察官並未令其具結,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本件被告張維祐之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98號判決同採斯旨。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於105 年10月13日及證人王煥宇於106 年3 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且嗣於本院審理中,並經依法傳喚到庭作證,而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張維祐之辯護人徒以上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實非有據。
四、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47至48頁反面,卷㈢第137 頁反面至141頁反面),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2 人除否認有搶取告訴人林宗廷項鍊及購毒糾紛等情,並據被告張維祐辯稱:告訴人前至酒店消費與酒店小姐發生糾紛,由其代墊賠償金6 萬元,乃於案發當天向告訴人索要該筆賠償金,且並未搶取告訴人項鍊,及被告李泓佑辯以:當天只是前往協助處理債務,項鍊之事係開庭後方聽聞等各云云,餘均據供認不諱,所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煥宇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2036號卷,下稱他字2036號卷,該卷第55至58頁;106年度偵字第5612號卷,下稱偵字5612號卷,該卷㈠第213頁反面至214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86至93、128頁反面至130、131頁反面至132頁),並有告訴人之受傷診斷證明書暨就醫病歷、案發當日電梯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3110號卷,下稱偵字3110號卷,該卷第34、36至37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01至10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張維祐與告訴人間確因毒品交易致生債務糾紛
⒈告訴人於案發前代友人以2 萬元價格向被告張維祐購買100包毒品,並支付訂金6,000 元,嗣因告訴人友人反應該批毒品純度不佳,由其向被告張維祐表示欲退貨處理,並於案發當日持其中50包毒品前往上址,與被告張維祐處理該購毒事宜;告訴人退還該50包毒品後,尚需支付被告張維祐4,000元尾款等情,分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他字2036號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88頁)。又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字3110號卷第35至36頁),顯示:告訴人案發當日凌晨5 時15分許前往上址時,手提一只白色塑膠袋盛裝之物品,嗣於同日上午6 時45分許,與被告張維祐等人一同離去時,該袋物品則改由李泓佑手提等情明確。另被告李泓佑於警詢時亦不諱言:告訴人跟我們一起走到小套房內,手上拿有毒品,我們走了之後,是張維祐叫我拿或我順手拿等語(見偵字5612號卷㈠第29頁反面、31頁反面)。稽此各情,告訴人前述向被告張維祐購毒、付訂、積欠尾款乃至退貨等情詞,要屬信而有徵,可以信憑。
⒉被告張維祐所謂代墊賠償金之說,核與前揭客觀事證所顯示各情不符,無非擔心交易毒品另遭檢、警追究,所為圖飾之詞,自屬無可採信。
㈡告訴人確遭強取項鍊
⒈告訴人於遭被告張維祐等人毆打期間,一度欲趁隙脫逃,旋遭張維祐等人合力拉回、痛毆並自後方搶取上開項鍊,嗣由被告張維祐手持該項鍊並表示:待償還欠款,即願歸還該項鍊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以迄本院審理時堅訴不移(見他字2036號卷第55頁反面;本院卷㈡第87頁正反面、89頁反面),並提出案發前購買項鍊(含關公墜飾)之保單、保證單為憑(見偵字3110號卷第35頁),堪信所述非虛。
⒉徵之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顯示:告訴人案發當日凌晨5 時15分許前往上址時,脖子上配戴1 條金屬鍊狀物,嗣於同日上午6 時45分許,與被告張維祐等人一同離去時,其脖子已不復見該條鍊狀物等情,告訴人前述情詞,要屬信而有徵。
⒊證人王煥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於案發隔天過來找我跟蘇正宗,說他的項鍊被搶,要求幫忙聯繫張維佑返還項鍊,我當時看到他臉跟手都有受傷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612號卷㈠第212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29 頁反面至130 頁)。苟非確遭被告張維祐搶取項鍊,告訴人實無需於案發翌日即負傷委由他人代為聯繫項鍊返還之事。
⒋依上所述,堪信案發當日被告張維祐確有強取告訴人上開項鍊,以促告訴人履行債務之情無誤。被告2 人空言否認搶取項鍊之事,無非推委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㈢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債權人強搬債務人之貨物,意在抵債或促債務之履行,其行為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75號判例及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35號解釋參照。另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同採斯旨。再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須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方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查被告等於告訴人凌晨5 時15分許抵達上址後,合力毆打、阻止告訴人離去,並推由被告張維祐搶取項鍊以促告訴人履行債務,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所有權,嗣於6 時45分許方釋放告訴人,因前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1 小時有餘,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
㈡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告雖指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強盜罪嫌(見起訴書第4 頁及本院卷㈡第44頁反面),然依告訴人前述情詞,其雖歸還被告張維祐50包毒品,惟仍積欠4,000 元尾款,且被告張維祐表示待其償還欠款,即願歸還該項鍊等語,足見被告張維祐搶取項鍊,意圖促使告訴人履行債務,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構成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罪嫌,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卷㈡第45、85、128 、224頁反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 人及同案被告江明純就前揭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累犯成立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張維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13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而上揭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必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有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且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得認為與上開累犯規定之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5 年度台非字第197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泓佑前因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4 月(共2 罪)、1年10月(共3 罪)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刑期自102 年1 月4 日起至104 年10月2 日止,下稱甲案),又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刑期自104 年10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止,下稱乙案),與前揭甲案之有期徒刑3 年3 月接續執行,嗣於103 年11月5日假釋出監,縮刑後之假釋期間至104 年12月2 日為止,然其於假釋期間先後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6 月確定,而遭法務部撤銷假釋,並應執行殘刑11月26日,至106 年6 月12日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84 至191頁反面)。是於被告李泓佑經核准開始假釋之日即103 年11月5 日,甲案之有期徒刑3 年3 月尚未執行期滿,乙案之有期徒刑2 月則尚未開始執行,且上開假釋復經撤銷,則其於104 年2 月22日再犯本案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揭甲、乙二案之徒刑,均尚未執行完畢,自不能論以累犯,檢察官以本件被告李泓佑部分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維祐遇事不思以正當程序為之,夥同被告李泓佑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以眾凌寡、恃強欺弱,並由被告張維祐主導本件犯行、取走告訴人之項鍊,妨害告訴人對於該項鍊所有權之行使,且迄未歸還,犯罪情節尤重,兼衡被告2 人坦承部分犯行,且與告訴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此有此有調解筆錄、交易結果暨存款憑證之翻拍相片以及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46 、241 至243 頁),並其等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泓佑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㈠被告張維祐雖搶取告訴人之項鍊1 條,惟其已與告訴人以20元萬元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已如前述,揆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維祐執以毆打告訴人之煙灰缸1 只,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