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中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1994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劉中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貳、沒收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中信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債務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而無法償還,為償還該債務,竟同意加入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依指示取得財物後,可獲取從中抵扣積欠綽號「阿義」之債務2,000 元之報酬,即與綽號「阿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下午3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 時18分許,應予更正),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年女子(起訴書誤載為自稱「凡姐」之成年女子,應予更正),撥打陳羿婷公司之電話,由該公司某同事轉由陳羿婷接聽電話,要陳羿婷猜猜其是誰,並向陳羿婷佯稱:要陳羿婷幫其購買內衣、衣服,並要陳羿婷去提款云云,致陳羿婷誤信為公司老闆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至臺北市松山區松山捷運站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000 元,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服飾店,購買內衣2 件(價值400 元),並於同日下午3 時2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2 萬元,並依指示將所購得之上開內衣2 件及提領之現金23,000元,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不詳車牌號碼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後;復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53分許,至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5,000元,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昂隆服飾店」,購買內衣2 件(價值5,902元),並依指示將該內衣2 件及現金11,000元放置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年女子(起訴書誤載為自稱「凡姐」者,應予更正)即撥打劉中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再由劉中信依指示前往上開處所拿取上開內衣及現金等物,並放置在離上址處100 公尺外之不詳車牌號碼普通重型機車上,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某不詳成年成員取走。
㈡於106 年7 月31日下午4 時56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年女子(起訴書誤載為自稱「凡姐」者,應予更正),以不明電話門號撥打李庭馥電話,要李庭馥猜猜其是誰,並佯稱:其可扣李庭馥薪水云云,李庭馥回稱:只有小霖(店老闆)可以扣薪水等語,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年女子續向李庭馥佯稱:其是小霖的老婆,現在衣服濕掉,要李庭馥幫其購買女性內衣褲及提領現金1 萬元,並放置在臺北市松山區「屆臣氏門市」前之車牌號碼尾數1899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杯架內云云,致李庭馥誤信為老闆娘而陷於錯誤,即依指示購買女性內衣褲後,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將所購得之上開內衣褲放置於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上開機車前置杯架內,惟李庭馥心覺可疑,而未將現金放置於上開機車之置杯架內。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年女子即撥打劉中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由劉中信依指示前往上開處所拿取上開財物。
㈢於106 年7 月31日晚間6 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年女子,以不明電話門號撥打許惟靖電話,要許惟靖猜猜其是誰,並佯稱:是誰發許惟靖薪水,許惟靖都不知道,且自稱其為凡姐(即許惟靖男友之乾姐),要許惟靖去購買內衣及提領現金4 萬元拿到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與松隆路的「康是美藥妝店」(即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等其電話云云,致許惟靖誤信為其認識之「凡姐」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內衣及提領4 萬元後,前往上址處時,自稱「凡姐」之不詳成年女子即以不明門號電話撥打許惟靖電話,要求許惟靖至旁邊「屈臣氏市」前找尋1 輛普通重型機車,將上開財物放置在該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惟許惟靖心生懷疑,向其男友查證,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即依警員指示將紙袋放置在某輛普通重型機車上。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年女子即撥打劉中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再由劉中信依指示前往上開處所拿取上開財物時,即為在場埋伏之警員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其自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所拿取之內衣褲(業已發還)及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惟靖、陳羿婷告訴暨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中信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下稱偵17599 卷》第31至32頁、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5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婷、許惟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941 號偵查卷《下稱偵19941 卷》第10至12頁、第43至44頁反面、偵17599 卷第12至13頁、第66至67頁)、證人即被害人李庭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19941 卷第13至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備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偵17599卷第15至18頁、第20至25頁、第62至63頁、第144 至147 頁反面、偵19941 卷第22至24頁、第26至33頁),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亦不以數人間有直接聯絡者為限,若於行為當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為間接之聯絡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撥打詐騙電話,再由被告擔任車手身分負責取得財物,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又本案除被告外,至少尚有綽號「阿義」之人、撥打詐騙電話及指示被告領取詐騙財物之不詳成年女子所共同犯之,足見本件詐欺集團共犯已達3 人以上。
⒉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就上開事實㈢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告訴人許惟靖心生懷疑適時查證,得悉受騙,而未實際交付財物,並由警方埋伏在現場逮捕前往該處取款之被告,尚未達到既遂之結果,自屬未遂犯。
⒊是核被告所為,就上開事實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上開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綽號「阿義」、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上開3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就上開事實㈢之行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並未達實際取走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經法院判罪處刑並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未能償還積欠他人之債務,即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告訴人、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進行詐騙,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陳羿婷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陳羿婷之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且與所屬詐欺集團所詐騙被害人李庭馥之財物(即內衣褲)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李庭馥,未造成實際損害,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19941 卷第26頁),犯後復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之地位,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廚師工作且月收入約1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尚須扶養母親及2 名子女之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固自承其每依指示取得財物1 次,即可從中獲取抵扣債務2,000 元之利益(見偵17599 卷第32頁、本院卷第12頁);而被告就上開事實㈠部分,業已依詐欺集團指示取得財物,並將該等財物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從中獲取抵扣其債務2,000 元之利益,自為其實際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陳羿婷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陳羿婷40,3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其同意賠償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上開事實㈡部分,尚未將所取得之財物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為警查獲,就上開事實㈢部分,則未取得財物前即為警查獲,已難認其可從中獲取抵扣債務2,000 元之利益,自無剝奪其犯罪利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用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17599 號卷第59至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